(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家豪,浦北县龙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斯林;审判员阮耀新、陈庭辉。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8月29日,对原告梁某作出的浦建行决字[2014]06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简称浦建行决字[2014]067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浦北县小江镇北河村委振文村(沙坟)擅自建设房屋。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梁某作出行政处罚: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15日内自行拆除)。
2、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建设用地位于小江镇振文村,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民国时期,原告丈夫的祖辈在该地已建房屋使用至今,1962年取得了土地使用证,1994年换发了土地使用证,从无人异议。原告居住的房屋由于年久失修,墙体破裂,已成了危房,所以拆旧建新。原告所建房屋在城乡规划范围内,但没有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没有影响公共交通、也没有占用规划内的街道、公共场所等。因为原告在对房屋拆建时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被告认为原告未办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建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组织听证后,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浦建行决字[2014]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行决字[2014]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3.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梁某未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是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梁某作出的浦建行决字[2014]067号《住房和城乡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是浦北县小江镇北河村委会辖区的村民,其丈夫陈某1于2010年10月去世,遗下原告及其女儿陈某2。2013年12月,原告梁某将其位于小江镇北河村委振文村(又名沙坟)的原房屋(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约49平方米)拆旧建新,并在该证范围外延伸扩建房屋。原告梁某已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主体,座北向南,开间7.8米,进深15.5米,占地面积120.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26.7平方米。原告梁某所建房屋已列入城乡规划范围内,但是原告在对房屋拆旧建新时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10日,被告的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经核实,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对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听证后,于2014年8月29日对原告梁某作出了浦建行决字[2014]067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期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浦建行决字[2014]06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构代码证、浦编字[2013]30号文件、行政执法委托书及执法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被告的职责范围及执法人员的资质;
2、通知书、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具体措施;
4、立案表、审批表、会签单,证明被告对本案的处理流程;
5、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书面告知原告权利;
6、申请书、函,证明被告对本案的调查;
7、听证公告,证明被告对本案的听证进行公告;
8、申诉书、举证清单及委托书,证明原告对其行为的辩解、举证及委托人、代理人的情况;
9、签到表,证明参加听证活动人员情况;
10、指证书、听证书,证明被告在听证中的陈述和举证;
11、听证笔录报告,证明听证过程的记录;
12、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处罚。
13、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建房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合法;
14、相片(1),证明原告原住房年久失修,墙体裂缝,已成危房;
15、相片(2)证明原告对旧危房拆建时在城乡规划范围内,但不影响到城乡规划实施;
16、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是遗孀,与遗孤陈某2一起生活,在旧危房拆建前无房居住。
(四)判案理由
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划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由此,被告作为县级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职能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城乡规划范围内即进行工程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是不合法的。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建房时只是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原告建房是否影响了城乡规划的实施以及是否构成严重违法,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已建房屋的处罚,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处理程序上,被告经过了立案、调查、听证、处罚等程序,故程序是合法的。而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适用法律亦有不当之处。因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浦建行决字[2014]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浦建行决字[2014]06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划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故被告作为县级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职能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在乡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建房时只是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原告建房是否影响了城乡规划的实施以及是否构成严重违法,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已建房屋的处罚,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程序上,被告经过了立案、调查、听证、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故处理程序是合法的。但是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案件争议的焦点一般是行政机关据以处罚的关键事实认定。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关键事实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三种处罚情形中最重的一种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故依法予以撤销。
(廖显华)
【裁判要旨】在审理违法建筑的行政诉讼中,如果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仅仅证明行政相对人建房时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不能证明建房行为是否影响了城乡规划的实施以及是否构成严重违法的,则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已建房屋的处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