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刑初字第26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珂炯。
被告人:许某1,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翔安区。2014年1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孙武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良生;代理审判员:叶予静;人民陪审员:洪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4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1得知许某3(另案处理)在翔安区内厝镇上塘村西塘自然村水泥路险些被一辆大货车碰撞,因其本人此前在同一路段曾被路过的大货车司机辱骂,为泄愤出气,被告人许某1遂持刀伙同"小刘"(另案处理)至上述路段,随机拦下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闽E087XX号大货车。在明知该货车并非许某3所提及货车的情况下,被告人许某1仍伙同"小刘"、许某3要求被害人张某下车并强行拉开车门,后被告人许某1持刀砍打被害人张某的腿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左小腿、右大腿创口长度均超过10.0㎝,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许某1在其住家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许某1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起诉认为,被告人许某1公然藐视法纪,伙同他人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
2.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1得知许某3(另案处理)在翔安区内厝镇上塘村西塘自然村水泥路险些被一辆大货车碰撞,因其本人此前在同一路段曾被路过的大货车司机辱骂,为泄愤出气,被告人许某1遂持刀伙同"小刘"(另案处理)至上述路段,随机拦下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闽E087XX号大货车。在明知该货车并非许某3所提及货车的情况下,被告人许某1仍伙同"小刘"、许某3要求被害人张某下车并强行拉开车门,后被告人许某1持刀砍打被害人张某的腿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左小腿、右大腿创口长度均超过10.0㎝,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许某1在翔安区内厝镇上塘村西塘254号其住家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许某1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许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许某3、许某2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1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于2013年6月23日凌晨持刀伙同他人在路边拦截过路大货车,并砍伤大货车司机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在侦查阶段关于将被害人误认为此前对其进行辱骂的大货车司机的供述,并不影响对其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为显示威风、发泄不良情绪而殴打他人的主观意图的认定,依法可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公然藐视法纪,伙同他人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持凶器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解说
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案件属于多发性案件,在一些案件中,寻衅滋事的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的暴力行为有相互重合的部分,由于两罪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在寻衅滋事行为中产生伤害结果的情况下如何准确定性,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难题。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罪在犯罪动机的随意性上具有明显的区别,但是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性判断,属于主观心理状态的范畴,如何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判断是否"随意殴打他人"?对于无事生非型的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的"随意性"比较容易理解。被告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比如酒后殴打他人或者为填补精神空虚,追求刺激而殴打他人,都是典型的无事生非。但本案中,被告人许某1曾被大货车司机辱骂,其殴打他人似乎"事出有因"。认识这一行为类型的关键在于从一般人的认识来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就是说,所谓事出有因,是指一般人可以按照犯罪人的心态"理解"、"接受"的原因;而事出无因,则是基于犯罪人的理性也难以"理解"、"接受"的原因。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被告人与过路大货车司机发生口角这样的琐事就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此外,还可以通过置换行为人和行为对象的方式进行。如果在相同的场景中,将实施殴打行为的人置换为社会一般人,仍有可能会实施殴打行为,则说明行为人的殴打不是毫无道理的随意殴打;如果置换为一般人之后,不会实施殴打行为,那么则说明行为人的殴打具有随意性,对自己的行为不加控制。被告人许某1仅因被辱骂在凌晨两点纠集人员持刀拦车,显然不是一般有理智的正常人所为。如果被殴打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也就是说,如果用另外一个人来置换被害人,行为人也不会就此停止殴打,对行为对象的不加控制也说明了行为人殴打他人的随意性。如果行为人对行为对象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那么,置换被害人之后,行为人将不会继续进行殴打。被告人许某1在明知其拦下货车并非许某3所提及货车的情况下,为显示威风、发泄不良情绪而殴打他人,显然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叶予静)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的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的暴力行为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从两种犯罪的行为特征上看,故意伤害罪一般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不法行为,并对特定人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而寻鲜滋事侵害的对象不特定,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随机性,犯罪分子往往是为了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满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从结果上来看,构成故意伤害罪是以对他人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为构成要件,而寻鲜滋事罪并不以对他人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为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