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刑初字第30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心瑜。
被告人:龙某,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2014年5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日满,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2014年5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良生;代理审判员:叶予静;人民陪审员:朱惠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韦某经事先合谋,携带撬具和手套,合乘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福建省南安市沿着村庄公路到厦门市翔安区被害人梁某1住家,由被告人韦某撬开被害人住家大门门锁,二人进入屋内进行盗窃,后被告人龙某在被害人住家东北角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51.31元及邮票14张。二人在屋内继续翻找财物时,被返回住家的被害人梁某1发现,即逃出被害人住家。被害人梁某1见状大声呼喊求助并追赶二人,见二人逃进村庄公路旁龙眼树林后,遂停止追赶并打电话召集朋友过来帮忙。十余分钟后,被告人龙某、韦某从树林中跑出并欲从村庄公路逃离时,被被害人梁某1发现并驾驶电动车追赶,被告人韦某立即折返跑回树林中躲藏。被害人梁某1驾车追上被告人龙某并从背后将其抱住,被告人龙某为摆脱抓捕即持随身携带的自制钢筋撬具朝后捅刺,致梁某1的唇部受伤,后被赶来的群众制服。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撬具、手套、二轮摩托车以及被盗的现金、邮票等物。同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从藏身的树林中跑出时被群众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梁某1外伤致左下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长1.1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盗邮票价值共计人民币14元。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韦某经事先合谋,携带撬具和手套,合乘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福建省南安市沿着村庄公路到厦门市翔安区被害人梁某1住家,由被告人韦某撬开被害人住家大门门锁,二人进入屋内进行盗窃,后被告人龙某在被害人住家东北角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51.31元及邮票14张。二人在屋内继续翻找财物时,被返回住家的被害人梁某1发现,即逃出被害人住家。被害人梁某1见状大声呼喊求助并追赶二人,见二人逃进村庄公路旁龙眼树林后,遂停止追赶并打电话召集朋友过来帮忙。十余分钟后,被告人龙某、韦某从树林中跑出并欲从村庄公路逃离时,被被害人梁某1发现并驾驶电动车追赶,被告人韦某立即折返跑回树林中躲藏。被害人梁某1驾车追上被告人龙某并从背后将其抱住,被告人龙某为摆脱抓捕即持随身携带的自制钢筋撬具朝后捅刺,致梁某1的唇部受伤,后被赶来的群众制服。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撬具、手套、二轮摩托车以及被盗的现金、邮票等物。同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从藏身的树林中跑出时被群众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梁某1外伤致左下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长1.1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盗邮票价值共计人民币14元。
被告人龙某、韦某归案后均对其盗窃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龙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持撬具捅伤被害人梁某1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庭审时又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的现金人民币251.31元及邮票14张均已发还被害人梁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龙某、韦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人梁某2、梁某3的证言,物证被盗的现金、邮票等及作案工具撬具、手套、摩托车等,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门诊病历,被盗抢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伤情鉴别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5.3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韦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庭审时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筋撬具二根、棉丝手套一副、布质手套一只、无牌二轮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
(六)解说
盗窃转化型抢劫罪,必须是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如何理解"当场",是对本案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当场"是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时空条件,主要是指盗窃的作案现场,但是,如果犯罪分子逃离现场时即刻被人发现而紧追不放,其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盗窃转化型抢劫罪既然是由盗窃行为向抢劫罪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允许由盗窃行为向之后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之后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我国刑法规定的"当场"比较抽象,难于把握,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根据理论界观点,"当场"需要具备的四个条件:1.场所的连接性(必须在盗窃现场或与之紧密连接的场所);2.时间的连续性(必须是着手盗窃后或者既遂后的很短时间内);3.与盗窃事实的关联性(实施暴力、胁迫必须与盗窃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4.追赶事态的继续性(要求处于被追赶的状态中)。本案中,被告人龙某只要实际处于失主连续不断的追捕状态中,则不论距离作案现场远近,均应认定属于《刑法》第269条中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按抢劫罪论处。但龙某跑进小树林后躲藏十余分钟,且小树林是开放性的,龙某并不是被控制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内,完全可以选择其他路线逃跑,失主后面能抓到龙某具有相当的偶然性,因其入户盗窃而引发的抓捕行为实际已经终止了。也就是说,龙某持撬具捅刺失主的行为并不是"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
(叶予静)
【裁判要旨】"当场"是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时空条件,主要是指盗窃的作案现场,但是,如果犯罪分子逃离现场时即刻被人发现而紧追不放,其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具体而言,"当场"需要具备的四个条件:一是场所的连接性盗窃;二是时间的连续性;三是与盗窃事实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