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贺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唐某。
原告(上诉人):盘某。
原告(上诉人):唐某2。
原告(上诉人):唐某3,同时是上诉人唐某、盘某、唐某2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被上诉人):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梁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家念,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钟山县交通运输局。
第三人:何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钟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孔令衍;审判员:杨斌;人民陪审员:朱德谨。
二审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之燕;审判员:罗逸芳;代理审判员:李永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唐某、盘某、唐某3、唐某2诉称:2012年11月12日10时30分,唐某4驾驶桂JXXXX5号货车行驶至国道323线757km+300m路段时,被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拦停车以便接受检查,唐某4将车停在道路的北侧路边,执法人员随后将唐某4带到货车对面南侧路外鑫山水泥厂门口的交通执法车处接受处理。随后叫唐某4返回到桂JXXXX5号货车上取有关证件,在唐某4去桂JXXXX5号货车的途中,被何新清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造成唐某4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实,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没有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告认为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有以下违法行为:1、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在执法路段设置安全标志,以致过往车辆不明白此路段需要减速慢行,导致事故的发生。2、鑫山水泥厂门口是路口并且是行人来往较多的地段,不适合在此处执法。即被告在选择执法的地点违反了有关规定。3、被告叫原告横跨车辆来往较多的公路地段接受检查,违反了有关规定。被告以上过错违反了《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执法行为违法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应当对唐某4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何新清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唐某4的死亡是由被告与何新清的行为共同造成的,所以被告与何新清都应当对唐某4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何新清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唐某4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计:34178元/年×20年=68356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4211元/年×15年÷2=31583元,共计7151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程》、《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的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被告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国家行政赔偿的范畴,国家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是何新清的交通肇事引起受害人死亡,并且受害人对事故的引起有过错。二、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在执法的过程中没有违法:1、执法点的选择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函[2003]3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交通征费稽查站点的批复而设立,该批复第二条,将原"交通征费稽查站(点)"的名称改为"交通稽查站"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不变。全区交通稽查站的名单明确了钟山县稽查站的执法点可以设在钟山县城郊(含望高)。根据该批复,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在钟山到城郊设点上路稽查,并且是在视线开阔直视视野长的路段进行执法,符合设立临时稽查点,没有超出范围。2、是依据安委办[2012]18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国发[2012]30号国务院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桂交安监函[2012]60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上三份文件指示精神,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根据上级的指示,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对上路行驶的车辆进行排查,防范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是符合文件精神的,没有超出工作职权。三、答辩人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稽查执法工作人员身着反光背心进行正常的路检路查工作,当稽查执法工作人员检查到唐某4驾驶的车牌号为桂JXXXX5大货车时,发现该车涉嫌擅自改装已取得营运资格的车辆,稽查员将该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暂扣至桂JXXXX8车上等候处理,当时运管所执法人员正忙着处理其他两部违章的车辆,并叫该车(桂JXXXX5车辆)驾驶员在旁边等候处理,不要乱跑。正当车上的执法人员处理其他车辆的违章行为时,听到摩托车巨大轰鸣声音,接着听到一声响,原来是驾驶员唐某4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在路中央。事故发生后,运管所稽查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拨打120、122电话,因没有施救专业知识,如果盲目进行施救,可能会造成受害人第二次伤害,所以只能保护好现场等待医院的救护车来施救,执法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是尽了应尽的救助义务。四、在整个执法稽查的过程中,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稽查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对受害人唐某4上路行驶的车辆进行例行检查,查看是否有违章改装行为,并没有对其进行不合法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受害人唐某4死亡的直接因素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何新清驾驶摩托车撞击行为,并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242720130001(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新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唐某4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也痛心,对受害者家属表示深深的哀悼。但是造成受害人唐某4死亡的直接因果关系的是何新清驾驶摩托车撞倒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与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本次事故是交通肇事者何新清驾驶车辆直接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并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依严格意义的国家赔偿法,引起国家赔偿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直接行为造成,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因此原告提出国家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所以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国家行政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11月12日,被告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执法人员身着反光背心在钟山县鑫山水泥厂门口旁对过往车辆进行正常的路检路查工作。在2012年11月12日10时30分许,受害人唐某4驾驶桂JXXXX5号货车行驶至国道323线757km+300m路段(稽查点)时,被被告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执法人员拦停以便接受检查,受害人唐某4将车停在道路的北侧路边,被告执法人员随后将受害人唐某4带到货车对面南侧路边鑫山水泥厂门口旁的交通执法车处接受处理。受害人唐某4在返回到桂JXXXX5号货车的路程中,被何新清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造成受害人唐某4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何新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车技生疏,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没有及时减速避让,致使事故发生,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某4横过公路时没有注意路面车辆情况,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事故发生,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经协调,于2012年11月15日,由被告钟山县运输管理所预付死亡丧葬费20000元给受害人唐某4的亲属。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钟山县交通运输局在执法过程中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所、钟山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715143元;被告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钟山县交通运输局与何新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居民户籍本,证明原告与死者唐某4的亲属关系,与本案诉讼主体的身份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第45242720130001(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相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做为本案的证据参考使用,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是事业法人,与本案诉讼主体的身份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桂政函[2003]36号批复、安委办[2012]18号文件、国发[2012]30号文件、桂交安监函[2012]604号文件,证实被告的执法情况及要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经检查后发现受害人驾驶的桂JXXXX5大货车违法改装,予以参考使用。证据5,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予以采纳。证据6,证实被告预支了死亡丧葬费20000元给受害者亲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参考使用。证据7,事故现场图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3.一审判案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告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具有依法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职权。第三人何新清是交通肇事的当事人之一,是承担民事赔偿的主体,不是行政赔偿的适格主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交通肇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为此,该院另行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钟山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何新清的起诉。在本案中,1、被告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依法行使路政管理职责,其在道路上设点进行路检路查是日常工作之一,不是针对特定的车辆进行的,在道路上进行检查的过程中没有存在违法的情形,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在执法过程中违法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2、本案损害结果是由于第三人何钟山县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的,并不是被告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行政执法行为直接造成的,被告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在执法路段两边没有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也不是致使受害人唐某4死亡的直接因素。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钟山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唐某等4人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不当。1、钟山县交通运输局参与了对唐某4的执法行为,其与钟山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属共同执法主体,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一审认为钟山县交通运输局没有法规授权不是适格的被告,属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无论钟山县交通运输局实施运输行政管理行为是否有法规的授权,行政相对人就可起诉该行政行为。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未违法,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首先,被上诉人未能证实其在有村落出入路口、监狱、修理厂、加油站、水泥厂的路段设置临时检查点,派出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未按规定放置明显警示标识并双向拦车的检查行为合法。且该检查行为引发一人重伤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执法职权问题,不能证实其整个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于开庭后提交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证明,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规则,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合法证据。第三、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违反了《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第五条、第四十条以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第四、《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属于国务院交通运输部制定的部门规章,被上诉人应当遵守。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是造成唐某4的死亡直接因素之一,交通运输部规定路政执法过程中应当选择安全地点、设置警示标识等,目的在于预防执法检查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因此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与导致唐某4死亡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钟山县运输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执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本案不属于国家行政赔偿范畴,唐某4死亡的交通事故是肇事者何新清驾驶车辆直接造成,并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何新清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职责。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在行政执法中,违反了我国交通运输部《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没有保障被检查公路点的交通秩序安全,亦未尽到保护行政相对人人身安全的行政职责,对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属于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经协调,唐某等4人与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就行政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唐某等4人自愿撤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唐某等4人撤回上诉及一审的起诉。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直接造成行政相对人发生损害,但在行政行为实施的过程中第三人致行政相对人发生的损害,行政机关对于损害结果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理解。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在实施行政检查行为时为严格案号《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进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进入了行政机关的管控范围,行政机关应排除可能发生损害的各种因素,并有责任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唐某4在接受行政检查后,就已经进入了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管控范围,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有责任保障其合法权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确定是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责任,但钟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行政检查期间,没有保障被检查对象的人身财产的安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李永林)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进入了行政机关的管控范围,行政机关应排除可能发生损害的各种因素,并有责任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没有保障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