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
负责人:胡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1、蒋某,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江阴中马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马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建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中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费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津波;审判员:何英;代理审判员:杨斌。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7年1月8日,无锡工行与中马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一份,约定无锡工行提供给中马公司人民币800万元的保理融资,中马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无锡工行,另由建伟公司、中发公司、费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马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出具《还款计划》表示分期归还贷款本息。2007年3月19日、4月17日,中马公司两次与无锡工行签订担保协议,以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并以公司的应收账款作质押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中马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判令:1.中马公司立即偿还还款计划中应于2007年3月16日归还的190万元及相应利息。2.建伟公司、中发公司、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无锡工行有权对中马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及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马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使用人是建伟公司。应收账款的权利凭证未交付,应收账款质押无效。费某个人涉及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正在处理,要求本案中止审理。
(三)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无锡工行与中马公司签订2007年江阴字0012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明确:借款人中马公司,保理银行无锡工行,中马公司以应收账款,向无锡工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中马公司将其因向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无锡工行,由无锡工行为中马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无锡工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马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中马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无锡工行,无锡工行审查确认后,按照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额之和给予中马公司总额为800万元的保理融资;该额度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7年4月19日止的期间内可循环使用,但在任一时点,无锡工行给予中马公司的保理融资的未偿金额之和不超过该额度;无锡工行给予中马公司的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的期限自融资发放日起至双方约定的融资还款日止;合同项下保理融资利率见《应收账款转让清单》;若中马公司的财务状况发生任何重大实质性的不利变化,或其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发生重大实质性的不利变化,无锡工行有权自行决定宣布已办理的保理业务即刻到期,要求中马公司立即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马公司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无锡工行有权对未按期偿还的融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有权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双方签署应收账款转让清单,载明:无锡工行为中马公司提供保理融资金额800万元,年利率5.58%。
同日,无锡工行分别与建伟公司、中发公司签订2007年江阴(保)字0XXX-1号、2007年江阴(保)字0XXX-2号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建伟公司、中发公司为2007年1月8日无锡工行与中马公司所签订的2007年江阴字第0012号借款合同(即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无锡工行与中马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建伟公司、中发公司同意,建伟公司、中发公司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费某向无锡工行出具承诺书,载明:中马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向无锡工行融资800万元,费某愿为上述融资向无锡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中马公司融资归还之次日起两年。
2007年2月28日,中马公司向无锡工行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中马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向无锡工行借款800万元,因到期一次性还款比较困难,中马公司要求提前分期还贷,计划于2007年3月2日、9日、16日、23日各偿还190万元,2007年3月30日归还剩余的40万元。
2007年3月19日,无锡工行与中马公司签订2007年江阴(抵)字0012号抵押合同,约定:中马公司提供抵押物为无锡工行与中马公司所签订的2007年江阴字第0012号借款合同(即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007年4月17日,无锡工行与中马公司签订2007年江阴(质)字0XXX-3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中马公司提供应收债权为无锡工行与中马公司所签订的2007年江阴字第0012号借款合同(即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提供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中马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未能按计划还款,利息支付至2007年4月20日。建伟公司、中发公司、费某均未履行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7年江阴字0012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
2.号码为0381953的划款凭证,证明无锡工行已实际足额发放融资款。
3.2007年江阴(保)字0XXX-1号、2007年江阴(保)字0XXX-2号保证合同,证明建伟公司、中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2007年江阴(抵)字0012号抵押合同,证明中马公司以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
5.抵押登记申请书和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3XXXXXXXXXXXX5号抵押物登记证,证明抵押合同已生效并取得对机器设备的抵押权。
6.2007年江阴(质)字0XXX-3号权利质押合同。
7.2007年1月8日费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费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8.2007年2月28日中马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
(四)判案理由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锡工行与中马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可认定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建伟公司、中发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费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亦属有效。因中马公司提供权利质押的质权为中马公司的债权,其质押未公示,亦未通知质押债权的债务人,且基于债权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不宜作为质押合同中的质押质权,故无锡工行与中马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未生效。中马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费某出具的担保承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伟公司、中发公司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无锡工行要求中马公司清结部分借款本息,建伟公司、中发公司、费某承担担保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中马公司提出实际使用人是建伟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讼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中马公司与无锡工行,其抗辩不予采纳。中马公司提出费某个人涉及经济犯罪案件,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因缺乏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也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中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工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37%计算),息随本清。
2.无锡工行有权以中马公司的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对上述还款优先受偿。
3.建伟公司、中发公司、费某对中马公司以抵押财产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10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马公司、建伟公司、中发公司、费某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保理业务及其项下的担保问题。《布莱克法律词典》将保理定义为:以贴现价格将企业的应收账款卖给保理商,为了获得约定的贴现利益购买应收账款将承担一定的损失风险。根据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是否位于同一个国家或地区内,可分为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根据保理商(一般为银行)是否保留对供应商的追索权,可分为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根据供应商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情形告知债务人,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根据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数量,可分为单方保理和双方保理。
我国商业银行目前已经开展保理业务的实践,大多数保理属于隐蔽型保理(也称暗保理),即供应商与保理商签订了保理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但在转让之时并不立即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业务。在正常情况下债务人直接付款给供应商,在保理商预付融资款的情况下,供应商将有关款项再转付保理商,有关融资与费用的清算在供应商与保理商之间进行。但至今还没有专门的规范保理业的法律、行政法规。也正因为如此,本案应如何解决产生了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为保理合同纠纷。保理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无锡工行为中马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中马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无锡工行,故符合保理合同的本质特征。虽然该保理属于隐蔽型保理,即债权转让因未通知债务人而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对于双方之间的纠纷应按保理合同的约定来处理。至于主、从合同书中多次称为“借款合同”,只是反映了当事人对这一法律关系的混淆和模糊不清,但不能否定这一基础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已构成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并无约束力,无锡工行在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届满后未受领应收账款时,即按照保理合同中回购条款的约定向中马公司主张实现追索权,主债权债务关系最终还是固定在无锡工行与中马公司之间,该保理合同所产生的实际法律后果与借款合同并无区别,借款与融资是种属关系,且在后来订立的保证合同、还款计划、抵押和质押合同等一系列的法律文件中出现的字样均是“借款合同”,而非“保理合同”,说明当事人认可借款合同关系,即使开端为保理合同,随着合同的履行过程已变更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法院基于两者法律后果的一致性以及目前法律欠缺明文规定,按第二种观点进行了判决。
本案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看待主合同项下的担保问题。多个担保并存是本案一大特点,既有三个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又有主债务人中马公司自己提供的抵押担保,并且还有中马公司以众多的一般债权提供了质押。在混合担保情形下,其中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担保责任的先后顺序并无疑问。即使将本案认定为保理合同,也认为保理商为实现债权,当然可以要求供应商或第三人提供担保。也就是说,保理合同作为一项民事合同,仍可存在担保权利。有争议的是债权质押是否有效成立?《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对于债权是否能成为质押标的,《担保法》没有明确写明,实践中也有不同看法。但在本案中,中马公司出质行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为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同时产生质权,而中马公司仅提供了债权清单,未能出示权利存在的凭证,更没有交付权利凭证。退一步讲,即使按《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收账款作为一般债权,允许设定质押,但该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同时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属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成立要件,未经登记,债权人不能取得应收账款质权。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何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3 - 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