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高金龙,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郭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案件承办人:代理审判员 王尊
二、诉辩主张
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煤场售送大煤两车,其中一车64吨大煤,计价14720元至今未结账付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住处,要求结账付款,而被告一再借口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14720元,利息损失2060元(14720元×14个月×1%),合计1678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确实给我拉了64吨煤,但是我们已经把煤款支付给了原告,我当时也不知道有收条这件事,我不知道收条是谁打的。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确实给我们拉了64吨煤,收条是我打的,煤款是被告李某支付,现在已经将煤款全部付清了。
三、事实和证据
经庭审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周某向被告李某供应煤之后,被告李某的前妻郭某于2013年11月19日以李某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收到原告煤64吨,每吨230元的收条。但被告李某至今没有支付煤款,遂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某和被告郭某已经于2013年9月10日离婚,但至今仍然在一起生活。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被告收到原告煤64吨,每吨230元,当时被告李某陈述说他不会写字,就由被告郭某出具的收条。经质证,被告李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郭某出具收条一事并不知情,被告郭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煤款已经支付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举证,原告周某、被告郭某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离婚证一份,证实被告李某和被告郭某已经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离婚,在出具收条之前双方已经离婚。经质证,原告周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煤场是两位被告是共同经营的。被告郭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买卖煤的事实。双方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虽然收条是被告郭某书写,但是被告郭某仅是代书人,被告李某对收条的内容并无异议,并承认收到了货物,故被告李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郭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另被告李某辩称已经支付完所有货款,但未能提供付款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4720元(230元/吨×64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15%计算,从被告收货时间2013年11月计算至2015年1月,共14个月,相应的利息为1056元(14720元×6.15%÷12个月×14个月)。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周某煤款14720元,利息1056元,合计15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郭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六、解说
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对流条件。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货款,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
王尊
【裁判要旨】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对流条件。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证明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