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748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466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抄手胡同64号。
法定代表人(一、二审):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凌芸,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吕丛剑,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续某,女,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二审):何晖,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杨成龙;人民陪审员:白雅云、濮苏安。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斌;代理审判员:曹燕平、吴博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有儿女公司)诉称:本公司有3位股东,分别为周某、李某1及李某。李某系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履行管理职责。李某不受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对公司事务具有决策权。双方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李某的职责包括聘用员工和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未履行本公司赋予的职责,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让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显失公平及合理性。根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定经理报酬,李某主张的工资数额并未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李某擅自给自己发放每月2万元工资以及620元补贴是对公司权益的侵害。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公司不支付李某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31867元,不支付李某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034.80元。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家有儿女公司,担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及影视业务。李某每月工资20620元,下发制打卡形式发放。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是家有儿女公司聘任的劳动者,有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股权关系不冲突。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不能给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并不需要李某签字,李某仅负责签订影视合同。李某的工资是根据银行账户体现出来的,并不存在擅自给自己发放工资的情况。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李某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某为家有儿女公司股东之一。家有儿女公司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显示:本次董事会董事一致决定,达成以下决议:同意郝某辞去公司经理职务,同意聘任李某为公司经理,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聘期3年,自2011年6月1日开始。
另查明:李某在家有儿女公司工作至2012年2月11日。
李某出示的银行账单显示: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李某所得工资数额为103126.11元。完税证明显示李某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额情况。家有儿女公司对银行明细显示的工资款项系从其公司账户汇出予以认可。
对于双方的劳动争议,李某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1537号裁决书,裁决家有儿女公司支付李某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31867元;家有儿女公司支付李某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034.8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家有儿女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法院。李某对该仲裁裁决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仲裁裁决书;
(2)公司章程;
(3)劳动合同;
(4)申请表;
(5)股东情况说明;
(6)董事会决议;
(7)银行账单;
(8)纳税证明;
(9)通知;
(10)笔录;
(11)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互相排斥的法律关系,李某属于家有儿女公司股东并作为家有儿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矛盾。根据李某出示的董事会决议、银行账单、完税证明等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法院认定家有儿女公司聘任李某担任公司经理,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董事会决议记录的2011年6月1日。家有儿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向李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根据李某提供的剧本创作合同往来信函、框架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李某仍为家有儿女公司进行工作,家有儿女公司应向李某支付相应工资。具体工资数额及二倍工资差额法院依据李某出示的银行账单、完税证明等进行核算。李某对仲裁裁决结果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家有儿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李某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26670.55元。
(2)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李某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114034.8元。
(3)驳回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家有儿女公司诉称: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的规定,在没有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担任公司经理职务的工资为20000元,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应当承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义务,片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公司印章、其个人对外往来信函以及框架协议就认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二审中,李某表示其担任家有儿女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也是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家有儿女公司于二审中认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其知晓发放工资情况,但未向董事会说明。家有儿女公司提供了其在2012年12月经工商变更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姚某。李某表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不予认可。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于诉讼期间提交的银行账单、完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家有儿女公司在李某工作期间向李某发放工资的事实及数额,且公司董事兼财务负责人知晓发放工资的情况。由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李某的工资标准是正确的。家有儿女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李某工资标准不当,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家有儿女公司上诉主张李某提交的剧本创作合同往来信函、框架协议书等证据无公司盖章问题,应当指出,李某作为家有儿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履职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在诉争期间内仍为家有儿女公司工作,故家有儿女公司应当支付李某相应期间的工资。家有儿女公司不同意支付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李某作为家有儿女公司的股东、董事会成员,在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理期间,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具有拟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具体规章制度的职权,其是公司的管理者,与处于被管理地位的普通劳动者不同。其作为经理身份,虽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作为公司的管理者、法定代表人,其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李某要求家有儿女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家有儿女公司向李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如下判决:
(1)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7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74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3)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李某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114034.8元;
(4)驳回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的李某是否有权请求家有儿女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本案涉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又称二倍工资罚则问题),应当看到,二倍工资中的其中一倍工资为劳动者实际应得的劳动报酬,另一倍工资并非劳动所得,而是法律对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不存在免责情形的用人单位的惩罚。这种惩罚的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主动承担起相关法定义务,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的当事人李某是一类特殊的“劳动者”,其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管理者。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首先,李某作为公司几名股东之一,是公司权益的共同所有者。与普通劳动者相比,李某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同,享受的利益亦不同,故应将其与其他劳动者区别开。其次,李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是公司拟人化的代表,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行使职权,对公司负有全面管理职责,其与公司的从属性已相当弱化,而普通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明显的从属性。最后,李某在公司中实际行使了其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职权,包括制定公司基本制度、各项规章、审批劳动合同等。从其行使的这些权力及股东身份来看,李某对公司的其他“劳动者”具有一定的支配力,兼具了一些“雇主”的特征,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身份是冲突的。
因此,在二倍工资罚则的适用上,对于李某这一类特殊劳动者,应当区别于其他普通劳动者,避免机械照搬法条而使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具体而言,可将该类特殊劳动者细分为两种:一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用人单位拟人化的代表,对外代表用人单位行使职权,其对所在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这一特征将其与普通劳动者区分开。由于二倍工资罚带有惩罚性的特征,侧重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劳动者的权益,而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方面并不存在这种明显的弱势地位,故对其不应适用二倍工资罚则,否则将偏离立法的价值取向,有违设立二倍工资罚则的初衷。二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人事部门负责人或职权包括审批劳动合同的其他工作人员。对于这类人员,原则上也不应支持其二倍工资罚则的请求,原因在于其工作职责中包含管理或审批劳动合同,若其本人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应推定其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但存在例外情形,即有证据证明这一类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栋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1 - 5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