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1999)东行初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任某,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朱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该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吴某1,男,该大队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毓秀;审判员:刘献中、吴伟俊。
(二)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后座载有没有戴安全头盔的乘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于1998年12月17日作出第8337754号交通管理暂扣凭证扣押了原告驾驶证副证,并责令原告于同月19日前到驾驶员协会报到,参加学习班,然后接受警告处罚裁决。
原告诉称:被告对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暂扣其驾驶证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驾驶证副证。
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违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判决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7日下午1时许,原告驾驶牌证号为GXXX8两轮摩托车从东阳市吴宁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人民路与吴宁东路交界处交通岗亭旁时,被告执勤人员上前检查,先要求原告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后即以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座载有在离岗亭十余米处已下车没戴安全头盔的乘客为由,作出第8337754号交通管理暂扣凭证,当场扣押了原告驾驶证副证,并责令原告于同月19日前到驾驶员协会报到,参加学习班,然后接受警告处罚裁决。暂扣凭证有效期至同月19日。原告以其摩托车后座无乘客为由当场提出异议,后原告又向被告口头提出异议,并要求归还驾驶证副证。原告没有参加学习班学习。被告至今未作出书面裁决,也没有返还原告驾驶证副证。1999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8337754号交通管理暂扣凭证。
2.证人陈某的证言。
3.证人马某证实,1998年12月17日下午上班前,其在人民路交通岗亭旁,看见任某戴头盔骑着两轮摩托车被交警拦下,任与交警发生争执并被扣证的事实经过。
4.原、被告陈述。
5.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东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认定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后座载有没有戴安全头盔乘客主要证据不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且被告对其认为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原告采用先暂扣驾驶证副证,然后责令其参加学习班,再接受警告处罚裁决的处理程序,无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1998年12月17日作出的第8337754号交通管理暂扣原告两轮摩托车驾驶证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两轮摩托车驾驶证副证。
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被告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后座载有没有戴安全头盔的乘客为由,对原告作出交通管理暂扣凭证扣押了原告的驾驶证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被告对原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对被其认为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采用先暂扣驾驶证,再责令其参加学习班,然后责令其接受处罚裁决的处理程序,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立法宗旨。被告应当听取原告的陈述与申辩并记录在案,并及时询问有关证人,待调查核实后再作定性处理,而不应武断地不分违法行为性质,情节轻重,一概采用先扣证,再强制参加学习班的措施。
2.被告的行为明显属滥用职权。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不正当地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法律错误,亦即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以内,但权力的行使不正当,不符合法律、法规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根据国务院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驾驶和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根据公安部颁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虽有关于暂扣驾驶证副证和组织学习交通法规的规定,但被告的做法与公安部规定的本意相悖,暂扣驾驶证副证仅适用于受罚款处罚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被告暂扣原告驾驶证副证有效期仅二日,而事实上却扣押了一个月多,又迟迟不作出裁决,即起不到对违规者的教育作用,也不利于严肃执法。
3.被告认定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后座载有没戴安全头盔的乘客,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仅凭两名执勤人员陈述(且与被告系直接利害关系人),在原告始终否认,且又无其他旁证佐证的情况下,即认定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后座载有未戴安全头盔的乘客。因此,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东阳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返还原告驾驶证副证的判决是正确的。
(冯青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2 - 4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