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苏民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苏州丝绸工学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工学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陈瑞琦,苏州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史浩明,苏州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民晚报社。
法定代理人:丁某,该报社总编辑。
诉讼代理人:郭大镛,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秦某(女),上海市新民晚报社记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费明;审判员:朱根馥;代理审判员:顾速庆。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上海新民晚报社于1993年6月1日在《新民晚报》第七版刊登由该报记者葛某撰写的《足球悲歌最断肠》一文,文中提到苏州丝绸工学院学生吴某,在看到中国足球队以0∶1败给伊拉克队,实际上失去了世界杯小组出线权后,悲痛之极,竟从三楼跳了下去,现正在苏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该报道内容完全失实,造成不良后果,严重影响教学、工作程序的正常进行,也毁坏了工学院的声誉。原告要求:(1)被告应在相应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1993年5月31日确实有人从苏州打电话到报社,告知苏州丝绸工学院一学生看完中伊足球赛中国队败给伊拉克队后,悲痛至极从三楼跳下,现正在抢救的消息。本报对此消息未经核实即予编发是事实。由此给苏州丝绸工学院的工作带来一些麻烦,造成一些影响,愿意致歉,但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能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现由是:(1)《足球悲歌最断肠》一文的主题是明确的,用苏州丝绸工学院学生跳楼事例只是作为文章的例子,并没有对苏州丝绸工学院的问题进行评论;(2)没有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什么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7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3年5月31日中午,《新民晚报》记者葛某接到一个来自苏州的长途电话,打电话的人自称是苏州丝绸工学院九0级学生倪某。他告知记者,他的同学吴某在电视中看到中国足球队以0∶1败给伊拉克队,实际上失去世界杯小组出线权后,悲痛至极,竟从三楼跳下去,现正在苏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尔后,记者未经核实,即将上述内容写入《足球悲歌最断肠》一文中,刊登在《新民晚报》1993年6月1日第七版上。该文发表后,苏州丝绸工学院受到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查询,还接到上海、南京、无锡、南通、常熟等地的报社、体委、学校、球迷协会等单位团体和个人来电来信询问。苏州丝绸工学院为此专门组织人员认真调查核实全院学生注册名单,发现根本没有“倪某“、“吴某”两名学生,学院内也没有发生过学生跳楼事件,那天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也没有抢救过跳楼受伤的学生。苏州丝绸工学院认为,由于《新民晚报》所刊登的文章内容失实,给学院的正常工作、教学秩序带来很大影响,受到有关部门的指责,使学院的声誉受到了损害,故原告于1993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6月1日《新民晚报》。
(2)证人曹某、刘某(均学院保卫处干部),金某(学院监察审计处干部),徐某(学院团委干部)的证言。
(3)上海、常州、靖江等地的来信7封。
(四)判案理由
1.被告报道失实,对所造成的一定后果应负责任。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报道的新闻应该真实、可信。在每条新闻发播前负有核实的责任。被告《新民晚报》在国内是一份颇有影响、发行量相当大的报纸,被告在接到一个所谓苏州丝绸工学院学生吴某跳楼事件的电话后,未经核实,即在《足球悲歌最断肠》一文中引用,造成报道内容失实,违背了新闻真实性的原则。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工作、教学秩序造成一定影响,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一定损害。对此,被告应负一定的责任。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缺乏足够的依据。被告报道失实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后果,带来了不少麻烦,使原告单位从院领导到有关人员花费不少精力做调查工作,以安定师生和家长的情绪,但这些损失难以用金额来衡量,原告也没有提供经济损失的具体证据。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九款、第十款之规定,认为被告新民晚报社报道失实,对原告苏州丝绸工学院的正常工作、教学秩序和声誉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害,应负一定责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对原、被告进行调解,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1.新民晚报社于1993年8月21日前在《新民晚报》第七版刊登下列启事:本版6月1日刊登的《足球悲歌最断肠》一文导语中:“苏州丝绸工学院倪某来电话,他的同学吴某在看到中国足球队0∶1败给伊拉克队后,悲痛之极,竟从三楼跳了下去,正在苏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一事,经调查纯属失实,现特向苏州丝绸工学院及本报读者表示歉意。本报将从中吸取教训。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新民晚报社负担80元,由原告苏州丝绸工学院负担20元。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是起名誉权纠纷案,审理好本案的焦点在于确认被告新民晚报社报导失实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苏州丝绸工学院名誉侵权。根据名誉侵权的法律特征,可以明确被告新民晚报社未对电话提供的消息核实即在《新民晚报》上刊登,报导失实,违反了新闻报导真实性的原则,这是工作上的过失,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尽管被告的行为不是故意的、尽管《足球悲歌最断肠》一文的主题是对中国足球队的评论,而不是对所谓发生学生跳楼事件的苏州丝绸工学院的评论,但是,在全国有相当影响的《新民晚报》散布虚假的消息,在客观上影响了原告苏州丝绸工学院的正常工作和教学秩序,造成了对原告名誉的损害。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个事实是由于加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加害人理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决不能因为是被告的过失而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当然这与故意贬低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恶意地侮辱、诽谤而构成刑法的侮辱罪、诽谤罪有着质的不同,但也不能因为尚构不成名誉侵权的刑事责任,而为其应负的民事责任开脱。据此,我们认为应该确认被告构成了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本案,双方诚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新民晚报》刊登启事为原告消除影响,并表示歉意。从而使本案得以圆满解决。我们感到处理方法也是恰当的,原、被告双方握手言和,都比较满意。
(金勤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23 - 9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