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1998)龙新城民初字第3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邱某,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商业(集团)总公司国贸大厦商场营业员。
诉讼代理人:林专,龙岩市新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九州麒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红星;审判员:黄静;审判员:谢文聪。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7月27日上午,原告正在单位开会,被告冲进会场,当众侮辱、诽谤原告,无中生有地说原告“与其姐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被告当场抓住”等一系列诬人清白的话。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极坏,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工作与生活,给原告带来名誉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
2.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当众侮辱、诽谤原告。1998年7月27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单位,对其领导说:“你们做领导的要教育一下原告,原告对孩子不管不负责任,只知道与被告一吵架就跑到她姐夫家睡觉,被我当场抓住”,并没有讲原告与其姐夫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
(三)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7月17日上午,原告正在其单位四楼会议室参加柜组长会议,与会人员约五十人。9时许,被告蔡某到会场叫原告出去讲话,原告未出去,被告即当众骂原告“不要脸,跟姐夫睡觉,被我当场抓住”等侮辱、诽谤语言,经原告单位领导劝解才离开会场。由于被告的辱骂,使原告的名誉受损,造成精神痛苦,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受到一定的影响。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愿以书面的形式在原告单位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龙岩市商业(集团)总公司国贸大厦商场的证明。
2.本院的调查笔录。
(四)判案理由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蔡某在原告单位众多员工在场时,用侮辱、诽谤的语言谩骂原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致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构成了名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还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失赔偿。
(五)定案结论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蔡某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邱某赔礼道歉,并在侵权行为地为原告邱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道歉的书面内容由本院审定,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2.被告蔡某应赔偿原告邱某精神损失费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发生在夫妻之间,夫妻之间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否包括赔偿损失是本案的焦点。
首先,我们认为,夫妻间同样构成侵害名誉权,夫或妻因对方侵犯名誉权诉至法院,法院对受害人应予以保护。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夫妻双方的人格也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在人身上的依附关系。因此,判断本案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同处理一般的名誉侵权案件一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加以分析。
一般而言,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本案中,被告当众辱骂原告“不要脸,跟姐夫睡觉,被我当场抓住”。其显然实施了侵害行为,并且在主观上具有故意。
本案的关键是看是否具有损害事实,所谓损害事实是指某人因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等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性的后果,在侵害名誉权理论上称为“不良后果”。因侵害名誉权带来的损害性后果是无形的,往往要通过受侵害人的受侵害后的表现才能显现出来,很难用量化的标准来加以衡量,因此除了从侵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伤害并从受害人身上表现出来的后果衡量外,如客观上造成受害人情绪低落,学习工作上的困难、自杀、婚变等后果,还应从致害人的行为方式上加以推定,因为受害人受到侵害后,往往因其本人的性格、修养、环境等不同而表现出不同的反应,甚至有的损害要在侵害到受害人身上一段时间后,随着外界条件的改变才能在受害人身上体现出来,如对未成年人名誉权的损害、对精神病人的名誉权的损害,可能在其成年或精神正常后损害后果才体现出来,因此,对于尚未造成被侵害人不良后果的,但只要从侵害行为的恶劣程度、传播范围的大小等方面判断,如果一个普通人会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就应推定为具有损害事实。本案被告在原告参加单位会议时,在会上当众责骂原告“跟姐夫睡觉”,其行为较恶劣,具有一定的传播范围,且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情绪低落,影响到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可以确定损害事实存在。
另外,本案原告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的行为直接引起的,与被告的行为间有其内在的联系,符合因果关系的特征。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其次,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名誉权或其他人身权利,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否包括赔偿损失。
对于赔偿损失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予以肯定,但本案是夫妻间的侵权行为,是否适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却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夫妻间的侵权行为不应适用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我国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且未离婚前夫妻对双方的或各自的财产均共同管理,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一方的支出与另一方的收入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收入或支出,这样夫妻间的相互赔偿毫无意义。况且若判相互赔偿,若一方不自动履行将造成执行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局面。
笔者认为,夫妻间可相互赔偿,其理由是:
第一,我国虽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并未否定夫妻间财产的独立性。我国法律规定,婚前的某些个人财产在特定条件下在婚后可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存在着部分的个人财产。根据民法原理,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独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其个人财产享有独立的处分权,他方不得干涉。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享有独立的财产产权,夫妻间的相互赔偿也就是可能的。
第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着个人债务是夫妻间可以相互赔偿的另一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以下债务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一是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二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三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四是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显然婚姻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的侵权之债不属于是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之列,应属于其他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由夫妻一方支付给另一方,作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三,夫妻一方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取得方的个人财产。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推出相互赔偿没有意义。笔者认为《意见》第二条的以上规定是指夫妻双方的对外所得财产,视为共同财产,既然婚姻关系中存在夫妻个人财产,那么可以推出夫妻一方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四,确认夫妻间可相互赔偿是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需要。妇女由于自身生理上的原因和经济地位的相对低下,在婚姻家庭中往往容易受到丈夫的侵害,若不承认夫妻间可相互赔偿,容易造成丈夫怀着最多赔礼道歉就可以的心理,对妇女进行任意侵害。除非达到可追究刑事责任的地步,对丈夫违法行为的制裁的效果将无法体现出来。甚至可能造成有的丈夫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对妻子任意辱骂、殴打,而结果往往只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了事,使丈夫更加有恃无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夫妻之间的相互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应予以支持。执行中可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作为执行标的。
(黄岩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2 - 4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