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防中法经初字第8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广西防城港市桂防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骏,桂林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超明,桂林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晰,广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飞雁,广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外合资防城港隆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佩衡;审判员:陈怀群;代理审判员:黄琼。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广西防城港市桂防公司诉称:1994年5月初中外合资防城港隆桂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隆桂公司)向我公司发出可供橡胶的信息,经核实,隆桂公司是与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国经公司)联合从泰国进口橡胶。因此,我公司即与国经公司、隆桂公司于1994年5月12日签订购销橡胶合同。由国经公司、隆桂公司作为供方供给我公司3000吨橡胶,每吨价格为8620元,总货款为2586万元。合同约定供方于1994年6月10日前在防城港市堆场仓库交货,由我公司在堆场仓库自提。合同还约定自合同签订后5天内由我方将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汇入国经公司帐户,货到后付60%货款开始提货,提货后按实际件数5天内结清全部款项。如供方不能按时供货,延误时间按月息5%计付给我方。超过10天无货供应,按双倍定金一次性返还给需方作经济赔偿。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国经公司承担经济责任。签订合同后,我公司于同年5月18日付给国经公司定金775.8万元。但国经公司逾期未供货,并于同年6月20日退回定金700万元,为此引起纠纷。请求法院判决国经公司、隆桂公司立即退回定金75.8万元,双倍返还定金775.8万元,支付违约金129.3万元,赔偿占用资金利息99379.98元及承担75.8万元定金自6月20日后占用的银行利息。
2.被告国经公司辩称:(1)国经公司下属老挝办事处主任董某以公司的名义与广西防城港市桂防公司(下称桂防公司)签订经济合同,盖的是老挝办事处的章,责任应由董某个人负责;(2)老挝办事处不是经营部门,无权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国经公司没有委托董某签订联营合同和橡胶购销合同,也不知道董某与桂防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后发现董某越权代理行为,立即予以否认,该购销及联营合同均为无效;(3)隆桂公司拿了桂防公司的剩余定金75.8万元,应由隆桂公司负责偿还。
3.被告隆桂公司辩称:75.8万元已作为代理费付给了代理方,这笔款已不能退还。同时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5月初,隆桂公司经理李某向桂防公司经理蒋某提供可供橡胶的信息,并出示了泰国有关供应商发给国经公司的供应橡胶函件,同时还出示了隆桂公司与国经公司老挝经理部签订的联营协议以及国经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给老挝办事处主任董某的授权委托书。1994年5月12日国经公司老挝办事处主任董某以国经公司的名义与隆桂公司共同作为供方与桂防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橡胶合同,三方盖章时,董某在合同上加盖了国经公司老挝办事处的印章。合同约定国经公司和隆桂公司向桂防公司供应泰国产3号烟片胶3000吨,每吨单价8620元,总货款为2586万元,1994年6月10日前在防城港堆场仓库交货。还约定自签订合同后5天内由需方按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汇入国经公司帐户,货到后需方付60%货款开始提货,提货后按实际件数5天内结清全部款项。供方不能按时交货,延误时间按月息5%付给需方,超过10天作无货处理,供方按双倍定金一次性返还给需方作经济赔偿。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国经公司承担经济责任。签订合同后,桂防公司于1994年5月17日将盖好章的合同拿到南宁国经公司交给董某,董某加盖国经公司老挝办事处公章后,带桂防公司人员会见了国经公司的总经理许某。同年5月18日桂防公司用特种转帐支票将775.8万元作为定金转入董某指定的国经公司老挝经营部在中国银行南宁分行设立的帐户,老挝经营部开具了定金收据给桂防公司。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满后,国经公司和隆桂公司无货可供,国经公司于同年6月13日以董某背着公司领导与有关公司签订购销橡胶合同给公司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为由,通知公司驻老挝办事处撤销了董某老挝办事处经理的职务。同日,国经公司又给桂防公司发函,说明老挝办事处不是法人,无权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并表示已敦促办事处尽快退回定金。同年6月21日国经公司退还680万元定金给桂防公司,隆桂公司从收到的95.8万元定金中退还20万元定金给桂防公司。国经公司认为合同无效,要解除原购销合同,但桂防公司坚持合同是有效的,要按合同双倍返还定金。
另查明,国经公司驻老挝办事处是国经公司于1991年1月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设立的对外办事机构,该办事处设立以来,已从事对外招标招商等活动。1994年4月20日国经公司委任董某为公司驻老挝办事处主任,同日,国经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授权董某为许某的代表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开展商务活动,并在当地办理公司注册、银行开户等有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方于1994年5月12日草拟并于1994年5月17日盖章生效的购销橡胶合同。
2.桂防公司于1994年5月18日用特种转帐支票将775.8万元定金转入国经公司老挝经营部在中国银行南宁分行设立的帐户。
3.老挝经营部于1994年5月18日开具的定金收据。
4.国经公司于1994年6月21日退680万元定金给桂防公司的特种转帐支票。
5.隆桂公司退20万元定金的证据。
6.隆桂公司与老挝办事处的联营协议。
(四)判案理由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国经公司驻老挝办事处是国经公司设在老挝的办事机构,对外代表国经公司。办事处主任董某是国经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的授权代表,其以国经公司的名义和驻老挝办事处的合法公章与桂防公司签订购销橡胶合同,未超越国经公司的授权范围,由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国经公司承担。
2.隆桂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国经公司与隆桂公司联营作为供方与桂防公司签订购销橡胶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目的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购销橡胶合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3.桂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了定金,而国经公司及隆桂公司接受定金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供货,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供方经济责任由国经公司承担,对此约定,应予准许。隆桂公司已收取的75.8万元及利息应退还给国经公司。国经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已超过桂防公司请求赔偿损失之数额,且适用定金罚则后不宜再支付违约金。因此,对桂防公司请求国经公司、隆桂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国经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给桂防公司。除已退还定金700万元外,还应返还定金851.6万元给桂防公司。
2.隆桂公司应退还75.8万元及利息53544元给国经公司。
3.驳回桂防公司要求国经公司、隆桂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310元、财产保全费25260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合计170570元,由桂防公司负担20365元,国经公司负担125215元,隆桂公司负担25000元。
上述债务限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后双方没有上诉,一审生效。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关键性问题是合同的效力问题。
我们认为,本案是一起中国企业的驻外派出机构,与国内法人联营后,形成松散型的联营体,然后分别以联营各方作为供方与国内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有一定的特殊性。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国经公司驻老挝办事处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第二,国经公司驻老挝办事处主任董某有没有超越代理权;第三,董某以国经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盖的章是老挝办事处的公章,对于这个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还有老挝办事处与隆桂公司联营合同的效力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国经公司老挝办事处只是国经公司下属的一个职能部门,对外未经国经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不能从事民事活动。董某超越代理权,因为根据国经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的授权,董某只能在老挝从事商务活动,不能在国内从事商务活动。合同供方是国经公司,董某在合同上盖老挝办事处的公章,没盖国经公司的公章,合同无效。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1)国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委托董某签订联营企业和购销橡胶合同,当公司得知董某越权代理的行为后,已予以否认。(2)合同的供方之一是国经公司,那么在合同上应盖国经公司的公章,而董某在合同上盖老挝办事处的公章,与合同约定的供方不符。另外老挝办事处是国经公司的一个驻外机构,无权在国内进行经营活动,应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没有超越代理权;董某以老挝办事处名义与隆桂公司订立的联营合同及以国经公司名义与桂防公司签订购销橡胶合同,均属有效合同。理由是:(1)董某以国经公司名义和隆桂公司共同作为供方与桂防公司签订购销橡胶合同。在桂防公司盖好章交董某时,董某盖上老挝办事处的公章后,双方一起去会见了国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因此,国经公司应该知悉董某代理其作为供方签订了该购销合同。尽管该购销合同盖的公章是国经公司老挝办事处的公章,桂防公司的款也是汇到国经公司老挝办事处设在中国银行南宁分行的帐号,但董某是以国经公司的名义与桂防公司签订购销橡胶合同,国经公司对此已知悉并未予以否认,因此对董某的行为视为有权代理。(2)国经公司对董某代理权的否认,是购销合同履行期满后所为的事后行为,而在购销合同签订之时,国经公司知悉董某以国经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未予以否认,因此对于国经公司否认董某代理权的答辩,法院应不予认可。因此董某代理国经公司的行为为有权代理,国经公司与隆桂公司均是购销合同的供方。(3)隆桂公司与国经公司老挝办事处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由国经公司老挝办事处负责国外进货,隆桂公司负责国内销售,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联营协议是与本案购销合同相区别的另一法律关系。根据以上理由,国经公司、隆桂公司作为供方与桂防公司签订购销橡胶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供方有履行合同能力,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应按合同约定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国经公司老挝办事处属国经公司的一个派出机构,其代理国经公司所为的行为应由国经公司负责。因此,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李云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22 - 10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