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4)黄行初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五洲药厂。地址:上海市淮海西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厂职工;叶府荣,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地址:上海市延安东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黄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生;审判员:周奇、潘家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于1994年5月26日对五洲药厂作出沪房(94)权字发第550号处理决定,认定五洲大楼原系代理经租房产,按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制定的《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说明》(以下简称市房证字(88)发23号文)的有关规定不属登记发证范围。五洲药厂在五洲大楼产权登记时没有如实反映房屋权属及管理情况,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故根据《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瞒报有关情况为由作出了吊销已发给五洲药厂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恢复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决定。
2.原告诉称:五洲大楼的产权本属原告所有,后虽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管理,但其产权并未发生转移。申请产权登记时,原告并没有隐瞒代理经租情况的故意和行为,市房产局认定原告瞒报情况,作出吊销五洲大楼产权证并强制恢复代理经租关系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原告的企业经营自主权,要求法院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根据本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的有关规定,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房屋暂不属登记发证的范围。五洲药厂在房屋产权登记时隐瞒了五洲大楼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情况,而将之作为单位自管房屋进行登记,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据此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XX路2X1号五洲大楼产权原系公私合营五洲制皂制药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1957年前已由该公司委托上海市房地产经租公司经租管理。1957年2月,五洲大楼的产权归五洲药厂,并由五洲药厂继续与上海市房地产经租公司保持代理经租关系。1958年上海市房地产经租公司将经租管理业务下放至产业所在地区后,五洲药厂即与黄浦区房产管理部门延续了五洲大楼的代理经租关系。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工作开始后,五洲大楼的代理经租单位黄浦区房产局第二大楼经营管理所(以下简称大楼管理二所)即通知原告进行产权登记。1990年9月,原告将大楼管理二所下发的上海市单位自管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等表格按要求填写完后,即报大楼管理二所进行初审。经黄浦区房产局复审并报市房产局同意后,原告于1990年12月领取了被告颁发的沪房黄字第0XXX7号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3月,原告与大楼管理二所签订了终止五洲大楼代理经营租赁、收回自管的协议。此后,五洲药厂与五洲大楼的使用单位发生租赁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收回该大楼使用权。在案件审理中,市房产局于1994年5月26日对原告作出了沪房(94)权字发第550号吊销五洲大楼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公私合营五洲制皂制药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析产通知书。
2.上海市房地产经租公司关于经租业务下放的通知。
3.五洲药厂填写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4.终止五洲大楼代理经租关系的协议书。
5.五洲大楼房屋所有权证。
6.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沪房(94)权字发第550号关于吊销XX路2X1号五洲药厂房屋所有权证和该房屋仍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决定。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市房产局对原告作出的吊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仅根据五洲药厂产权登记时填写的申请表格即认定原告故意瞒报房屋权属及管理情况,显属证据不足。原告是应房产管理部门的通知进行产权登记申请的,填写的“单位自管房产申请书”等表格也是房产管理部门发给的,且产权申请登记的办理机构与代理经租单位是同一部门,明知原告申请登记的是代理经租房屋却无任何异议,故产权登记时没有反映代理经租等情况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吊销产权证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制定的《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说明》的有关规定,该规定系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本市开展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报告》的有关规定不相一致,属适用法律不当,且被告吊销产权证的决定实际上剥夺了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显属处理不当。
(五)定案结论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的规定,并参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沪房(94)权字发第550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1.原告五洲药厂在产权申请登记时没有反映代理经租情况是否属故意瞒报性质。被告市房产局认为五洲大楼系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管理的房屋,根据规定不属产权登记发证范围,而原告却将五洲大楼作为单位自管房屋进行申请登记,且在申请表“需要说明事项”一栏中又不说明代理经租情况,故原告故意瞒报的事实存在。对此,法院认为,五洲大楼当时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及原告没有反映这一情况的事实虽然存在,但被告认定五洲药厂故意瞒报却没有充分证据。原告是根据代理经租的房管部门通知进行产权申请登记的,且“上海市单位自管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等表格也是代理经租部门主动发给并负责初审的,并非原告故意将五洲大楼作为单位自管房屋进行申请登记。在代理经租前负责初审的房管部门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了解也没有义务写明代理经租的事实,且产权证的最后颁发系经黄浦区房产局复审并经被告同意。现市房产局仅据申请表格认定原告故意瞒报有关情况显然缺乏充分依据。
2.被告吊销产权决定的适用法律问题。本案被告市房产局吊销产权证的法律依据是《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及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制发的市房证字(88)发23号文的有关规定。《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主要是针对申请人故意瞒报、拒报等行为,发证机关有权吊销房屋所有权证。既然原告瞒报情况不能认定,被告适用此条规定作出处罚的前提条件即不复存在了。而且在房产登记发证管理上具有最高效力的是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年发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具有规章效力的《关于本市开展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报告》,上述规章明确规定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所有房屋都属登记发证范围,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除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及确实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两种情况经申请可准予延期一年登记外,并没有代理经租的房屋暂缓登记的限制性规定。而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印发的市房证字(88)发23号文却超出上述规定对代理经租房屋作了暂不登记的限制性规定,显然与前述规章不相一致。故被告以此为据作出吊销原告产权证的决定应属适用法律不当。
3.关于代理经租房屋的权属问题。本案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房管部门接受代理经租的房屋,其产权归属尚未明确,故五洲大楼的产权不应属原告所有。对此,法院认为五洲大楼的产权是明确的。从1957年2月以后,五洲大楼的产权即属原告所有。从此至1966年“文化大革命”前,房管部门长期以来将五洲药厂作为产权人与其结算租金,从未有任何异议。只是由于历史的原因,租金结算暂时停止,但五洲大楼的产权并未发生变化。在产权未经法定转移手续情况下,五洲大楼的产权依法仍应属原告所有。五洲药厂与房管部门之间只是一种代为经租管理的关系,其房屋产权性质并未变化。现被告将代理经租房屋视为产权不明的房屋,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实际意味着剥夺了企业合法拥有的财产所有权。
(陈国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02 - 15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