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5)秀民初字第15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口民终字第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男,29岁,海口市秀英区农民。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40岁,湖北省人,海口银州宾馆职员。
诉讼代理人:陈创文、黄跃,海口市秀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海口糖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1,厂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厂保卫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蔡凌西,海口市秀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诚;审判员:吴军;代理审判员:韩青。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强;审判员:杨兹凤;代理审判员:裴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俩承包工业水库养鱼,在承包水面放养42万尾鱼苗,其中福寿鱼30万尾,四大家鱼10万尾,白鲳鱼2万尾,由于被告工业废水自其排污沟中大量溢出流入工业水库,使工业水库水质恶化导致溶解氧下降,鱼严重缺氧而死亡。经海南省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人民币58.7万元,耽误了第二年度养鱼,估计损失人民币58.7万元及清理鱼塘费4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21.4万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工业水库不适合养鱼,这是原告应明知的,原告本身有过错,对所谓经济损失,应自己承担。我厂不存在排污不当。水塘中鱼大量死亡缺乏证据证实与我厂排污有关。原告所诉事实不清,且损失数额没有科学和事实依据,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4月原告吴某、刘某与秀英区书场村签订承包书场村鱼塘(即工业水库)合同书一份,承包期为5年,水库面积180亩,水深3.5米。经检测水库适合养鱼,原告开始养鱼。1994年4月原告向琼山市鱼苗场购买鱼苗42万尾,其中福寿鱼30万尾,四大家鱼10万尾,白鲳鱼2万尾,共计鱼苗费人民币79800元,并由鱼苗场送到原告承包的鱼塘放养。原告雇用6个人管理,每天投放饵料2至4大麻袋,经过8个月正常营养养殖,尚未捕捞出售。1994年12月7日,被告海口糖厂排污沟在海南煤气站附近地段被杂物堵塞,引起工业废水溢流,从煤气站旁边洼地流入菜地水沟又流放通往工业水库的水流沟流入工业水库。同年12月9日,原告发现承包的工业水库养殖的鱼大群死亡,并有大片鱼缺氧浮头在水面。原告立即报告海口市环境监测站,该站副站长甘某及工作人员与被告保卫科科长赶到现场。监测站现场用仪器监测出水库的水受污染,使水质溶解氧下降,致使鱼塘中鱼严重缺氧死亡。尔后,海口市环保监测站作出结论。现场情况:除灌溉沟有废水排入工业水库外,没有其他水源进水库。灌溉沟废水浑浊、灰绿,灌溉沟进水处附近,水质变黑,出现明显油膜,有恶臭味。1号、2号、3号点附近有死鱼漂浮。1号、2号、3号、7号、8号点因水污染而溶解氧低于渔业水质标准。结果认为,灌溉沟流进水库的废水可能是污染源,鱼的死亡原因是水质恶化,导致溶解氧下降,鱼严重缺氧所致。4号、5号位点不属于原告承包鱼塘,与工业水库隔开,未受污染。而6号位点有条水沟与水库相通,监测时水污染不严重,但过后也逐渐被全部污染。整个工业水库受污染,鱼全部死亡。1995年1月12日经海南省价格事务所对受污染致死的鱼所造成经济损失进行价值评估为总值人民币58.7万元。评算方法:其中福寿鱼30万尾,养殖8个月,按成活率60%计算,成活数量18万尾。在正常养殖情况下,30%鱼每尾体重可达0.3斤,50%鱼每尾体重达0.4斤,20%的鱼每尾体重可达0.5斤,按发生损失日0.3、0.4、0.5斤福寿鱼市场售价分别为每斤4元、4.5元、5元,则福寿鱼总价为316800元。四大家鱼总值人民币23.02万元。白鲳鱼总值人民币4万元。经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协商未果。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只同意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而原告坚持要求赔偿投入成本损失人民币25万元,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口市环境保障监测站监测结果报告。
2.海南省价格事务所的评估。
3.渔业水质标准,受污染现场录像带一盒,《海南日报》的报道,购买鱼苗的收据及证人及海南省化肥厂证明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被告的行为已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1)被告单位已造成原告饲养的鱼全部死亡的事实存在。
(2)被告单位排放有害物质的工业废水外溢入原告承包养鱼的水库,行为具有违法性。
(3)污染环境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因为被告排放工业废水流入水库造成鱼死亡的原因,且被告有不尽管理之责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致污者还应承担民事上的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2.被告单位只承认有少量废水溢流不足引起鱼死亡及怀疑是人为故意制造污染索赔,但未能举证,不予支持。
3.被告认为该水库不适合养鱼没有依据,且原告在饲养前对该水库监测过适合养鱼。
4.被告认为原告耽误养殖期未出售,过错在于原告,其理由不成立,因为水库大面积养殖与鱼塘养殖期不同,且原告这批鱼养殖后未捕捞出售过。
5.被告造成原告损失多少就应赔偿多少,原告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经海南省价格事务所根据海南省水产局养殖处依据正常情况下,一般能达到的指标及根据市场行情评估,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8.7万元,因此对损失数额可以认定。原告在诉讼期间只要求被告赔偿投入成本损失人民币25万元属于放弃权利,应予照准。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地方国营海口糖厂赔偿原告吴某、刘某损失人民币25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2.驳回原告吴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389元,由二原告负担12129元,被告负担6260元。
宣判后,被告海口糖厂提起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海口糖厂(原审被告)诉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购买鱼苗“收据”,根本没有购买鱼苗的事实或购买鱼苗在数量上存在虚假成分;我们厂的排污系统是独立的,没有与被上诉人承包的养鱼水库直接相通,只是因意外漏流,发现后及时做了处理,不可能使工业水库的水全部污染,鱼全部死亡。原审法院依照海南省价格事务所的评估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依照农业部、渔业部联合发出的《渔业受损赔偿计算办法》进行科学估算。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造成错判,要求撤销原判。
(2)被上诉人辩称:关于购买鱼苗收据,经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进行调查,并在原审时质证,已予以确认。经海口市环保监测站监测结果证实,由于上诉人工业污水流入工业水库,使水质恶化,导致溶解氧下降,鱼严重缺氧死亡。原审法院依照海南省价格事务所评估,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在本案原审期间,被上诉人为了尽快结案,只要求以上诉人赔偿25万元为条件进行调解,上诉人不同意;原审判决赔偿25万元不当,现请改判,应赔偿62.7万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1)上诉人海口糖厂对自己的排污沟管理不善,被堵塞,引起排放的工业废水外溢流入被上诉人承包养鱼的水库,造成被上诉人饲养的鱼严重缺氧死亡。经海口市环保局监测站现场监测,应予确认。上诉人的行为已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2)由于被上诉人承包的鱼塘被工业废水污染,造成鱼群大量死亡,即使有部分没有死亡,也因受到污染而不能出卖和食用,故上诉人以只有少量废水溢流不会引起鱼群全部死亡提起上诉,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鱼苗收据不实或数量上存在虚假成分提出上诉,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理由同样不成立。(4)关于经济损失问题,经海南省价格事务所评估经济损失58.7万元,应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在答辩后又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予以照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8389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环境污染索赔案件,审理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两个问题:
1.责任的认定。本案在归责方式上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审理中,被告方曾主张污染是由于人为制造的,且溢流入原告方养鱼的水库中的废水数量少,不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却无法举证。被告方明确承认有废水进入原告方用来养鱼的水库,且废水溢入水库的原因是由于其排污沟被杂物堵塞造成的。显而易见,被告方对自己的排污沟有经常疏通且保护其通畅之义务,因管理不善造成污水溢出,致使他人财产受损,被告方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中采用的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亦即只要有损害结果发生,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即可以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否过错,行为本身(即排污行为)是否合法,在不能举证有其他危害条件的情况下,都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在首先排除了有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行为人过错及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若行为人本身有过错,则应首先适用过错原则进行归责。
2.赔偿范围的确定。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民法上采取的是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方因污染而死亡的鱼是已经过8个月饲养而长大的成鱼,只要上市就可得到预期利润,这样,本案中原告方的所有损失可全部算作直接损失。这同鱼苗刚投入后不久即因污染而死亡的情况不同,在后一种情况中,原告方的损失则应包括鱼苗费、鱼苗运输费、饲料费、鱼塘同期租金、养鱼雇工费用等直接损失和鱼苗经几个月长成成鱼后预期可得的利润等间接损失两部分。审理中,被告方提出应按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资源损失计算方法》来计算原告方的损失,但上述方法仅适用于利用天然水域进行养殖,本案是属小型人工水库的浅水养殖,不应适用该规定。
(韩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3 - 2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