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7)振城初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中法行终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荔某,男,192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女,193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唐志峰,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海南台海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莫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蔡某,该社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忠,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省旅游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杨某1,海南省旅游局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柯某,男,1955年12月2日生,汉族,海南省旅游汽车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建华;人民陪审员:柯秉刚、黄明江。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奇新;审判员:陈碧军;代理审判员:韩丽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荔某、杨某诉称:1997年2月12日,原告的女儿杨某2因乘坐海南省旅游汽车公司琼A—XXXX7号旅游车发生事故而死亡。同年3月23日,保亭县交警大队就该事故的赔偿进行了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9550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该款。另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杨某生活费人民币204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69950元。
(2)被告海南台海旅行社(简称旅行社)辩称:原告要求我社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起交通事故中我社不存在任何过错。且1997年2月28日,保亭县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全部责任由驾驶司机柯某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社为此已垫付各种费用共计32774.10元。保险公司亦按规定赔偿死者保险金35000元。故我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海南省旅游汽车公司(简称汽车公司)辩称:琼A—XXXX7号中巴车属我公司所有,但自1994年8月1日该车就已承包给柯某经营了,为此,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如发生事故,由承包方负责承担。而该起交通事故系柯某直接造成的。故其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死者杨某2向旅行社购买三日游的客票后,其与旅行社实际已产生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旅行社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给付原告各种费用人民币17960元,加上旅行社以及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已超过原告诉请的赔偿款额,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柯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69950元,但是汽车公司、旅行社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费用已超过该数额,故原告诉讼无理,法院不应支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琼A—XXXX7中巴车属汽车公司所有。1994年8月1日,汽车公司与柯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柯某承包该车,承包期为四年,承包期内产生的交通事故由汽车公司协助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承包方负责。1997年春节期间,杨某2与其丈夫到海南度假旅游时,购买了旅行社三天两晚全包价散客团队的环岛旅游票。同时,该旅行社还向每位游客收取5元钱作为保险费,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为每位游客投了保险。尔后,旅行社向柯某租用该车组织旅游,并由柯某驾驶。1997年2月12日,柯某驾驶该车从三亚开往通什市,当日12时30分,在海榆中线224线230km+200m处,由于该车方向盘失控,汽车倾翻至28米深的稻田里,造成乘客杨某2死亡及其他20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柯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至1997年3月23日前,汽车公司已为柯某垫付给死者家属交通费、住宿费、火葬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7960元;旅行社已付给死者家属丧事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24972.10元;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已按规定赔付原告保险金35000元。1997年3月23日,保亭县交警大队组织各方当事人就事故(除上述已给付部分)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由事故责任方给付原告死亡赔偿费43450元、丧葬费1300元、误工费300元、土葬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49550元。由于该款三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49550元以及给付死者生前被抚养人杨某的生活费人民币20400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69950元。
另查明:杨某系武汉市武汉印染厂退休工人,其除有女儿杨某2外,还有两个儿子,不属无生活来源之人。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3)汽车承包合同。
(4)被告给付死者家属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丧事费等有关单据,保险金赔付单据。
(5)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书。
(6)开庭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是驾驶司机柯某日常没有很好地对该车辆有关方面进行检查保养,该车直拉杆前端调整螺丝松扣,致使转向臂球头与直接杆碗脱落所致。保亭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柯某对该事故所产生的赔偿应承担责任。同时,旅行社对其组织的游客在旅途中的人身和财产负有保证安全的义务,故其亦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汽车公司对该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在其与柯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已明确了事故的责任由承包方负责,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汽车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死者家属的各种费用17960元,本院予以照准。至于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35000元,由于旅行社在该保险中只是起代办的使用,实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死者杨某2,故该款不应计算在事故的民事赔偿范围内,也没有依据将事故赔偿的数额减去保险金来确定事故责任方的最终赔偿数额。原告杨某不属无生活来源的人,其不符合索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柯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荔某等赔偿款人民币49550元,被告旅行社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元,由被告柯某和被告旅行社共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旅行社上诉称:我社对杨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社租用的琼A—XXXX7中巴车属汽车公司所有,驾驶员柯某是该公司职工,故汽车公司应对柯某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社在协助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垫付的费用,应由柯某退还。我社按规定为游客投保,一审认定我社只是起代办作用,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荔某、杨某辩称:上诉人旅行社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最主要责任,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3.被上诉人柯某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但对于保险问题处理不恰当,希望二审法院对赔偿作出正确判决。
4.被上诉人汽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基本上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汽车公司使用其上级部门海南省旅游总公司的指标,购买了琼A—XXXX7中巴车,车户主登记为海南省旅游总公司,实际使用者是汽车公司。1994年8月1日,被上诉人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柯某签订了汽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柯某承包该车,承包期为四年。承包期内产生的交通事故由被上诉人汽车公司协助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承包方负责。1997年春节期间,杨某2与其丈夫到海南度假旅游,购买了上诉人旅行社三天两晚全包散客团队的环岛旅游票,上诉人为每位游客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了保险,上诉人每月依据游客人数和已发售的保险凭证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同时,上诉人向承包人柯某租用保险期已过的琼A一02647中巴车组织旅游,并由被上诉人柯某驾驶。汽车从三亚开往通什市,在国道224线230km+200m处下坡左急转弯处,因汽车方向盘操作失控,致使汽车倾翻于28米深的稻田里,造成游客杨某2死亡以及其他20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1997年3月23日保亭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柯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柯某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旅行社垫付死者家属交通费8400元、住宿费6472.10元、生活补助费1000元、丧事费13700元、安葬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33072.10元;被上诉人汽车公司为柯某垫付死者家属交通费7500元、住宿费3460元、生活费3000元、丧事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18460元;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死者家属保险金35000元。1997年3月23日,保亭县交警大队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协商(上述已付部分除外),应付死者家属补偿费49550元。因该补偿金未付,被上诉人荔某、杨某提起诉讼。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2.汽车承包合同。
3.保险金赔付单据,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项目标准(1996)128号文件的通知,给付死者家属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丧事费、安葬费等有关单据。
4.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书。
5.当事人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游客杨某2与丈夫到海南度假旅游,购买了上诉人旅行社的环岛旅游票,旅行社对其组织的旅客在旅途中的人身、财产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上诉人所租用的已过保险期限的车辆从三亚开往通什市的旅游途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游客杨某2的死亡,违反了旅行社保证游客在旅游途中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故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柯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故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柯某签订的汽车承包合同中已明确事故的责任由承包方负责,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故被上诉人汽车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35000元,由于上诉人旅行社在该保险中只是起代办的作用,实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死者杨某2,故保险金额在损害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不能抵扣。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旅行社负担。
(七)解说
要正确审理本案,关键在于处理好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责任主体确认的问题。
本案的关键是该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究竟由谁承担。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是车辆驾驶员所致。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为驾驶员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故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关键是汽车公司与旅行社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分担责任。笔者认为:
第一,旅行社向柯某租用该车辆组织旅游,并由柯某驾驶,则柯某与旅行社之间系雇员与雇主关系,该事故是在雇员柯某驾驶车辆为雇主旅行社从事业务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旅行社是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取得权利,则应承担义务。且旅行社是该起旅游的组织者,保证游客在旅游中的人身安全是其法定义务。因此,旅行社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二,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承包给职工柯某,则汽车公司与柯某之间形成承包关系,一、二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中已明确事故的责任由承包方柯某负责,故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不敢苟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连带责任不因加害人内部的约定而改变。加害人之间如何决定责任的分担,对受害人不产生效力,也不影响他们在外部上对受害人所负的连带责任。故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汽车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对该案的责任分担问题倾向于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与汽车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关于保险金额在损害赔偿金额的范围内能否抵扣以及赔偿金的法律依据问题。
本案中,旅行社在游客购票的同时为游客投了保险。根据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书,游客应是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笔者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索取保险金后,有权再向侵权行为人请求全额经济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死、残疾、疾病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当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因意外事故、意外灾害、疾病、衰老等原因,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劳动能力、年老退休,或保险期满时生存,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由于人的生命无法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因此人身保险不存在重复保险问题,只要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均可同时按约取得保险金。
第二,《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保险赔偿与致害者赔偿应相互冲减、弥补,这就意味着允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同时请求两种赔偿(即保险赔偿与损害赔偿),兼取两种赔偿金。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力地说明了受害人获取人身保险金后,并没有免除致害人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假如在人身保险中适用保险赔偿与致害人赔偿相抵扣原则,那么客观上等于助长致害人的侵权行为,这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对社会的危害是极其严重的。
第三,人身损害赔偿与人身保险赔偿调整的法律依据不同,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事实依据是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而人身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事实依据是双方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且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判定保险金额在损害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不能抵扣是正确的。
(林道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4 - 3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