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昆民初字第66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云高民终字第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云南省储备局五三〇处(简称五三〇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处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付某,该处会计。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惠民,昆明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姜某,该处医生。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简称附一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某,该院内科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文兆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阚某,该院医师。
被告(上诉人):陕西宝鸡秦明医学仪器有限公司(简称秦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某,该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国春,宝鸡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华;代理审判员:邵坚、王政。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玉中;审判员:魏虹光;代理审判员:赵雨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五三〇处诉称:1995年5月16日,本单位离休干部张某1因突然昏厥住进被告附一院,该院当天为患者安装了一个DDD型永久心脏起搏器。其后,张某1于7月、9月发生两次昏厥,经住院查明:第二、三次昏厥系该起搏器质量有问题引起。故要求被告赔偿张某1第二、三次住院治疗费109976.97元。
2.被告附一院辩称:医疗全过程均按程序进行,无差错。经被告秦明公司技术员检测,确认起搏器导管破裂,灵敏度和反拗期两项功能不显现。病人病危是因心脏起搏器质量有问题引起,故本院不承担任何责任。
3.被告秦明公司辩称:从美国厂家提供的数据看,产品是合格的,该心脏起搏器两项功能不显现,是因为医院在手术中的失误致导管破裂后心脏内血液侵入起搏器所致,与产品质量无关。为确保商业信誉,可与医院共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6日原告单位职工张某1因突然昏厥被送进被告附一院,医院当天为其植入德国产2304DDD型永久心脏起搏器,后于7月、9月张某1两次因昏厥住院。经被告附一院查明昏厥是因为心脏起搏器质量有问题引起。后经被告秦明公司工程技术人员检测确认起搏器导管破裂,灵敏度及反拗期两项功能不显现,遂为张某1植入了德国产VDDC型心脏起搏器,手术后张健康状况良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张某1心脏起搏病史及有关记录。
3.被告附一院与原告签订的免费更换心脏起搏器的协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五三〇处与被告附一院属服务与被服务关系,被告附一院与被告秦明公司属使用与提供商品关系。本案原告五三〇处职工张某1接受附一院为其植入秦明公司提供的德国2304DDD型永久心脏起搏器,后该起搏器导管破裂致灵敏度及反拗期不显现,不能继续使用。被告秦明公司所派工程技术人员当场及事后经测试确认该起搏器质量有问题,且当即同意无偿为原告更换,故五三〇处职工使用有质量问题的心脏起搏器而多支付的第二、三次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秦明公司承担。被告秦明公司辩称该起搏器导管破裂,系附一院在手术过程中失误所致,因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被告秦明公司庭审期间申请对该心脏起搏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已无必要。庭审后被告秦明公司提交的起搏器鉴定报告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且未经质证,不能客观反映原始情况,系其单方行为,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秦明公司赔偿原告五三〇处医药费人民币109976.97元。
诉讼费6260元,由被告秦明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秦明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患者张某1植入的我公司经销的德国西门子产2304DDD型心脏起搏器经国家权威机构鉴定系合格产品,无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能从道义上对患者作一定补偿。
(2)被上诉人五三〇处答辩称:我单位职工张某1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纯属因第一次植入上诉人秦明公司的起搏器质量有问题引起,故要求秦明公司、附一院赔偿损失。
(3)被上诉人附一院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6日,五三〇处职工张某1因突然昏厥住进附一院,附一院当天为其植入德国产2304DDD型15588号永久心脏起搏器。同年7月,张某1又突然昏厥,被送入附一院,经检查起搏器工作正常,病因主要是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同年9月,张某1再次昏厥,经检测系起搏器不能正常工作所致。经秦明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当场测试,确认该起搏器导管破裂,灵敏度及反拗期两项功能不显现。因情况紧急,秦明公司和附一院协商后免费为张某1更换了德国产VDDC型心脏起搏器,手术后张某1身体状况一直良好,至1996年1月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等费用97574.18元。第一次植入的15588号起搏器送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随机文件技术参数及进口植入式心脏起搏器检验规程(暂行)要求。”二被上诉人五三〇处和附一院未要求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
(2)附一院提交的张某1心脏起搏病史及有关记录。
(3)附一院与张某1签订的免费更换心脏起搏器的协议。
(4)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附一院为五三〇处职工张某1第一次植入的德国2304DDD型起搏器,经秦明公司送国家医疗器械管理局鉴定无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附一院及五三〇处对此鉴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确认心脏起搏器无质量问题,秦明公司无过错。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秦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1第三次住院是心脏起搏器不能正常工作所致,但该起搏器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又无法查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财产损失分担民事责任。张某1第三次住院费用97574.18元,由五三〇处和附一院分担。二审中秦明公司表示除原来无偿提供张某1第二次更换的起搏器外,还愿从道义上自愿补偿人民币2万元,法院予以认可。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昆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2)五三〇处职工张某1第三次住院费用97574.18元,由秦明公司自愿补偿2万元,其余77574.18元由附一院分担70%计54301.93元,五三〇处分担30%计23272.25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各6260元,由附一院各承担4382元,五三〇处各承担1878元。
(七)解说
1.关于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基于特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其特殊性表现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要承担较高程度的赔偿责任,如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而严格责任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特征,产品质量责任诉讼中,原告不必证明如何导致产品瑕疵,被告是否故意或过失造成产品瑕疵;但被告要免除责任,必须证明产品所致损害与自己无关。故本案中,被告附一院、秦明公司要承担证明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是:(1)产品质量不合格,即产品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及合同的规定。(2)损害后果。(3)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秦明公司提供的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说明秦明公司为患者提供的德国2304DDD型15588号起搏器无质量问题,不符合上述条件,秦明公司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被告附一院辩称其医疗过程均按程序进行,无差错,且经被告秦明公司技术检测员检测,确认了起搏器导管破裂,灵敏度及反拗期两项功能不显现的事实,附一院也无过错。由于导致起搏器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无法查清,故无法确认附一院在本案中的责任。
2.关于公平责任在本案中的适用。
公平责任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当事人双方对造成的财产损失分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是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附一院、秦明公司依标准都无过错,但确实存在起搏器导管破裂、灵敏度及反拗期两项功能不显现致起搏器不能正常工作,造成患者第三次住院的损害事实。由于秦明公司辩称该起搏器导管破裂系手术过程中失误所致,法院不予采信,而起搏器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又无法查清,故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所以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3.关于本案费用的分担。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损失应由五三〇处、附一院和秦明公司共同分担。因此,张某1第三次住院费用97574.18元,扣除秦明公司无偿为张某1更换的起搏器及自愿补偿的2万元,其余77574.18元由附一院分担70%,五三〇处分担30%。秦明公司主动承担的责任和法律上理应承担的责任差不多,余下赔偿责任由五三〇处和附一院按比例承担是合理的。本案费用的分担说明法院基本上能够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得失,结合公平责任原则,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避免矛盾激化的精神,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张建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2 - 3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