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1997)开经初字第1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大连食品集团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简称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养殖二场(简称养殖二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绪,大连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谷东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食品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5年3月,我公司与养殖二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养殖二场供给食品公司贻贝1 000吨,单价0.40元/公斤,出肉率不低于17%,交货期从1995年7月份开始,用于出口商品加工,质量标准要达到加工要求。食品公司交定金6万元,发生赤潮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养殖二场不负责供货数量。1995年3月21日,我公司交定金6万元。合同交货期间,养殖二场养殖海域发生赤潮,DSP(腹泻性贝毒)值大于0.05mu/g,超过国际标准,无法加工出口,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签约后我公司接收了养殖二场部分贻贝和扇贝,价款计24 057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5 943元,支付自1995年11月至1997年2月的利息5 414.45元。对被告反诉辩称:因养殖二场所在海域发生赤潮及贻贝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合同无法履行。不同意被告要求偿付违约金的请求。
2.被告养殖二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食品公司所诉DSP值超标没有根据;提货期间,食品公司未提货,其违约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反诉要求原告偿付违约金8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3月16日,食品公司与养殖二场签订“海产品购销合同书”。议定:食品公司向养殖二场订购贻贝1 000吨,每公斤0.40元,自1995年7月份开始交购,出肉率不低于17%。该贻贝用于出口商品的加工,交售前采样进行理性化验,以达到外商要求为准。签约后按总价款15%交定金,如发生赤潮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养殖二场不负责供货数量,如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304 000元。同年3月21日,食品公司向养殖二场交付定金6万元。1995年8月1日,食品公司自养殖二场收购贻贝34.98吨,同年10月13日收购扇贝3.355吨,上列二项价款计24 057元。余贻贝食品公司未予收购。
1995年8月20日,经对食品公司贻贝订货方大连海龙海产食品有限公司报送冻煮贻贝肉进行检验,辽宁商检局第五检验处出具“微生物检验结果报告单”,认定养殖二场所处海域1995年7月至8月份贻贝DSP(腹泻性贝毒)超标,大于0.05mu/g,无法生产。1997年4月14日,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上述检验出具“委托检验结果单”。1995年8月28日,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出具调查报告称:养殖二场贻贝DSP>0.05mu/g。1995年9月6日,大连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印发宣传品称:“受百年不遇的水灾和鸭绿江泻洪的影响,我市沿海海域海水淡化,致使近海贝类也受到严重污染……近期(10月末前)不要食用海红(贻贝)……”1996年7月24日,大连市食品卫生监督办公室印发通知称:“去年,我省遭到百年不遇的水灾,近海滩涂受到严重污染……从现在起到9月30日,不要食用海红……”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海产品购销合同书属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履行。但1995年因水灾和鸭绿江泻洪的影响,大连市沿海海域海水淡化,近海贝类受到污染,养殖二场养殖的贻贝DSP值超标,致使贻贝质量标准不能达到加工要求,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未能完全履行;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系不可抗力,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过错;原告交付的定金款应与其已收购的货物价款相充抵,余款35 943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DSP值超标没有根据,食品公司未提货违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原告食品公司对合同未能全面履行并无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被告之间海产品购销合同书终止履行。
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养殖二场向原告大连食品集团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返还定金35 943元,承担利息。
3.驳回被告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 560元(案件受理费1 650元,反诉费2 91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不可抗力进行了界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人们主观上难以预料并在客观上不能制止的。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不可抗力的发生,致法律行为基础丧失,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使当事人目的无法实现,仍维持合同效力显失公平。本案中,因1995年水灾和鸭绿江泻洪的影响,大连市沿海海域海水淡化,近海贝类受到污染,被告养殖的贻贝DSP值超标,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避免和克服的,受诉人民法院将其认定为不可抗力是正确的。不可抗力致使原购销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双方当事人对这种结果均无过错。据此,受诉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谷东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 - 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