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食品集团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养殖二场购销合同案 不可抗力 定金
案由:
合同案例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一审
文书字号:
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1997)开经初字第134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1997年05月08日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法官: 谷东芳 单位: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不可抗力进行了界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人们主观上难以预料并在客观上不能制止的。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不可抗力的发生,致法律行为基础丧失,造成对价关系...
展开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1997)开经初字第134号。
2.案由:购销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大连食品集团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简称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养殖二场(简称养殖二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绪大连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谷东芳
6.审结时间:1997年5月8日。

相关案例推荐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人人网 腾讯微博 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