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烟经初字第114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终字第5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晓明、赵岩杰,烟台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烟台市拍卖总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永青、徐伟,烟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史某,烟台市拍卖总行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传慕;审判员:刘鹏、陈日文。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惠从冰;代理审判员:赵延华、陈宜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4月12日,被告举行拍卖会,原告竞买数量为5 000吨Φ6.5的线钢材,以1 870元/吨竞买成交。同日,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书。之后,原告于4月16日付给被告定金2 695 100元,于4月21日付给被告货款6 862 200元,4月22日付被告货款96 000元,至此,原告按5 000吨价款付齐货款,但是被告只供货1 859.66吨,余3 140.34吨至今未能供货。因此,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不能供货部分的定金1 174 487.16元,承担不能供货的违约金293 621.79元,返还佣金173 878元,赔偿损失20余万元。
(2)被告辩称:我行按照《拍卖法》和拍卖规则进行拍卖活动,合法有效。我行声明:拍卖标的目录是对拍品的外型特征等进行有关文字说明的资料,仅供竞买人参考,本行不做任何担保,竞买人应在拍卖展示期间亲自查看拍卖标的,一旦参拍即表示接受该拍品之现状。原告方接受我行的声明表明其同意我行对数量质量等问题不作担保,而且拍品的目录中已注明数量以检磅为准。因此,原告之诉无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4月7日,被告在《烟台日报》上刊载拍卖公告,声明其将于4月12日在烟台新闻宾馆拍卖Φ6.5的线钢材5 000吨,欲参与竞买者,请于4月11日前往办理手续。原告到存放现场看过线钢材后,于4月12日作为竞买人参加拍卖会。被告向所有竞买者颁发了拍卖目录及拍卖规则,其中载明:“拍品:钢材;规格:Φ6.5线材;数量:5 000吨(检磅数为准);质量:进口。”拍卖规则第3条定明:拍卖的目录是对拍品的外型、特征等进行有关文字说明的资料,仅供竞买人参考,本行不做任何担保,竞买人应在拍卖展示期间亲自查看拍卖标的,一旦参拍即表示接受该拍品之现状。第4条又言明:拍卖书一经拍出,买受人应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可于3日内先付相当于成交价30%的定金,并应自拍卖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后领取该拍卖标的。拍卖中,原告竞买成功,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内容为:“拍卖标的:钢材,数量:5 000吨;规格Φ6.5线材;质量:买受人已于拍卖日前查验,接受该标的的现状;佣金:成交价的5%;成交价:1870元/吨;交付地点:烟台开发区;交付方式:买受人自提。”双方在其他约定事项项目中约定,按实际过磅数为准。成交书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4月12日交付被告保证金10万元,16日交付被告定金2 695 100元,21日交付被告货款6 862 200元,22日交付被告货款96 000元,合计付款9 753 300元。4月下旬,原告开始提货,提货数量只有1 859.66吨。4月28日,被告扣除货款3 477 564.20元和成交价5%的佣金173 878.21元后,将余款6 101 857.59元退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4月7日《烟台日报》。
(2)拍卖目录和拍卖规则。
(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4)原告付款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有效。由于原告在竞拍前看过拍卖标的,以后又与被告特殊约定以实际过磅数为准,因此,被告在拍卖过程及履约过程中均无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应交付5 000吨钢材,是对特殊约定的错误理解,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 200元,由原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宏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称:拍卖行发布的拍卖广告、拍品目录和双方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均明确载明数量为5 000吨,国宏公司给付款项、拍卖行接受款项也均按5 000吨来履行的。因此,双方对交付钢材数量的意思表示是明确无误的,支付款和收款时也没有改变。对成交确认书中“按实际过磅数为准”的条款应与5 000吨的数量条款联系起来理解,不能以此条款否定推翻数量条款。根据商业惯例,计量方法一为理论数量,二为过磅数量,该条款是对计算方法的约定,而不是对数量约定。即以过磅计量的方式履行数量为5 000吨的交货义务。约定与实际交付差额之大,显然已超出正常的合理误差。拍卖行声称国宏公司已看过货物,不再对数量问题作担保,同样是错误理解了双方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确认书对拍品质量明确约定,买受人国宏公司已于拍卖日前查验,接受该标的的现状。因此,国宏公司查看拍品,只是验看质量问题,而不是货物数量等其他问题。因此,拍卖行必须对其承诺的交货数量负责。
2.被上诉人烟台市拍卖总行辩称:国宏公司在拍卖前已看过货物,对数量应当是清楚的。拍卖行也没有检验过,数量5 000吨只是账面记载,只能以实际过磅为准。拍卖行在拍卖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拍卖行接受客户的委托时,除客户应诚实地先知拍品之现状外,拍卖行也应对拍品的基本现状包括种类、规格、数量、质量等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并将其公告于竞买者。拍卖行对拍品现状应负责或自愿负责的范围,亦应公告于竞买者。就该案争议的拍品钢材而言,拍卖行发布的拍卖目录均声明数量为5 000吨,国宏公司因欲买受该5 000吨钢材而参加竞买。双方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同样将数量确认为5 000吨,国宏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和拍卖行收受款项时同样是按5 000吨的数量履行的。因此,应当确认,拍卖行对世发出的要约引诱、国宏公司竞买时发出的要约、拍卖行最后作出的承诺,均明确无误地将拍品的数量确认为5 000吨。即拍卖行卖出和国宏公司买受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卖出和买进的钢材数量均为5 000吨,构成了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的真实目的。第二,拍卖行在其拍卖规则中言明:拍卖目录是对拍品的外型、特征等进行有关文字说明的资料,仅供竞买人参考,本行不作任何担保,竞买人应在拍卖展示期间亲自查看拍卖标的,一旦参拍即表示接受该拍品之现状。在双方签署的成交确认书中将质量条款表述为:买受人已于拍卖日前查验,接受该标的的现状。因此,可以确认,国宏公司依拍卖规则的要求查看拍品后,拍卖行对拍品现状不予负责的范围只能界定为拍品的外在质量性状,至少不包括拍品的数量。第三,双方在成交确认书的“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按实际过磅为准,这是双方对标的物交付时溢短数量的约量规定,该条款只能服从而不能否定基本的数量。尽管双方没有界定约量幅度,但不能就此解释为没有任何溢短限制,而必须限定在正常合理的商业习惯之内。就该案而言,双方约定基本数量为5 000吨,但实际仅交付1 859.66吨。约定与履行之间的溢短量显然不符合正常合理的商业习惯,也背离了当事人真实的缔约目的。综上所述,拍卖行违反了成交确认书中承诺的义务,已构成了交货数量不足的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的定金比例为成交价的3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其超出部分应认定无效,拍卖行应按比例双倍返还未履行部分的定金。拍卖行承担双倍返还未履行部分的定金之后,再判令其支付违约金有失公允。拍卖行已依约交付了部分货物,有权收取成交部分的佣金。国宏公司要求拍卖行赔偿损失20万元,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国宏公司要求拍卖行支付违约金293 621.79元、返还成交部分的佣金173 878元、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否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烟经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2.拍卖行向国宏公司双倍返还未履行部分的定金2 348 974.32元,已返还1 174 487.16元,另1 174 487.1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
3.驳回国宏公司要求拍卖行支付违约金、返还佣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 220元,国宏公司负担6 073元,拍卖行负担12 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 220元,国宏公司负担6 073元,拍卖行负担12 147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实施后发生的案例,在审理时应适用《拍卖法》。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双方在成交确认书中关于拍卖标的的数量5 000吨(以实际核磅数为准)的条款。
一种观点认为,拍卖前,被告对拍品展示过,又在拍品介绍中说明数量为5 000吨(以检磅数为准)。拍卖成交后,原被告在成交确认书中约定“按实际过磅数为准”,足以说明拍卖行真实意思表示是按过磅数交付拍品。因此拍卖行在拍卖过程中均无过错,原告请求与法无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文义来理解,以“过磅数为准”是修饰限制数量5 000吨的,即在5 000吨的基础上以过磅数为准。《拍卖法》第四条规定,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拍卖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拍卖活动应该遵循的准则,这一原则应贯穿拍卖活动的始终。就本案来讲,被告在公布拍品的数量以及签约时均确认数量是5 000吨,虽然又注明以实际过磅数为准,但不能就此理解为没有准确数量的以过磅为准,这样才能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再者,从商业习惯上来理解,双方约定基本数量为5 000吨,以过磅数为准只能是在5 000吨基础上的损益。此种观点较前一种观点更客观,更有说服力。故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刘传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 - 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