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1)开经初字第160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终字第4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开元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舟雄,福建厦门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邓某,人保厦门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志铭,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瑞华;代理审判员:戴卫真、林芳。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远平;代理审判员:何春晓、孙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13日购买厦门禾祥商城C座8层C802室,房屋总价值人民币841499元,而向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城建支行按揭贷款人民币58万元,贷款年限15年,并按贷款人的要求向被告投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被告单方确定1‰费率,并于合同订立前的2000年11月23日一次性收取保险费人民币12622.49元。近悉,被告的总公司早在1999年11月向中国保监会报备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费率收费标准,其中10年以上至20年以下为0.6‰。原告认为,被告既然已向中国保监会报备保险费率,就应无条件地完全执行,其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履行告知费率标准之义务,并按0.6‰的费率标准收费,但被告却背地另立收费标准,按最高一档的费率1‰收取,多收原告保险费人民币5049元。原告催促被告退还多收的保险费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多收的保险费人民币5049元;(2)被告赔偿原告多收的保险费5049元自2000年12月6日至2001年9月6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21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催讨多收保险费所花费的交通费100元;(4)确认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即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为无效条款;(5)变更保险费支付方式为按年分期支付或被告对一次性提前收取的保险费向原告支付利息。
2.被告辩称:(1)讼争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率是经原告同意的,对原告具有约束力;(2)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业务的保费条款和费率的制定权在保险公司,而不是保险监管部门;(3)原告主张要求按0.6‰的费率退回504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在确认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及费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即使在理解和执行费率存在偏差的情况下,也应当由保险监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并结合保险市场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而不能像原告所主张的按照0.6‰的费率变更合同;(5)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交通费,并确认讼争合同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无效,以及变更保险费支付方式等诉讼请求是无理要求,应予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3日,原告王某因购买厦门禾祥商城C座8层C802室房屋,需要向银行贷款,而按贷款人的要求向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投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并向被告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2622.49元。当日,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出具给原告王某一张保险费发票。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保厦门公司签发给原告一份“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AJF2XXXXXXXXXXXXXXXX5)。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王某;保险标的厦门禾祥商城C座8层C802室;保险期限自2000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21时止;保险金额人民币841499元,保险费率1‰;保险费人民币12622.49元。该保险单的背后印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必须在本合同生效前一次性全部交清;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抵押期间,被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本保险。原告王某收到保险单时没有提出异议,后原告获悉被告人保厦门公司与其订立的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及费率规章,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于1998年9月30日向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报备的保险条款及其费率规章。1998年10月28日,人保公司(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保财发(1998)1X0号文通知执行该保险条款及费率规章。1998年报备的费率规章将保险费率分为三档:5年内为1‰;5年至10年为0.8‰;11年至20年为0.6‰;并可以在30%的幅度内上下浮动。1999年10月20日,人保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备修改后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及其费率规章。中国保监会于1999年11月12日审定同意备案。2000年2月15日,人保公司以人保发(2000)31号文通知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及其费率规章。修改后的保险条款删除了原条款第二十一条;费率规章将保险费率改为四档,其中10年以上至20年的为0.6‰,删除了允许费率在一定的幅度内浮动的条款。人保厦门公司接到通知后,即向人保公司请示暂不执行新版住房按揭保险条款。人保公司于2000年3月11日作出人保产复(2000)66号批复,同意人保厦门公司暂不执行新版住房按揭保险条款及费率。为此,人保厦门公司根据人保公司的批复,在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业务中,仍然执行旧版保险条款及其费率规章,费率按30%浮动后不分档次,统一执行1‰的标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厦门公司于2001年8月21日以厦人保发(2001)1X1号文向福州保监办(全称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州特派员办事处)请示其执行的保险条款及其费率是否准确。2001年8月24日,福州保监办作出保监闽函(2001)0X0号“关于执行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及费率的复函”。该“复函”称:“你司可以执行总公司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备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但在费率方面,你司未按总公司报备的条款费率分档次执行,应予以纠正。对2001年3月后原保险费率浮动幅度最高应以30%为限,即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保险期限超过10年的费率应以0.78‰为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人保厦门公司签发给王某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A-JF2XXXXXXXXXXXXXXXX5)。
2.人保公司印制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
3.人保厦门公司出具给王某的保险费发票。
4.人保公司保财发(1998)1X0号关于执行保险条款及其费率规章的通知。
5.人保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备修改后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及其费率规章。
6.人保公司人保发(2000)31号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保险条款及其费率规章的通知。
7.人保厦门公司向人保公司请示暂不执行新版住房按揭保险条款的函件。
8.人保公司人保产复(2000)66号关于同意人保厦门公司暂不执行新版住房按揭保险条款及其费率的批复。
9.人保厦门公司厦人保发(2001)1X1号关于向福州保监办请示其执行的保险条款及其费率是否准确的函件。
10.福州保监办保监闽函(2001)0X0号“关于执行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及费率的复函”。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因购房需按揭贷款,而向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投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并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全部义务;被告人保厦门公司为此签发给原告一份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保险单;原告收到保险单后,未就保险单所载明的内容以及保险单背面印制的格式保险条款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已自愿达成协议,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该保险条款已于1998年报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且其内容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条款。原告主张该条款第十条明显加重原告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与《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相冲突,亦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公司使用旧版保险条款及其费率规章,已征得其总公司许可,且事后亦得到福州保监办的确认。福州保监办是中国保监会派出的办事机构,其依职权作出的复函,并没有变更其上级机关审定的费率,而是确认人保厦门公司可以使用旧版保险条款及其费率规章。因而,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执行旧版保险条款及其费率规章是有依据的。但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在费率方面未按总公司报备的条款费率分档次执行,而是将各档次的费率上浮30%后不分档次统一执行1‰的费率标准,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故保险单所载明的有关保险费率及保险金额等条款无效。本案的保险费率应以0.78‰为限,保险费不应超过9845.53元。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多收原告王某保险费人民币2776.96元应当退还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1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催讨多收保险费所花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的诉求,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某多收的保险费人民币2776.96元,并支付利息122元。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1元,原告王某负担81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13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第一,人保厦门公司执行旧版保险条款和费率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备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保险期限15年的费率应是0.6‰,而不是0.78‰,更不是1‰。福州保监办作出的复函不仅程序上违法,而且其内容也与其上级中国保监会审定同意报备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相矛盾。即使人保厦门公司向福州保监办按正当程序履行报备手续,其效力也只能从核准同意之日起开始,而没有任何溯及力。第二,保险合同第十条格式条款剥夺了王某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权利,增加了其付款压力,第二十一条排除了王某解释合同的权利,显失公平,上述条款违反了《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第三,王某为催讨被多收的保险费所花费的交通费是客观的,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人保厦门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2)被上诉人辩称:第一,新、旧两版条款的报备都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条款,人保厦门公司使用旧版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并不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第二,福州保监办的《复函》是保险监管部门的意见,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内容上都没有违反《保险法》。第三,讼争合同所使用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四,王某主张交通费损失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单背面印制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于1998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王某主张该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福州保监办在2001年8月24日作出保监闽函(2001)0X0号“关于执行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及费率的复函”,对人保厦门公司执行其总公司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备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予以认可,并确认保险期限超过10年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费率应以0.78‰为限。该复函的意义在于,保险监管部门的报备事实上已确认人保厦门公司可以按0.78‰的费率收取保险费,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至于王某的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这是一起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合同纠纷案,具有代表性。
近几年来,个人购房按揭贷款的情况越来越多,按照贷款人的要求,贷款购房者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否则银行不予发放贷款,从而使保险公司承保这一险种的业务量急剧上升。保险公司开展这项业务所使用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其制订的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投保人一般不会产生质疑。由于本案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未按其总公司(人保公司)制订并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保险条款及其费率规章执行,其中保险期限为10年以上至20年的保险费率超过规定的费率标准,原告王某获悉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人保厦门公司以1‰的费率收取保险费是否有法律依据;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是否有效。
1.关于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讼争的保险条款系人保公司于1998年9月30日向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报备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十条关于“投保人必须在本合同生效前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和第二十一条关于“在抵押期间,被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本保险”的规定,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因此,应确认为有效条款。
2.关于保险费的问题。由于新版保险条款删除了旧版保险条款的第二十一条;费率规章将保险费率改为四档,其中10年以上至20年的为0.6‰,并删除了允许费率在30%的幅度内浮动的条款。人保厦门公司在接到总公司通知其执行新版保险条款后,即向人保公司请示暂不执行新版保险条款,人保公司批复同意其暂不执行。但是,人保厦门公司在执行旧版保险条款及其费率规章时,费率未分档执行,而是将各档次的费率上浮30%后不分档次统一执行1‰的费率标准,又未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故保险单所载明的有关保险费率及保险金额的条款无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人保厦门公司向福州保监办请示其执行的保险条款及费率是否准确,福州保监办作的保监闽函(2001)0X0号关于执行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及费率的复函,对人保厦门公司执行旧版保险条款及费率予以认可,并确认保险期限超过10年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费率应以0.78‰为限。故本案人保厦门公司可以按0.78‰的费率收取王某保险费9845.53元,超出部分的保险费应当退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应当指出:福州保监办作为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有权作出上述复函,该复函并没有变更其上级机关审定的费率规章。
(吴瑞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2 - 2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