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重庆君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涂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诉人):重庆狮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书洪、唐偌涵,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合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柯;代理审判员:阳路、陈聪。
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敏;代理审判员:付莎、李泽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君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格公司)诉称:其是涉案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被告重庆狮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狮耐公司)擅自使用侵犯专利权利要求5的装置制造、销售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被告重庆合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悦公司)以较低的价格购买涉案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助长了侵权行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依照原告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以及所使用的图纸、专用设备和工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狮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专利权人,不是适格主体。被告生产的方法与原告的专利不同,并未侵权。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悦公司辩称:其与狮耐公司之间是合法的买卖关系,没有以低价收购侵权产品的行为。即使狮耐公司侵权,合悦公司也只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案外人艾某于2004年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冷挤压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的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并于2005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2011年11月29日,艾某与原告君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以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有效期至2024年8月23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冷挤压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的方法,其步骤如下:(1)缩箍扩孔:在液压设备的冷挤压作用下,液体压强范围是10MPa~35MPa,将内径上端小、下端大,并中部呈锥状、下端部呈圆柱状、上端部呈两段直径相异的圆柱状的缩箍模,从等直径的涂有脱模剂的钢管上端套于钢管上,同时将上端部呈锥状、下端部呈圆柱状的扩孔模从钢管下端插于钢管内,使钢管以中部为基准,初步成形为上部缩小、下部扩大且轮廓均匀平滑的初步成形锥形立管,再利用液压设备进行脱模。(2)饱满成形:在液压设备的压力作用下,液体压强范围是10MPa~35MPa,将内径尺寸符合产品标准的饱满成形模套于上述的初步成形锥形立管上,同时对初步成形锥形立管的上下两端进行冷挤压,使初步成形锥形立管饱满成形于饱满成形模内,以克服上一步骤中出现的不规则形变,再利用液压设备进行脱模后,即成为标准的锥形立管(权利要求2也为独立权利要求,其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分两个步骤完成缩箍扩孔;权利要求3为从属权利要求)。该专利的权利要求5为:一种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冷挤压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的方法对锥形立管进行饱满成形的挤压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有受液压泵控制的脱模油缸和挤压油缸,挤压油缸和脱模油缸分别相对应地设置机架的顶部和底部,饱满成形模固于脱模油缸壳体的顶部,脱模油缸的压头与饱满成形模的内孔底端相对应,挤压油缸的压头与饱满成形模的内孔顶端相对应。
诉讼中,法院经原告申请到被告狮耐公司与被告合悦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对被告狮耐公司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的方法和设备进行了拍照、摄像,并从被告狮耐公司与合悦公司提取了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实物。被告狮耐公司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是在液压设备的冷挤压作用下将模具套于钢管上采用一次性冷挤压成形的方法进行(不同于涉案专利两次成形的方法)。其装置的特征为:在液压机架的顶部和底部分别设置有受液压泵控制的油缸,成形模具固定于液压机的工作台面,油缸压头与成形模具的内孔相对应。所生产的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内径一端小、一端大,并中部呈锥状、内径大的一端端部呈圆柱状、内径小的一端端部呈两段直径相异的圆柱状,轮廓均匀平滑并标注有SN1403的型号。二被告均认可被告合悦公司从被告狮耐公司购买该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发明专利证书;
(2)发明专利说明书;
(3)专利年费收据;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6)授权委托书;
(7)证人艾某的出庭证言;
(8)证人钱某的出庭证言;
(9)原告拍摄的照片;
(10)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拍摄的照片、录像及提取的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实物;
(11)送货单;
(12)原告销售资料及发票。
(13)“变径射流管胀压复合模具”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和专利年费收据;
(14)专利权人王某出具的《授权书》;
(15)《工程师通用手册》;
(16)YG32-100T三梁四柱式液压机使用说明书;
(17)证人张某出庭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君格公司主张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冷挤压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的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中的权利要求5,即“一种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冷挤压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的方法对锥形立管进行饱满成形的挤压装置”。其中方法独立权利要求1、2所描述的将钢管套于内径上端小、下端大,并中部呈锥状、下端部呈圆柱状、上端部呈两段直径相异的圆柱状的模具中冷挤压成形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5具有实质性影响。权利要求5作为实施权利要求1、2专利方法的设备,其“内径尺寸符合产品标准的饱满成形模”应当具备“内径上端小、下端大,并中部呈锥状、下端部呈圆柱状、上端部呈两段直径相异的圆柱状”的技术特征,以满足采用权利要求1、2的专利方法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的要求。被告狮耐公司提出权利要求1、2中所载明的“缩箍扩孔”“饱满成形”步骤以及“液体压强范围是10MPa~35MPa”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5也具有实质性影响。因方法步骤和压强参数均属于使用设备生产产品过程中对生产行为的技术要求,该要求是方法专利的技术特征,但对权利要求5的设备专利不会产生结构或组成上的实质性影响,所以不应产生限定作用。至于权利要求5的主题名称中关于“对锥形立管进行饱满成形”的用途特征没有隐含设备在结构或组成上发生改变,是对设备用途的客观描述,而且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权利要求5的专利设备必须适用于“对锥形立管进行饱满成形”这一用途特征的情形,因而包含“对锥形立管进行饱满成形”特征的主题名称也不应对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
对比被告狮耐公司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的装置,虽然其成形模具固定于液压机的工作台面,但此特征与权利要求5中所述“饱满成形模固于脱模油缸壳体的顶部”特征相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特征。此外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成形模具的技术特征,但可以证明被告狮耐公司将等直径的钢管套于模具后冷挤压成形所生产的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是呈内径一端小、一端大,并中部呈锥状、内径大的一端端部呈圆柱状、内径小的一端端部呈两段直径相异的圆柱状,可以推定其成形模具具有“内径上端小、下端大,并中部呈锥状、下端部呈圆柱状、上端部呈两段直径相异的圆柱状”的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被告狮耐公司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的装置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其使用该装置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君格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针对被告狮耐公司提出其使用涉案挤压装置的方法是一次性冷挤压成形的理由,因如前所述方法步骤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的限定,所以其抗辩不能成立。
由于原告君格公司主张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冷挤压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的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中的权利要求5,该项权利要求属于设备专利,不能如方法专利一样得到延伸保护。因原告未指控二被告侵犯涉案方法专利,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狮耐公司使用侵犯专利权利要求5的设备所生产的摩托车锥形立管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则被告狮耐公司销售其所生产的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以及被告合悦公司购买该立管进行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与原告君格公司诉请保护的设备专利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狮耐公司使用侵犯“冷挤压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的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的设备进行生产属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对涉案专利的保护不能延伸至使用该专利设备所生产出的产品,且原告君格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违法使用了其他专用图纸、设备和工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依照原告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以及所使用的图纸、专用设备和工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狮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专利号为ZL200410040546.6的“冷挤压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的方法及其装置”专利权利要求5的设备以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
(2)被告狮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君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
(3)驳回原告君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君格公司承担2280元,被告狮耐公司承担20520元;证据保全费100元,由被告狮耐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狮耐公司提起上诉,但因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七)解说
涉案发明专利为“冷挤压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的方法及其装置”。由于被告狮耐公司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采用了一次性冷挤压成形的方法进行,不同于涉案专利两次成形的方法,原告君格公司没有起诉被告生产方法侵权,却指控其使用的设备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5设备专利的保护范围,并要求销毁使用侵权设备所生产的产品。权利要求5是一项引用了权利要求1、2或3的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要求保护范围如何界定,具体包括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因素以及设备专利权的延伸保护问题
1.被引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特定技术特征应当对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一般认为,当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时,写在最前面的权利要求通常被称为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其他独立权利要求被称为并列独立权利要求。本案原告君格公司主张保护涉案发明专利中的权利要求5,即“一种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冷挤压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的方法对锥形立管进行饱满成形的挤压装置”。该权利要求引用了方法独立权利要求1、2以及方法从属权利要求3,就是一项关于设备专利的并列独立权利要求。
从形式上看,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与在前独立权利要求之间存在引用关系。一般认为,权利要求中引用部分的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其理由是引用部分的特征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属于专利授权程序应当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贯彻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并尊重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在侵权诉讼中不应再进行甄别。但当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时,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在性质上仍然属于独立权利要求,不能因为引用关系而将其视同从属权利要求,进而认定被引用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对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产生限定作用。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工业大学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润德管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7X0号,以下简称“排水管道案”)中所指出的,“虽然在确定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在前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对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并不必然具有限定作用,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根据其对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或保护主题是否有实质性影响来确定”。当然,被引用独立权利要求与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之间也并非完全孤立的关系,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引用关系主要应体现在各个独立权利要求之间具有“相应的技术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可见,特定技术特征就是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之间产生限定作用的核心内容。被引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特定技术特征应当对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
本案方法独立权利要求1、2所描述的将钢管套于内径上端小、下端大,并中部呈锥状、下端部呈圆柱状、上端部呈两段直径相异的圆柱状的模具中冷挤压成形的技术特征,就属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特定技术特征,引用了权利要求1、2的并列独立权利要求5应当与该特定技术特征相适应。权利要求5虽然是冷挤压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的饱满成形装置,但作为实施权利要求1、2专利方法的设备,其“内径尺寸符合产品标准的饱满成形模”应当与“内径上端小、下端大,并中部呈锥状、下端部呈圆柱状、上端部呈两段直径相异的圆柱状”的特定技术特征相对应,以满足采用权利要求1、2的专利方法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的要求。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含与该特定技术特征相对应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被告狮耐商贸公司所使用设备中成形模具的技术特征,但根据产品的外形可以推定设备中成形模具的结构具有与前述特定技术特征相对应的特征,被告狮耐公司使用的设备因为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与被引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特定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所以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被告狮耐公司提出权利要求1、2中所载明的“缩箍扩孔”“饱满成形”步骤以及“液体压强范围是10MPa~35MPa”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5也应具有限定作用的主张,因方法步骤和压强参数均属于为了实现发明目的而对生产行为的技术要求,并非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特定技术特征,且该要求限于生产行为,应是方法专利独有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5的设备专利不产生结构或组成上的实质性影响,所以不应对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产生限定作用。本案被告狮耐公司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是采用一次性冷挤压成形的方法进行,虽然“方法步骤”和“压强参数”与涉案方法专利不同,但不影响人民法院认定其使用的设备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仅对用途或使用方式进行客观描述的主题名称不应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其中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通常情况下,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共同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的特征对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然而,主题名称本身并非技术特征,而是对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抽象概括。最高人民法院在“排水管道案”中同样指出:“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而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何种影响。”所以,主题名称本身并不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而通过与之对应的技术特征(包括写入主题名称中的技术特征)来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仅对用途或使用方式进行客观描述的主题名称如果没有相应的技术特征配合、呼应,则不应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主题名称是“对锥形立管进行饱满成形的挤压装置”,属于包含用途或使用方式的主题名称,其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保护的设备本身产生何种影响。如果该用途或使用方式没有隐含设备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在结构或组成上发生的改变的相应技术特征,只是对设备的用途或使用方式进行客观描述,则不应对专利权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因权利要求5的主题名称中关于“对锥形立管进行饱满成形”的用途或使用方式的描述并没有隐含设备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结构或组成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权利要求5的设备专利仅限于“对锥形立管进行饱满成形”这一用途或使用方式的情形,因而该主题名称不应对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本案被告狮耐公司采用一次性冷挤压成形的方法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被诉侵权的生产设备虽然并不属于“对锥形立管进行饱满成形”的用途或使用方式,但不影响人民法院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设备专利权人无权对使用侵权设备所生产出的产品要求延伸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规定是关于方法专利延伸保护的内容。由于延伸保护事关公众的合理利益和必要的商业自由,其保护范围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在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放宽延伸保护的适用条件。
本案中虽然被告狮耐公司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的设备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设备专利不能如方法专利一样得到延伸保护。又被告狮耐公司生产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是采用一次性冷挤压成形的方法进行,在“方法步骤”和“压强参数”两个技术特征方面不同于涉案方法专利,而方法特征的差异对于产品的技术特征必然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告君格公司既未指控被告侵犯其方法专利,也没有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狮耐公司虽然使用的生产设备侵权,但所生产的产品不属于侵权产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产品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同理,对于原告指控被告狮耐公司销售摩托车方向锥形立管产品以及被告合悦公司购买该产品进行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侵权的诉求,人民法院也不应支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曹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1 - 4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