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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如何具体判断新颖性。在本案中,主要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具体限定使用"不相关的码"解扩的信号是否经过了PN码解扩,对比文件1具体限定了是否经过了PN码解扩,对比文件1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多出...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 委托代理人支某,男。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林顿贝尔维尤公园路200号300室。 法定代表人劳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民,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宁宁,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 委托代理人支某,男。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林顿贝尔维尤公园路200号300室。 法定代表人劳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民,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宁宁,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情况
1、行政裁决情况 2012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8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专利说明书第17页第5-7行对"不相关扩展码"的描述"VGA1的输出也由AUX解扩器来解扩,该解扩器使用不相关扩展码解扩信号,因此得到解扩噪声信号"中可以得出不相关扩展码的作用是用于解扩得到噪声信号,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的是,本发明所提到的"不相关扩展码"是能够对接收到的信号执行解扩以得到噪声的扩展码,因此对"不相关扩展码"的描述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AUX解扩器"中的"AUX"只是对解扩器的一种命名方式,以便与解扩-解多路复用器(参见说明书和图5中的节点512)相区别。本专利的说明书第17页第5-7行中对该AUX解扩器的功能进行了清楚的描述,并指明了该AUX解扩器与解扩-解多路复用器的区别在于其使用不相关扩展码进行解扩而不是分配给该用户单元的扩展码。而AUX解扩器与常规解扩器之间的差别在于,在AUX解扩器中,施加到所接收的解扩信号的扩展码是不相关的扩展码,而不是与扩展原始信号时所使用的扩展码相同的扩展码。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所掌握的现有知识实现AUX解扩器,获得相应的功能或效果。因此,该"AUX解扩器"描述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用于估算接收机的需要的接收信号的频谱中的噪声水平的方法,权利要求5和9分别保护一种噪声估算的用户机单元和基站。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的记载:"与多址、扩频通信系统相关的另一问题是由于用户也许已限制可用功率,因而需要减少系统中总的用户发射功率。扩频系统中要求功率控制的相关问题与扩频系统的固有特征有关,即一个用户的扩频信号由另一用户接收为具有一定功率电平的噪声。结果,用户以很高的信号功率发射时可能干扰其它用户的接收",因此估算接收机的需要的接收信号的频谱中的噪声水平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而上述权利要求1、5、9的技术方案正是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所提供的技术方案。因此上述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主要涉及有关噪声估计的技术手段,而有关功率控制以及说明书提到的所要解决的其它技术问题的有关技术手段并不是上述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手段。因此中兴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5、9缺少有关对发射机进行功率控制、对基站和用户的发射机进行功率控制以及闭环功率控制的特征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在功率控制模块与用户单元的CDMA通信中,功率控制模块的"需要的接收信号"是所述用户单元在通信所使用的频谱上发送的针对该功率控制模块的信号,该信号经过扩频在上述频谱上进行传送;而用户单元的"需要的接收信号"是所述功率控制模块在通信所使用的频谱上发送的针对该用户单元的信号,该信号与针对其他用户单元的信号在上述频谱上分别经过不同的扩展码进行扩频,并一起传送到用户单元。因此,权利要求书中的"需要的接收信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 在码分多址通信系统中,使用一组扩展码来对信号进行扩频处理,并为每个用户机单元分配特定的扩展码,以供其进行扩展和解扩操作。对于一个用户机单元来讲,其所需要的接收信号是由基站使用为该用户机单元所分配的特定的扩展码来扩频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与需要的接收信号有关的码"就是该特定的扩展码,因此"与需要的接收信号有关的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 "不相关扩展码"它就是与分配给用户单元的扩展码所不相关(相关度低)的扩展码。上文已经解释清楚,"与需要的接收信号有关的码"就是该分配给用户单元的特定的扩展码,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中的"与需要的接收信号有关的码不相关的码"就是说明书中的"不相关扩展码",因此"不相关扩展码"是清楚的。 "该估算的噪声水平用于发送该接收的信号的发射机的功率控制"清楚地限定了估算的噪声水平的用途,至于如何对发射机的功率进行控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特征的理解,因此上述特征是清楚。 综上所述,上述有关内容并未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用于估算接收机的需要的接收信号的频谱中的噪声水平的方法,包括以下几个技术特征:(1)该需要的接收信号利用码分多址来扩频;(2)该估算的噪声水平用于发送该接收的信号的发射机的功率控制;(3)在接收机处接收频谱上的信号和噪声;(4)解调接收的信号和噪声以产生解调的信号;(5)利用与需要的接收信号有关的码所不相关的码解扩解调的信号;(6)测量解扩后的解调的信号的功率作为估算的该频谱的噪声水平。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特征(5)、(6)。由于存在上述区别特征,因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与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类似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与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类似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六)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特征(5)、(6)。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中兴公司提出的全部无效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864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一审诉辩主张 中兴公司诉称:一、第19864号决定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19864号决定认定AUX解扩器使用不相关扩展码进行解扩而不是分配给该用户单元的扩展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所掌握的现有知识实现解扩器,获得相应的功能或效果。原告认为上述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专利的方案中,基站使用一组不相关扩展码对信号扩频,为不同用户分配不同的扩展码,使用与本用户单元扩展码不相关的扩展码解扩,会得到其他用户报文信号而不仅仅是噪声信号,因而不能用于估算用户报文信号也即需要的接收信号中的噪声水平。二、第19864号决定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19864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不相关的码'就是与分配给用户单元的扩展码所不相关(相关度低)的扩展码,是清楚的"是错误的。"不相关"和"相关度低"含义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不相关的码"含义不清楚,导致包含该特征的权利要求1、5、9以及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均不清楚。另外,权利要求1中"需要的接收信号"不清楚。三、第19864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9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19864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5)、(6)两点区别技术特征是错误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二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预期效果相同,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9也不具备新颖性。四、第19864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第19864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所基于的事实有误。对于权利要求2-4,第19864号决定均是以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为由认为权利要求2-4有创造性,故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8及权利要求9-12是与权利要求1-4分别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其只是将权利要求1-4中技术特征作为装置项的技术特征进行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两者无实质区别。因此,权利要求5-8及权利要求9-12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9864号决定,并针对本专利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在AUX解扩器中,施加到所接收的解扩信号的扩展码是不相关的扩展码,而不是与扩展原始信号时所使用的扩展码相同的扩展码。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所掌握的现有知识实现AUX解扩器,获得相应的功能或效果。因此,该"AUX解扩器"描述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中的"与需要的接收信号有关的码不相关的码"就是说明书中的"不相关扩展码",因此,"不相关扩展码"是清楚的。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坚持第19864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第1986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9864号决定。 第三人交互公司述称:一、本专利的说明书清楚、完整地披露了发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四、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用于码分多址(CDMA)通信系统的自动功率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6年6月27日,优先权日为1995年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日,专利号为ZL 02143971.0,专利权人为交互公司。本案是申请号为96195906.1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分案申请提交日为2002年10月2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估算接收机的需要的接收信号的频谱中的噪声水平的方法,该需要的接收信号利用码分多址来扩频,该估算的噪声水平用于发送该接收的信号的发射机的功率控制,该方法包括: 在接收机处接收频谱上的信号和噪声; 解调接收的信号和噪声以产生解调的信号; 利用与需要的接收信号有关的码所不相关的码解扩解调的信号;及 测量解扩后的解调的信号的功率作为估算的该频谱的噪声水平。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该解扩是由不同于用于解扩该需要的接收信号的解扩器的AUX解扩器完成的。 3、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在解扩之前,接收信号和噪声的增益被利用可变增益放大器调整。 4、根据权利要求3的方法,其中该接收信号和噪声利用需要的接收信号码进行解扩,该解扩的需要的信号的功率水平被测量作为接收的需要的信号的功率水平以用于发射机的功率控制。 5、一种利用码分多址通信的无线扩频用户机单元,一需要的信号由该用户机单元在一频谱上接收,该用户机单元包括: 一个解扩器,具有一输入端,用于接收该频谱上的解调的接收信号和噪声,及用于利用与需要的接收信号有关的码不相关的码解扩该接收的解调的信号和噪声; 一功率测量装置,用于测量该解扩的信号的功率水平作为相对于该需要的接收信号的噪声水平的估算值。 6、根据权利要求5的用户机单元,其中该解扩器是把同于需要的接收信号的解扩器的一个AUX解扩器。 7、根据权利要求5的用户机单元,还包括一个可变增益放大器,用来在接收信号和噪声输入到解扩器之前调整其增益。 8、根据权利要求7的用户机单元,还包括: 需要的信号解扩器,用于利用该需要的接收信号码解扩该接收的解调信号和噪声; 该功率测量装置测量该需要的信号解扩器的解扩结果的功率水平。 9、一种利用码分多址通信的扩频无线载波基站(RCS),一需要的信号由RCS在一频谱上接收,该RCS包括: 一解扩器,具有用于接收该频谱上的解调的接收信号和噪声的输入端,及用于利用与该需要的接收信号有关的码不相关的码解扩该接收的解调信号和噪声; 功率测量装置,用于测量解扩的信号的功率水平作为相对于需要的接收信号的噪声水平的估算值。 10、根据权利要求9的RCS,其中该解扩器是不同于该需要的接收信号的解扩器的一个AUX解扩器。 11、根据权利要求9的RCS,还包括一个可变增益放大器,用来在接收信号和噪声输入到解扩器之前调整其增益。 12、根据权利要求11的RCS,还包括: 需要的信号解扩器,用于利用该需要的接收信号码解扩该接收的解调信号和噪声; 该功率测量装置测量该需要的信号解扩器的解扩结果的功率水平。"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以下内容:"误差信号e1按下式计算:e1=Pd-(1+SNRREF)PN,其中Pd是解扩信号加噪声功率,PN是解扩噪声功率,SNRREF是特定服务类型所希望的解扩信号与噪声之比。""VGA1的输出也由AUX解扩器来解扩,该解扩器使用不相关扩展码解扩信号,因此得到解扩噪声信号。此信号的功率测量值乘以1加上所要求的信噪比(SNRR),以形成阈值信号S1。由减法器516产生解扩信号功率和阈值S1之间的差值。该差值是误差信号ES1,它是与特定SU发射功率电平相关的误差信号。" 2011年9月30日,中兴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0月31日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6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1(即对比文件1)为公开号为JP特开平7-38496A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文本的复印件共19页以及译文复印件共7页,公开日为1995年2月7日。对比文件1提供一种在扩频通信系统中的信号发射功率控制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1、0016、0037至0042段,附图1,2,3):在终端设备上,从天线301接收的信号通过一个循环器302输入到高频电路303,并被转换为基带射频信号;被输入乘法器310的接收信号通过由正交码产生器306产生的S/N测量专用正交符号Wn进行第二次反扩散,反扩散信号被输入到累加器311进行一定期间的累加;为了使上述正交符号Wn不被用于基站上发送信号调制的特定正交符号,从上述基站的发送信号中要完全除去,能够作为与噪声相当的部分被取出。也就是说,把乘法器310的输出在累加器311中进行一定期间的累加,通过在自乘器312上进行自乘运算,就能够获得噪声部分的瞬态功率。对比文件1图3显示,射频电路303将接收信号从射频解调到基带。经过解调的信号通过两个解扩阶段进行解扩,在第一个阶段,经过解调的信号在乘法器304处使用PN码进行解扩。在第二阶段,PN解扩信号由三个乘法器313、310和307使用正交码进行解扩,生成解扩导频信号、空信号和通信信号。 附件2(即对比文件2)为公开号为WO9508876A1的PCT国际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共24页及其译文复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1995年3月30日。 附件3(即对比文件3)为公开号为WO9221196A1的PCT国际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共52页及其译文复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1992年11月26日。 2012年1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864号决定,认为: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专利说明书第17页第5-7行对"不相关扩展码"的描述"VGA1的输出也由AUX解扩器来解扩,该解扩器使用不相关扩展码解扩信号,因此得到解扩噪声信号"中可以得出不相关扩展码的作用是用于解扩得到噪声信号,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的是,本发明所提到的"不相关扩展码"是能够对接收到的信号执行解扩以得到噪声的扩展码,因此对"不相关扩展码"的描述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AUX解扩器"中的"AUX"只是对解扩器的一种命名方式,以便与解扩-解多路复用器(参见说明书和图5中的节点512)相区别。本专利的说明书第17页第5-7行中对该AUX解扩器的功能进行了清楚的描述,并指明了该AUX解扩器与解扩-解多路复用器的区别在于其使用不相关扩展码进行解扩而不是分配给该用户单元的扩展码。而AUX解扩器与常规解扩器之间的差别在于,在AUX解扩器中,施加到所接收的解扩信号的扩展码是不相关的扩展码,而不是与扩展原始信号时所使用的扩展码相同的扩展码。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所掌握的现有知识实现AUX解扩器,获得相应的功能或效果。因此,该"AUX解扩器"描述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用于估算接收机的需要的接收信号的频谱中的噪声水平的方法,权利要求5和9分别保护一种噪声估算的用户机单元和基站。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的记载:"与多址、扩频通信系统相关的另一问题是由于用户也许已限制可用功率,因而需要减少系统中总的用户发射功率。扩频系统中要求功率控制的相关问题与扩频系统的固有特征有关,即一个用户的扩频信号由另一用户接收为具有一定功率电平的噪声。结果,用户以很高的信号功率发射时可能干扰其它用户的接收",因此估算接收机的需要的接收信号的频谱中的噪声水平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而上述权利要求1、5、9的技术方案正是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所提供的技术方案。因此上述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主要涉及有关噪声估计的技术手段,而有关功率控制以及说明书提到的所要解决的其它技术问题的有关技术手段并不是上述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手段。因此中兴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5、9缺少有关对发射机进行功率控制、对基站和用户的发射机进行功率控制以及闭环功率控制的特征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在功率控制模块与用户单元的CDMA通信中,功率控制模块的"需要的接收信号"是所述用户单元在通信所使用的频谱上发送的针对该功率控制模块的信号,该信号经过扩频在上述频谱上进行传送;而用户单元的"需要的接收信号"是所述功率控制模块在通信所使用的频谱上发送的针对该用户单元的信号,该信号与针对其他用户单元的信号在上述频谱上分别经过不同的扩展码进行扩频,并一起传送到用户单元。因此,权利要求书中的"需要的接收信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 在码分多址通信系统中,使用一组扩展码来对信号进行扩频处理,并为每个用户机单元分配特定的扩展码,以供其进行扩展和解扩操作。对于一个用户机单元来讲,其所需要的接收信号是由基站使用为该用户机单元所分配的特定的扩展码来扩频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与需要的接收信号有关的码"就是该特定的扩展码,因此"与需要的接收信号有关的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 "不相关扩展码"它就是与分配给用户单元的扩展码所不相关(相关度低)的扩展码。上文已经解释清楚,"与需要的接收信号有关的码"就是该分配给用户单元的特定的扩展码,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中的"与需要的接收信号有关的码不相关的码"就是说明书中的"不相关扩展码",因此"不相关扩展码"是清楚的。 "该估算的噪声水平用于发送该接收的信号的发射机的功率控制"清楚地限定了估算的噪声水平的用途,至于如何对发射机的功率进行控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特征的理解,因此上述特征是清楚。 综上所述,上述有关内容并未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用于估算接收机的需要的接收信号的频谱中的噪声水平的方法,包括以下几个技术特征:(1)该需要的接收信号利用码分多址来扩频;(2)该估算的噪声水平用于发送该接收的信号的发射机的功率控制;(3)在接收机处接收频谱上的信号和噪声;(4)解调接收的信号和噪声以产生解调的信号;(5)利用与需要的接收信号有关的码所不相关的码解扩解调的信号;(6)测量解扩后的解调的信号的功率作为估算的该频谱的噪声水平。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特征(5)、(6)。由于存在上述区别特征,因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与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类似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与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类似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六)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特征(5)、(6)。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中兴公司提出的全部无效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864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第19864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及其译文、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中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9864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其上诉理由是:一、使用不相关扩展码解扩得到噪声信号是本专利的发明点和关键点,但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对此进行清楚记载,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不相关的码"是指"不相关的码序列",而不是不相关码扩展后的"正交信号",因此,"不相关的码"不能够扩展为"相关度低的码",这对公众不利,也会使本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5)中的"解调的信号"并不是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那样应当理解为"解调后直接输出的信号","解调的信号"应当理解为包括了"解调后经过其他处理的信号",因此,对比文件1图3的技术方案公开了技术特征(5)。在此基础上,对比文件1图3也公开了技术特征(6)。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图3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9也不具备新颖性。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名称就是"一种用于评估接收机需要的接收信号的频谱中的噪声水平的方法",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认为的估算整个频谱(即扩展频谱)的噪声水平,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取消PN码解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1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交互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专利说明书第17页第5-7行对"不相关扩展码"的描述"VGA1的输出也由AUX解扩器来解扩,该解扩器使用不相关扩展码解扩信号,因此得到解扩噪声信号"中可以得出不相关扩展码的作用是用于解扩得到噪声信号,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能力应当能够达到如下的正确理解,即,本发明所提到的"不相关扩展码"是能够对接收到的信号执行解扩以得到噪声的扩展码,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不相关扩展码"的描述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兴公司上诉主张,使用不相关扩展码解扩得到噪声信号是本专利的发明点和关键点,但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对此进行清楚记载,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在码分多址通信系统中,使用一组扩展码来对信号进行扩频处理,并为每个用户机单元分配特定的扩展码,以供其进行扩展和解扩操作。对于一个用户机单元来讲,其所需要的接收信号是由基站使用为该用户机单元所分配的特定的扩展码来扩频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与需要的接收信号有关的码"就是该特定的扩展码,因此"与需要的接收信号有关的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不相关扩展码"就是与分配给用户单元的扩展码所不相关的扩展码,"与需要的接收信号有关的码"就是该分配给用户单元的特定的扩展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与需要的接收信号有关的码不相关的码"就是说明书中的"不相关扩展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不相关扩展码"是清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中的"不相关的码"也是清楚的。中兴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不相关的码"是指"不相关的码序列",而不是不相关码扩展后的"正交信号",因此,"不相关的码"不能够扩展为"相关度低的码",这对公众不利,也会使本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用于估算接收机的需要的接收信号的频谱中的噪声水平的方法,包括以下几个技术特征:(1)该需要的接收信号利用码分多址来扩频;(2)该估算的噪声水平用于发送该接收的信号的发射机的功率控制;(3)在接收机处接收频谱上的信号和噪声;(4)解调接收的信号和噪声以产生解调的信号;(5)利用与需要的接收信号有关的码所不相关的码解扩解调的信号;(6)测量解扩后的解调的信号的功率作为估算的该频谱的噪声水平。 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技术方案的对比应当是正向比较而不是反向比较。所谓正向比较是指,按照专利侵权判定的思路来看,现有技术是否具备诉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落入诉争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一种判断方法是分析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是否会落入诉争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如果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具备诉争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诉争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则诉争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所谓反向比较,是分析诉争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诉争技术方案不具有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说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比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更多,则认为多出来的技术特征构成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因而认定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反向比较是错误的新颖性判断方法,应当予以否定。 对比文件1图3中310使用"不相关的码"所解扩的是经过304进行解调的信号,符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5),因此,技术特征(5)不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图3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为技术特征(5)构成区别技术特征,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虽然310所解扩的经过304进行解调的信号经过了PN码解扩,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具体限定使用"不相关的码"解扩的信号是否经过了PN码解扩,但是,对比文件中多出来的技术特征即"在使用不相关的码进行解扩前进行PN码解扩"并不能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这是因为: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排除在用不相关的码解扩之前用PN码进行解扩,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说明书之后,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使用"不相关的码"解扩的信号不会经过PN码解扩,那么,本专利权利要求1可能包含在用不相关的码解扩之前用PN码进行解扩的情形。第二,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应当对用现有技术与诉争技术方案进行正向对比,而不能进行反向对比。在本案中,交互公司在二审程序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PN码解扩的技术特征,因此"PN码解扩"构成区别技术特征,正是基于反向比较得出的结论,该主张违反了新颖性的正确判断方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第三,在本案中,交互公司在二审程序中还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不相关的码解扩的是"解调的信号",不是"经过PN码解扩的解调的信号",但是,"经过PN码解扩的解调的信号"同样属于"解调的信号",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没有排除使用"不相关的码"解扩的信号之前进行PN码解扩的情形,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正是在使用不相关的码进行解扩前对经过解调的信号进行增益调整的处理,表明在特征(5)使用不相关的码对经过解调的信号进行处理前,可以对经过解调的信号进行其他处理,对经过解调的信号使用PN码进行解扩进行处理,同样没有被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排除。因此,交互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应该理解为利用不相关的码解扩的对象为解调后直接输出的信号,而不包括对解调后的信号经过其他处理后的信号",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5)的情况下,如果对比文件1还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6),则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但是,对比文件1是通过将测定的信噪比S/N反馈给发射机,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测量经过解扩后的信号从而估算出噪声水平来反馈给发射机,反馈给发射机以用于发射机功率控制的信号并不完全相同,对比文件1是信噪比S/N,本专利是估算的噪声水平。由于对比文件1图3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图3公开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的理由是错误的,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是正确的。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5)和(6),但是,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5)并不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错误在认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有可能因此错误地认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备创造性。第19864号决定和一审判决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正确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他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判断。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38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8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对专利号为ZL 02143971.0 、名称为名称为"用于码分多址(CDMA)通信系统的自动功率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如何具体判断新颖性。在本案中,主要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具体限定使用"不相关的码"解扩的信号是否经过了PN码解扩,对比文件1具体限定了是否经过了PN码解扩,对比文件1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多出来的技术特征即"在使用不相关的码进行解扩前进行PN码解扩"能不能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数字交互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对比文件1中的PN码解扩的技术特征,因此不具有"PN码解扩"构成区别技术特征,正是基于反向比较得出的结论。上述争议焦点的核心问题为: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具体限定,是否排除了PN解扩;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的技术特征,或者说现有技术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多出来的技术特征,是否成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理由。 专利侵权判定方法可以用于进行新颖性判断,因为是否具备新颖性可以换一个角度来解读: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落入了诉争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就意味着诉争技术方案将现有技术纳入了保护范围,而将现有技术纳入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是不应当得到专利权保护的,是不具备新颖性的。因此,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可以用于判断诉争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这种方法的基本思路是,如果现有技术落入诉争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则诉争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既然专利侵权判定可以用于判断是否具备新颖性,那么全面覆盖原则就能够用于判断是否具备新颖性。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技术方案的对比应当是正向比较而不是反向比较。所谓正向比较是指,按照全面覆盖原则,分析现有技术是否具备诉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方案具备诉争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诉争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则诉争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使用专利侵权判定法判断新颖性,也提示我们,为了判断新颖性而对比诉争技术方案和作为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时,应当进行正向比较,而不是进行反向比较。所谓正向比较,是分析作为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诉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谓反向比较,是分析诉争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现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诉争技术方案不具有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说现有技术方案比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更多,则认为多出来的技术特征构成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因而认定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反向比较是错误的新颖性判断方法,应当予以否定。在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之所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实质上是采用了反向对比方法,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基于上述分析,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无效决定是正确的。 (石必胜)
【裁判要旨】若现有技术落入诉争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则诉争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专利侵权判定方法可以用于进行新颖性判断。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技术方案的对比应当是正向比较而非反向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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