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东一法行初字第175、174、169、17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行终字第20、21、25、27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双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邓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东城立新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任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燕飞;代理审判员:井旌;人民陪审员:党志民。
二审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艳芹;代理审判员:王相东;代理审判员:叶俏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深圳双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1995年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从事班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包车旅客运输业务。车牌号码为粤BXXXX6号的客车是原告所有的47座大型客车,该车依法办理了粤交运管深字000595340号《道路运输证》和粤运包字B0256号《客运标志牌》。2010年4月21日12点,原告的司机李某驾驶上述客车途经东莞市虎门北栅时,被告以原告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粤东交罚03交罚[2010]0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未经处罚,直接暂扣原告运输证件且不签发待理证,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阶段,被告改变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的粤东交罚03交罚[2010]0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莞市交通运输局辩称:车牌号码为粤BXXXX6号的大客车核准的经营范围是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当时车上共有10多名乘客,并不是包车,而是分别在虎门镇南栅、大宁等地上车,目的地是广州火车站,乘客的车票分别是40元到50元不等。由于李某驾驶持包车客运标志牌的上述车辆,经营“虎门至广州”的班车客运的行为,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发出《道路运输证件暂扣凭证》,依法对原告的车牌号码为粤BXXXX6号的客车的客运标志牌予以暂扣。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原告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30000元罚款。原告不服该证件暂扣决定及处罚决定,于2010年6月22日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道路运输证件暂扣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机李某现场提供的车牌号码为粤BXXXX6号的大客车的《道路运输证》及《客运标志牌》,明确显示该车核准的经营范围是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而上述车辆的司机及乘客均承认该车当天实际经营的是东莞虎门至广州火车站的班车客运。被告以 “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为由进行处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道路运输证件暂扣凭证》即为证件待理证。被告在2010年4月21日签发给原告的《道路运输证件暂扣凭证》中注明“证件有效期至2010年5月6日”,该凭证作为待理证使用,被告暂扣证件,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对李某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属下虎门分局的执法人员在虎门北栅区检查时,发现李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BXXXX6号的客车,车上载有10多名乘客,分别在虎门镇北栅等地上车,目的地是广州火车站,该车实际经营东莞虎门至广州火车站的班车客运;2、对乘客崔某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乘客崔某当天在虎门镇大宁路口搭乘车牌号码为粤BXXXX6号的大客车到广州火车站,已支付车费50元;3、对乘客邓和松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乘客邓和松当天在虎门北栅搭乘车牌号码为粤BXXXX6号的大客车到广州火车站,已支付40元车费,邓和松不认识车上的其他乘客;4、对乘客罗某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乘客罗某当天在虎门大宁搭乘车牌号码为粤BXXXX6号的大客车到广州火车站,已支付45元车费,罗某不认识车上的其他乘客;5、《乘客乘车登记表》,证明车牌号码为粤BXXXX6号的大客车当天实际经营东莞虎门至广州火车站的班车客运;6、车牌号码为粤BXXXX6号的大客车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该车的《客运标志牌》复印件,证明车牌号码为粤BXXXX6号的大客车被核准的经营范围是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7、《道路运输证件暂扣凭证》,证明因李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BXXXX6号的大客车涉嫌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暂扣该车的《客运标志牌》;8、《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因原告涉嫌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被告依法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依法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10、《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11、现场录像及其文字说明,证明现场执法情况。
原告深圳双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的上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车牌号码为粤BXXXX6号的客车属原告所有,该车核准的经营范围是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2010年4月21日,李某驾驶上述客车在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等地搭载10余名乘客至广州,各乘客分别交纳40元至50元不等的车费,部分乘客互不相识,无法提供车票。被告经向乘客及李某调查,在李某未能提供包车合同或相关凭证的前提下,认定李某驾驶上述客车超越上述经营范围,决定暂扣上述客车的粤运包字B0256号《客运标志牌》,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向原告传达拟处罚的意见,告知原告享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权利,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从被告对李某、上述客车内的乘客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录像反映,李某驾驶上述客车在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等地搭载10余名乘客时,各乘客分别交纳40元至50元不等的乘车费,部分乘客互不相识,无法提供车票,且李某无法提供包车合同或相关凭证。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案涉营运行为,属于包车客运,被告认定原告超越包车客运的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依法有据。被告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向原告传达拟处罚的意见,告知原告有权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提出陈述或申辩,却于同日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给予原告3日的陈述或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案涉营运行为,属于包车客运,被告认定原告涉嫌超越包车客运的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被告作出《道路运输证件暂扣凭证》,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道路运输证件暂扣凭证》,并诉请被告退还粤运包字B0256号《客运标志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对于行政处罚纠纷案:撤销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于行政强制纠纷案:一、维持被告东莞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证件暂扣凭证》;二、驳回原告深圳双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1、李某及其他司乘人员没有向乘客收钱,上诉人没有违反《包车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李某驾驶客车搭载10余名乘客至广州,分别收取乘客40元至50元车费,并不正确。2、李某的调查笔录显示,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没有要求出示包车合同和相关凭证。原审认定李某未能提供包车合同或相关凭证,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同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上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给予上诉人3日的陈述或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先扣押《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再处罚的程序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一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认定上诉人存在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属越权行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东一法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10年4月21日对粤东交扣证[2010]030586号《道路运输证件暂扣凭证》,发还上诉人粤运包字B0256号《客运标志牌》;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李某现场提供的粤BXXXX6大客车道路运输证及客运标志牌,显示该车核准的经营范围是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司机及乘客均承认该车当天实际是东莞虎门至广州火车站的班车客运。上诉人于4月21日已因涉嫌超越许可事项经被上诉人查处,但没有及时处理,在4月30日继续超越许可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进行处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行为属于包车客运,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涉嫌超越包车客运的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暂扣上诉人粤BXXXX6大客车道路运输证,并签发《道路运输证件暂扣凭证》给上诉人作为待理证使用,被上诉人暂扣证件的行为,依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广东省客运包车协议书》,协议书记载有包车方与承运方,且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印。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均为4月30日,其中一份协议约定的包车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另一份协议约定的包车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经核对,两份协议均与原件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以上协议,依法不予接纳。
二审法院经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对于行政处罚纠纷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交通局未给予双骏公司陈述或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撤销两份处罚决定正确,予以维持。双骏公司持有的《道路运输证》及交通局对乘客所作询问笔录和现场执法的录像光盘,充分证明双骏公司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原审法院参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双骏公司存在客运经营的违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
对于行政强制纠纷案。东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局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出具粤东交扣证[2010]030586号、[2009]030518号《道路运输证件暂扣凭证》并当场送达给双骏公司的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交通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理程序中暂扣双骏公司《道路运输证》,并不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规定,双骏公司主张交通局未经处罚即扣押其《道路运输证》属程序违法,依据不充分。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双骏公司应当按照被许可的经营范围开展客运经营,原审法院参照以上规章的规定,评价其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道路经营,并无不当。对双骏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对于行政强制纠纷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所涉的主要问题在于在案涉行政处罚被撤销后,与其相关联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应当一并撤销。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相关联,但分别属于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考察两者之间的关联程度及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原因而对行政强制措施作出区别处理。
1、行政处罚因程序违法被撤销的,如果认定行政强制措施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维持,否则应予撤销。
由于被诉行为发生于《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按照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关于该条中的“处罚”,联系上下条文看,应作“处理”理解,这里的暂扣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而对相对人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原因是交通局未依照《行政处罚法》给予双骏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但现有的证据显示,双骏公司确实存在超范围经营的行为。在案涉行政处罚被撤销后,交通局可以对程序进行补正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此时,之前所采取的暂扣措施并未丧失存在的必要性,其仍然可以起到制止违法行为、促使行为人接受调查等作用。如果行政强制措施本身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以便行政机关补正程序,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因超越职权、无法律依据等原因被撤销的,应一并撤销行政强制措施。
与此相关,作为强制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所确定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其存在的基础就是行政处罚,无论行政处罚因何种原因被撤销,行政强制执行都应一并被撤销或确认违法。
(宋坤鹤)
【裁判要旨】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相关联,但分别属于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考察两者之间的关联程度及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原因而对行政强制措施作出区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