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赔偿决定书字号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书字号:(2010)乐法赔字第1号;(2011)乐法赔字第2号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字号:(2011)川法委赔字第1号
3.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张一江,,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吕某,乐山中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2,该院赔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院刑一庭庭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6.审结时间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8日
(二)赔偿义务机关审理情况
1.赔偿请求人主张
赔偿请求人诉称: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熊某错捕错判,要求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其被非法关押2240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8.096万元,为赔偿请求人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2.事实和证据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熊某于2002年10月18日被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公安分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依法逮捕。2002年12月25日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乐市检刑诉字(2002)78号起诉书指控熊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3年3月7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乐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熊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51394元。熊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过审理,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3)川刑终字第557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某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5年l0月1l日作出(2005)乐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熊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51394元。宣判后,熊某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上诉。同时,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审理过程中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5月l7日以川检刑诉撤抗(2005)5号撤回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5)刑终字第1180号刑事裁定,准许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并于2008年7月l7日作出(2005)川刑终字第1180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重审过程中,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乐市检刑撤诉(2002)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2008年11月28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乐刑初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准许公诉机关撤回指控熊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起诉。之后,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将刑事案件退回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熊某于2008年l2月4日在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看守所收到(2008)乐刑初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同日,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公安分局以"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继续查证"为由将其释放,同时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措施于2009年6月2日解除。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于2010年9月28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关于熊某案件的基本情况》的说明,证实熊某所涉刑事案件还在进一步侦查过程中。
3. 判案理由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熊某涉嫌犯故意杀人、强奸罪一案尚在进一步侦查之中,还没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赔偿请求人熊某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赔偿范围。
4.定案结论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0)乐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
驳回熊某的赔偿申请。
(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情况
1.诉辩主张
熊某对(2010)乐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不服,于2011年4月15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意见认为,熊某涉嫌犯故意杀人、强奸罪一案尚在进一步侦查之中,还没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赔偿请求人熊某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赔偿范围,应驳回赔偿请求人熊某的赔偿申请。
2.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后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可视为刑事程序已终结,本案应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只规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三种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本案中公安、检察、法院均未作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书面法律文书。侦查程序是否终结是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认为本案还在进一步侦查过程中,因此不能视为刑事程序终结。该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并就该案能否视为刑事程序终结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赔他字第10号批复,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可视为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本案可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2011年12月28日熊某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同日,熊某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赔偿申请。
4.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熊某撤回赔偿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熊某撤回赔偿申请。
(四)赔偿义务机关再次决定情况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赔他字第10号精神和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与赔偿请求人熊某积极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根据该协议作出(2011)乐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撤销(2010)乐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
由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熊某赔偿金30万元。
(五)解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赔偿请求人应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才能提出赔偿申请。熊某所涉刑事案件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变化"为由撤回公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补充侦查的期限为一个月。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应根据案件情况分别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移送检察机关重新起诉。但本案中公安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移送起诉,也未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采取的监视居住措施期满解除后,也未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措施。虽然刑事诉讼法未对补充侦查超期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本案至今也无公安或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文书,但我们认为,本案的法定补充侦查期限已届满,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未对赔偿请求人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故刑事诉讼程序事实上已处于停止状态。为了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司法机关依法及时对刑事案件作出结论,本案应视为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赔偿请求人有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权利。
(李洁)
【裁判要旨】法定补充侦查期限已届满,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未对赔偿请求人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故刑事诉讼程序事实上已处于停止状态。为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司法机关依法及时对刑事案件作出结论,应视为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赔偿请求人有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