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7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沈国强,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8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琴某,女,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金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陆琴;代理审判员:田勇;人民陪审员:沈慧芸。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岳婷婷;代理审判员:侯俊、刘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浦东司法局对原告宋某作出落款为2010年3月29日的第21201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宋某在2001年至2005年的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五公司)诉上海浦东航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头公司)一案中,先后担任审判阶段航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执行阶段市五建公司的执行代理人。在2003年至2005年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案中亦是如此。故认定宋某违反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2002年《律师法》)禁止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规定。由于宋某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8年《律师法》施行之前,根据司法部《关于修订后的<律师法>部分条文适用问题的通知》,对该法生效前发生的律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贯彻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依照修订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宋某作出停止执业三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3.5万元的行政处罚。
2、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执行程序中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而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双方代理必须具备"利益冲突"这一要件;航头公司财产执行不等于财产损失,故原告的代理行为不构成《律师法》禁止的双方代理;2000年3月26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通过的《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同样没有禁止律师在执行阶段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
3、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答辩
根据《律师法》规定,原告在同一案件中的双方代理行为违反了忠诚义务,已构成法律禁止的双方代理,是否利用商业秘密损害当事人利益不是法定的处罚要件,市一中院及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的四份判决书均认定原告存在双方代理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宋某于2001年2月21日在(2010)沪一中民初字第83号市建五公司诉航头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担任航头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代理权限包括"申请执行"。 2003年4月28日,原告又担任该案市建五公司的执行代理人,参加了此后对航头公司的执行程序。2005年9月20日,原告与市建五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执行代理人。原告于2003年4月1日在(2003)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9号中建二局诉航头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中,担任航头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代理权限包括"申请执行"。 2003年8月30日,原告又担任该案中建二局的执行代理人,参加了此后对航头公司的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01年2月21日原告执业的律所与航头公司签订的聘请原告代理(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83号民事案件出庭、调查、申请执行等的委托书及恒信所致市一中院的函,同年4月11日及6月7日市一中院对原告所作的两次谈话笔录,同年6月7日原告开庭工作记录,航头公司分别5万元和38万元律师费的发票两张,2001年7月4日市一中院作出的(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2、2003年4月28日原告执业律所与市建五公司签订的聘请原告代理执行(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83号民事案件的《聘请律师合同》、同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2003年9月9日和2005年5月27日市建五公司分别支付恒信所律师费41万元、47万元、99万元的发票三张;
3、2004年6月23日、2005年7月5日及同年8月19日市一中院对原告所作的三次谈话笔录,2005年3月25日原告致市一中院的函,2005年6月2日原告所作的结案情况,2005年9月20日市建五公司与恒信所签订的《终止协议》。
4、2003年8月30日原告执业的律所与中建二局签订的聘请原告代理执行(2003)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9号民事案件的《聘请律师合同》、2003年9月16日及2005年8月19日市一中院对原告作的谈话笔录,中建二局支付给恒信所律师费共300万元的发票4张。
5、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1319号及市一中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航头公司为恒信所指派原告双方代理(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83号民事案件一事起诉恒信所,法院认定存在双方代理行为。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事发当日马某在下班后去杨某家,是否出于履行工作职责,即是否是由于当天中午到下午时段夏某打电话给马某、以及电话内容是否如马某所说是去通知杨某办理手续。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通话内容录音,夏某目前已经离开原告公司,且不肯配合调查,对此判断只能依据现有证据。从马某手机的通话详单上可以看出,当天中午到下午时段,夏某及王某共用的座机主叫马某手机共5次,有3次座机主叫后,马某都在间隔半分钟、1分钟内马上主叫杨某手机,且通话时间非常接近。结合各方说法,夏某5次打电话让马某通知杨某到公司办理辞退手续的可能性比较大。虽然原告称夏某当天中午到下午没联系过马某,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刑事判决书对杨某故意伤害案起因的表述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马某构成工伤与否的唯一依据。
另外,马某确系于事发当日下班之后前往杨某家中,并非其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因其系通知杨某到公司办理辞退手续,是出于履行工作职责需要,故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据此,马某所受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联系,被告浦东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8日做出的浦东人社认字(2011)第2212号工伤认定。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飞利公司诉称,浦东人保局认定事实不清,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概念均认定不清,对"工作职责"的解释不能被任意扩大。第三人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被打,夏某没有联系过第三人叫他通知杨某,更没叫他去杨某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工作时间和地点应包括完成临时性工作任务所需的时间和地点。本案中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即是工作时间、地点的合理延伸,符合立法精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马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应特定,可以合理延伸。无论杨某是否有预谋,故意伤害造成了第三人受伤,原因是为了工作,与第三人提出工伤申请并不矛盾。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同一审。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即马某作为杨某的班长,系因通知杨某办理离职手续才于当晚赶往杨某家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伤害行为的发生与第三人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应视为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供本案伤害行为纯属私人恩怨引起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不是工伤的证据。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工伤认定三要素以"工作原因"为核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大要素。本案中,马某受伤时间在当天下班后的19点左右,受伤地点在案外人杨某家中,从表面上看,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法定要求,但认定工伤三要素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等同。关于工伤认定标准的理论,目前学术界主要有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关性判断说、重要条件理论说、职业利益说等多种观点。尽管《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明确我国立法沿用了何种理论观点,但从其立法用语看,比较符合相当因果关系说。该理论以业务遂行性与业务起因性二要件为基础:工伤的成立,首先事故的发生必须具有业务遂行性,即伤害发生于劳动者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其次必须具有业务起因性,即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支配下为职务行为时,伴随着该职务行为之危险而发生伤害,或按一般经验认为事故系由工作中所可能发生的危险引起。简而言之,工伤认定的主要标准在于工作过程和工作原因,其中又以工作原因为核心,即劳动者所受伤害应与工作有因果关系。认定工伤是为了让劳动者的伤害能够通过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形成的保险基金获得赔偿。用人单位之所以要缴纳保险费,是因为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或为其它工作时存在一定的职业风险,这种风险不能单纯由劳动者承担,也不能由某一具体的用人单位承担,而需要所有的用人单位分摊。用人单位分摊职业风险的目的首先是弥补自身承担风险能力的不足,其次是更好地确保劳动者遭受职业风险能获得有效的赔偿。在责任分摊机制下,工伤保险费用一般由用人单位强制缴纳,因此,如果劳动者不是履行职务,或者劳动者的工作不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甚至与用人单位的利益相违背,则劳动者受到的伤害就不能够以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补偿。
2、"工作原因"的本质在于是否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仅仅是工伤的表面,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或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而遭受伤害,这才是工伤的本质。一些引起事故发生的行为从外观来看完全符合时间、地点等客观因素,但是与企业利益毫无联系,显然不宜认定为工伤,比如某职工因家庭事务与邻居发生矛盾,在上班时被邻居唆使他人殴打致伤。反之,对于某些在非工作时间、地点,未经过用人单位的明确授权,但完全符合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何谓"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对此,职业利益说给出了详细解释:"某一行为符合职业利益的要求,或者服务于职业利益,它就自然具有职业联系性,因此而引起的事故就是工伤事故;反之,即使外观上看似乎与工作有关,但违背了职业利益的行为引起事故的,则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职业利益说较多地考虑到了行为的客观方面,而忽视了劳动者的主观方面。具有职业联系性因此而引起的事故不见得就是工伤,若劳动者主观上没有为了单位利益的意思,其行为仅仅是附带性地或碰巧符合职业利益的要求,这种情况亦不适宜认定为工伤。
3、主客观相一致标准认定受伤是否出于"用人单位的利益"。
如前所述,单纯从受伤劳动者的主观目的和客观后果角度认定工伤都可能存在偏颇与瑕疵,工伤的本质标准应该将以下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考量:一是劳动者的主观动机,即劳动者主观上是为了履行职务或者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也就是劳动者在受伤时所抱有的心理态度,它包括劳动者的目的和动机。人的行为都是其自主意识选择和支配的结果,只有劳动者在主观上是履行职务或者虽然不是履行职务,但主观上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才可能构成工伤。二是劳动者的客观行为,其受到伤害时的行为是为了履行职务或为了单位利益。劳动者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劳动者内在的思维活动,难以判断。但劳动者的行为则是其主观心理活动的外化,劳动者的主观心理必然支配其客观活动。这样劳动者是否为了实现主观目的,必然通过劳动者的一系列行为表现出来。进行工伤认定时必须充分考虑上述两个方面因素,要求二者相一致,即主客观相一致标准。
4、用人单位对否认劳动者存在"为用人单位的利益"的主观动机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劳动者行为的客观后果是否有利于用人单位利益,一般比较明显和容易判断,但对于劳动者受伤时的主观动机因为心理活动的隐蔽性和多变性,往往难以确定且成为诉讼争议焦点,法官除了要根据劳动者受伤前后的具体行为进行合理推断外,还要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形成自由心证。按照主客观相一致标准,本案中,因杨某的辞退交接手续未办理完毕,马某在下班后前往其家进行通知和劝解工作,客观上有利于公司辞退员工相关工作的顺利完成,符合用人单位利益。本案审理关键及争议焦点在于,该通知行为的主观动机系出于履行工作职责或为了单位利益考虑,还是出于自身私利驱动。对此,原告主张,上级主管夏某没有联系过马某叫他通知杨某,更没叫他去杨某家,马某受伤系因私人恩怨引起,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我们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飞利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杨某已经办完离职手续、其捅伤马某纯属私人恩怨的事实。故原告在行政及审判程序中并未提供本案伤害纯属私人恩怨引起的证据,在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通话内容录音,夏某不肯配合调查的情况下,应当由飞利公司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即法院采信人保部门和受伤职工的说法,认定马某前往杨某家通知的行为系受主管领导指派;其次,马某作为杨某的班长,本身负有根据上级要求,监督管理班组人员工作的职责,其当日在电话中接受上级主管夏某的指派,多次催告杨某回厂办理离职手续。因手续未能办成且杨某存在明显的抵触情绪,马某在下班后前往杨某家进行通知和劝解工作,是为了让杨某尽快按照公司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其出发点和行为目的是为了公司利益。从案情来看,杨某将马某捅伤,一方面是被公司辞退心有怨气,另一方面是在接到通知后赶到单位时发现办理手续人员不在,继而怀疑马某欺骗他,所以马某与杨某产生矛盾进而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马某受伤事故确因履行工作职责引起,其前往通知杨某的主观动机和客观结果均出于"用人单位利益",符合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工作原因。在符合工作原因的前提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要素应作为辅助性要素予以认定。虽然马某在下班后受伤,受伤地点也不在厂区,但受伤原因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泄愤报复。此种情况下如果不认定为工伤,有违《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劳动立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目的,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社会法性质不符。
(单宇驰)
【裁判要旨】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仅仅是工伤的表面,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或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而遭受伤害,这才是工伤的本质。用人单位对否认劳动者存在"为用人单位的利益"的主观动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