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1)龙新刑初字第144号。
3.诉讼双方
被告人何某,男,1977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演芝,人民陪审员:余亿明,人民陪审员:赖玉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2日。
(二)审判情况
3.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5月5日,被告人何某与何某1、何某2(均已判刑)到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找工作,因没有找到工作身上没钱,三人便商议去抢摩托车。当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与何某1、何某2在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原汽车站附近雇请了被害人谢某1、谢某2各一部摩托车前往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上屿村,被告人何某与何某1乘一部摩托车在后,何某2乘另一部摩托车在前。行至一下坡处,被告人何某、何某1用安全帽、随身携带的啤酒瓶及路边的石块等物击打谢某1的头部、胸部、手臂等处,将被害人谢某1打昏并抢走摩托车,后因该摩托车前后轮胎均被砸破,被告人何某与何某1将摩托车丢弃在319国道三发水泥厂附近后潜逃。何某2乘坐被害人谢某2驾驶的摩托车行至上屿村路段时,趁被害人谢某2在路旁小便之机,将其推下路坎,并驾车逃往下屿村方向,后发觉前方道路不通便驾车返回,与从路坎爬起的被害人谢某2相遇,被害人谢某2将何某2从摩托车上拉下后,何某2便拣起石头将被害人谢某2的头部击伤,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民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谢某1被抢的摩托车(黑色嘉陵70型,发动机号952304XX,车架号951459XX)价值人民币3860元,被害人谢某1的伤情为重伤;被害人谢某2被抢的摩托车(黑色嘉陵70型,发动机号951337XX,车架号950933XX)价值人民币4320元,被害人谢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0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何某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适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谢某1、谢某2的陈述,证人曾某、何某3、谢某3、何某2、何某1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摩托车价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指认笔录,领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判案理由
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8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造成被害人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为1996年5月5日,依法应适用案发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4.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M,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解说
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如何适用刑法,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是否有溯及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条明确了如何适用刑法,即规定了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从属于刑法的时间效力,是关于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对于刑法溯及力问题,从中国现行刑法第12条的规定来看,中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新法处罚较轻的除外。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修订后的刑法没有溯及力。对于这种情况,不能以修订后的刑法认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修订后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该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3、当时的法律和修订后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修订后的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修订后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修订后的刑法处刑较经的,则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修订后的刑法有溯及力。这里的处刑较轻,根据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经;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前引司法解释第2条还规定: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具体到本案,新旧刑法都认为该行为是犯罪,并且按照修订后的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新旧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相同,应按当时的刑法定罪处罚,故该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刘春花)
【裁判要旨】中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修订后的刑法没有溯及力。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修订后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该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3.当时的法律和修订后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修订后的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修订后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