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1)龙新少刑初字第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少波。
被告人谢某,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系连城县第三中学学生,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温某,系被告人谢某之母。
被告人罗某,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连城县第三中学学生,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罗某2、俞某,系被告人罗某之父母。
被告人罗某3,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系连城县第三中学学生,住福建省连城县新泉镇儒畲村连大坪路4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杨某、罗某4,系被告人罗某3之父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宏斌;审判员林演芝;人民陪审员:张毅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7日(生效时间2011年4月24日)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谢某、罗某、罗某3事先预谋抢劫,后于2010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窜至龙岩市新罗城区,经事先踩点,由被告人罗某、罗某3埋伏在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建龙桥底下,由被告人谢某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林海大厦"附近雇佣戴某的摩托车到该处时,三被告人上前殴打戴某并抢得戴某的摩托车(车牌号闽FQH6XX,发动机号035812XX、车架号LATPCJY1320727XX)、手机一部、人民币12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15元。当日,三被告人将摩托车骑回福建省连城县新泉镇租住处。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罗某、罗某3已将所抢财物归还被害人戴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谢某、罗某、罗某3和罗某5(另案处理)持刀具等作案工具窜至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建龙桥底下踩点准备再次抢劫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警察盘查,被告人罗某、罗某3和罗某5逃离,被告人谢某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谢某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罗某、罗某3抢劫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罗某3、罗某被抓获。
2、被告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谢某、罗某、罗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谢某、罗某、罗某3事先预谋抢劫,后于2010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窜至龙岩市新罗城区,经事先踩点,由被告人罗某、罗某3埋伏在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建龙桥底下,由被告人谢某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林海大厦"附近雇佣戴某的摩托车到该处时,三被告人上前殴打戴某并抢得戴某的摩托车(车牌号闽FQH6XX,发动机号035812XX、车架号LATPCJY1320727XX)、手机一部、人民币12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15元。当日,三被告人将摩托车骑回福建省连城县新泉镇租住处。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罗某、罗某3已将所抢财物归还被害人戴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谢某、罗某、罗某3和罗某5(另案处理)持刀具等作案工具窜至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建龙桥底下踩点准备再次抢劫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警察盘查,被告人罗某、罗某3和罗某5逃离,被告人谢某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谢某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罗某、罗某3抢劫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罗某3、罗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罗某、罗某3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罗某5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罗某、罗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谢某、罗某、罗某3均无违法、犯罪前科,平时在校表现或在家表现较好。被告人罗某系在校寄宿学生,被告人谢某、罗某3系在外租房的在校学生,一星期只能回家一趟。因此,三被告人的父母对三被告人平日思想动态、在校表现、结交朋友情况及存在的不良行为一无所知,以致三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经法庭教育,三被告人认识到自已的犯罪行为,表示悔过。法定代理人也认识到自已教育三被告人的不当之处,表示今后要在思想上、学习上加强对三被告人的管教,让三被告人继续完成学业。三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学校也表示愿意对三被告人进行管教。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谢某、罗某、罗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作案二起,价值人民币193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罗某、罗某3在实施第二起抢劫犯罪过程中,仅准备作案工具,但并未实施犯罪行为,是犯罪预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罗某3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予区分主、从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谢某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罗某、罗某3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罗某、罗某3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清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三被告人未树立正确人生观,法制观念淡薄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观原因,特别是家长忽视对三被告人思想品德教育,没有及时发现三被告人的不良行为是三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客观原因。希望三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吸取教训,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提高思想品德,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回归社会做一个高尚的人。
(五)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 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3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刀一把,胶带一个,螺丝刀一把,手套一副均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主要解决一个问题:对三被告人能否适用缓刑。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具有多种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根据最高法院目前正在全国试行的量刑指导意见,抢劫一次(价值1935元),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起点为三-五年,本案量刑起点可确定为四年。同时三被告人没有其他犯罪事实增减刑罚量,故三被告人的基准刑为四年。本案三被告人均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减少基准刑的10-40%以下,本案减少15%;又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本案减少20%;且三被告人在实施第二起抢劫犯罪过程中,仅准备作案工具,但并未实施犯罪行为,是犯罪预备,可减少基准刑50%,本案减少15%;还有三被告人有认罪的情节,可减少基准刑10%,本案减少5%;此外,被告人罗某、罗某3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予区分主、从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谢某较小,可酌情减少30%以下,本案减少10%。故本案最后确定被告人谢某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罗某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罗某3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三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退赔、退赃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本案最终处以缓刑,宣判后,三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
(林演芝)
【裁判要旨】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