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刑初字第6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太贵。
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小明、卢江南,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玲;人民陪审员:洪长青、陈玲玲。
二、诉辩主张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
三、事实和证据
(一)一审查明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闽DXC0XX号小轿车(套闽DW66XX号牌),沿432线由东往西方向(下溪头村往东桥方向)行驶,至432线1公里加200米处(同安区大同街道城东青岛啤酒厂路段)时,与对向陈某驾驶的闽DAL8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客陈某2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让其母亲陈某2顶替冒认为驾驶员,并在民警现场调查后离开。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经母亲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同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驾车未注意道路交通情况,发生事故后未报警叫人顶替;陈某无证醉酒驾驶,跨越中心线超车,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认为被告人陈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2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书证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逃逸车辆勘验笔录。
(2)监控截图:显示2012年5月6日23时56分11.3秒,闽DW66XX车辆经过洪塘三忠路段时车速为91.0km/h,驾驶员系一穿花格子男子(对照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车牌及衣着可以认定该男子即为犯罪嫌疑人陈某)。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未查询到陈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陈某机动车驾驶证、闽DXC0XX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犯罪嫌疑人陈某有小车驾驶证,该肇事小车是其母亲陈素琴的。
(5)收条:2012年8月22日,陈某3收到陈某2支付的陈某5万元死亡赔偿费。
2、鉴定结论
(1)尸体检验报告:死者陈某系多发性复合性损伤死亡。
(2)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检测,闽DAL8XX摩托车的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
经检测,闽DXC0XX小轿车的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
闽DXC0XX轿车与摩托车对面碰撞的速度接近于61km/h。闽DAL8XX摩托车的瞬时速度接近于35km/h。
酒精浓度检测:陈某送检血样乙醇含量为188.75mg/100ml。陈某2送检血样未检出乙醇。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第00252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陈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负本事故责任,陈某2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陈某驾驶悬挂假车牌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报警且叫他人顶替。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陈某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第00252R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应根据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大小)、第九十二条(逃逸的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其责任)之规定:陈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2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陈某驾驶未注意道路交通情况,发生事故后未报警,叫人顶替;陈某无证醉酒驾驶,跨越中心线超车,在事故中存有过错;陈某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过错:陈某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陈某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备注:第二份事故认定书系陈某对第一份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支队要求同安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同安大队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3、证人证言
(1)陈某2的证言:证称5月7日凌晨在银城啤酒厂发生车祸,我有到交警大队做笔录,说出事时车是我开的,其实不是这样的,我所讲的笔录都是我自己编造的,我是顶替的,车是我儿子陈某驾驶的。
2012年5月7日凌晨0点左右,我在阳翟荣发楼暂住处接到我儿子的表叔"黑猪仔"(即许某)的电话讲"琼仔快来,扬仔在下溪头撞死人了。"我接到电话后就从暂住处赶到啤酒厂门口。我一下车就看到我儿子和"黑猪仔"及他们三个朋友共五个人在那里,我儿子一看到我就跟我讲:"妈,我开车撞死人了,要怎么办,我会被抓去关吗?"我走进现场去看,我儿子开的比亚迪轿车撞到一部摩托车,小车前面躺着一个人,还有另外一个伤者也坐在小车边上,120的人在给这个人包扎,过了一会儿110的车也来了,我正好趴在出事的小车上面拿车的证件,110问车是谁开的,我跟他们讲是我开的,110的人就叫我上警车,并交代我不要讲太多说死者的家属已经到了,就载我到交警大队。
110载我走时,他们车上5个人都在旁边,我要走时把车钥匙给陈某叔叔,叫他们要把车开回去,后来知道当晚他们去第三医院给陈某拍片,当晚也回马巷家里了。
能确定当晚陈某没有喝酒。后来也了解当晚陈某在他叔叔家确实没有喝酒。
(2)黄某(120同安中医院驻点出现场人员)的证言:证称2012年5月7日00时6分报"120"的号码是158607222XX(即蔡某电话)。
(3)刘某(群众)的证言:证称当晚23时许,驾驶摩托车从西柯湖里工业园往同安城东银华小区方向行驶,约7日0时许,从批发市场岳东右转往银华小区方向行驶,刚右转过去几十米远就看到那边有一起交通事故,旁边有很多人,其观看了一分钟左右就走到银华小区门口报警,报完警就直接回家。到现场时看到小车的车门刚打开,从里面走出来是个小年轻,分别从两车车门下来,从驾驶室出来的是一个年轻人,身体瘦瘦的,身高约170cm左右。从旁边经过时没有闻到驾驶员是否有酒味。
(4)许某(陈某表叔)的证言:证称那天晚上差不多11点多,其忙完后就和扬仔还有表弟谦仔和两个朋友准备要来同安老房子足浴洗脚。扬仔开他的车,其坐副座,其他三人坐后排。然后从马巷走国道到同安往环城路要去老房子足浴。其比较累没有注意车前面的情况,车到青岛啤酒厂那里时,茫茫中看到对向一部摩托车车灯照到他们车上,扬仔有刹车但还是撞上了,声音比较大声,扬仔先下车,其也下车看到他们的车前躺一个人,车后也有一个人,还有一部摩托车,其赶紧打电话给琼仔,告诉琼仔扬仔在顶溪头这里撞到人了,快来。琼仔很快就来了,其有和扬仔在讲话,意思是扬仔怕被抓去关,要琼仔帮他顶替,琼仔就坐上出事的小车,警察来了之后就把他带走了。谦仔有打120报警。扬仔有先下车。在现场时一部警车经过,问报警没时,听见旁边有人在报警,声音比较大声。
(5)蔡某证言:证称2012年5月6日晚上,其表哥许某儿子满月请客,其在他家吃请,差不多凌晨0店左右,其和许某、陈某及两个朋友一起要到同安洗脚,陈某开车,许某坐副座,其和两个朋友坐后排。当车开到同安环城路银城啤酒厂时,他们的车和一部摩托车撞上了,因为其坐后排,怎样撞的其不知道。其下车后看到车前躺着一个人,车后那个没看到,后其用手机(158607222XX)拨打120,其有听到其表哥问陈某他妈妈琼仔的电话号码,没多久琼仔来了,然后就跟现场的警车走了。其没有看到陈某有喝酒。当时其慌张没有报警,刚好一部警车路过停下来,好像路边有旁人报警。
(6)陈某2(摩托车乘客)的证言:证称2012年5月6日晚陈某打电话向其借钱,后两人到新厝后村一个小炒店吃饭,后到同安三二工厂门口取钱接着到同安汀溪路口一洗浴城洗脚,23时30分左右,陈某载其一同回洪塘,行至城东青岛啤酒厂附近和一辆小车发生碰撞。他们在吃饭的时候有喝酒,其喝很少,那晚摩托车都是陈某驾驶的。
(7)陈某3(死者哥哥)证言:证称2012年5月6日晚上其弟弟出车祸,出车祸的那部闽DAL8XX摩托车是其弟弟陈某的,陈某没有驾驶证,平时驾驶这部车上下班,当晚谁驾驶的不清楚。
4、犯罪嫌疑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2年5月6日晚上11时许,我驾驶闽DXC0XX号小车载叔叔黑猪仔(即许某)几个朋友从马巷要到同安老房子足浴洗脚,行至顶溪头青岛啤酒公司门口路段时,我车行驶在快车道上,对向一辆大货车和我交会车,灯光很亮照着我,我刚和他交会车时,从大货车的左侧突然驶来一辆摩托车,是从我车行驶的车道上开过来,我发现时已经很近了,我赶紧要向左侧避让,但来不及还是发生碰撞。碰撞后我们车上几个全部下车,我先把车上挂的假牌闽DW66XX换下来,装上闽DXC0XX车牌,并把假车牌扔在路旁树底下,后我看到摩托车上两个人均受伤倒地,伤情比较严重,我叫车上的人先报警,并叫他们通知我妈,我去把车上的假车牌摘下,挂上真车牌。我妈妈过来之后我很害怕,跟我妈说很害怕,帮我顶替一下,我先到旁边,我妈就走到车旁坐上驾驶室,这时110车来了,也把我妈带走了,叔叔就载我到我家楼下。我当天晚上没有喝酒。怕去坐牢就叫我妈顶替,车上我叔叔他们几个人都有喝酒,所以我才叫叔叔打电话叫我妈过来。我车和大货车交会时,大货车车灯很亮,摩托车超大货车过来我才看到的,当时距离没几米远了。我穿的蓝色花格子上衣。当时我没有报警时因为我找不到我手机,我有叫我叔叔报警,我也看到他在打电话。我是在交警带我妈离开现场后才离开的。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无意见。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考虑:1.驾驶套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2.事故发生后让其母亲顶替,可酌情从重处罚;3.经其母亲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危害后果,鉴于被告人陈某系过失犯罪,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让其母亲冒名顶替为肇事驾驶员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驾车与其他机动车相碰撞,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让他人冒名顶替,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虽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应加重处罚的逃逸情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逃逸评价的不是事故发生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是事故发生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对自己的法律追究,让其母亲冒名顶替交通事故驾驶人,其主观上让司法机关错误追究他人法律责任的故意,但并没有让司法机关无法追究的故意,这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客观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对行为的客观方面予以认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最高院的《解释》中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这就可以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来规定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行为在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等《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系正常行驶,死者陈某则具有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跨越中心双实线逆向超车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安全驾驶行为,交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害人陈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起决定性作用,具有极其严重的过错。交警部门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充分考虑被告人陈某逃避自身法律追究的因素,不可因其逃逸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再次以逃逸评价认定其具有加重处罚情节,否则将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导致量刑上的严重不公平。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的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让他人顶替,但并没有离开现场,而是留在现场等交警做完笔录后才自行回家,他的让人冒名顶替行为并未破坏事故现场,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无法查清。
(四)被告人陈某的过失对引发事故过错较小,事故发生后的逃避对自身法律追究的行为性质较为恶劣,但该情节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酌情考虑从重,而不应作为加重情节再次评价。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金玲、林甲乙)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将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直接认定为逃逸,不符合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立法本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本质在于对肇事者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的以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的保证人义务的违反。肇事者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在事实上阻碍了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真相,侵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