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2)宿城行初字第002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行终字第00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宿迁市春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春雨物业)。
被告(被上诉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
第三人:宋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华;审判员陈法成;人民陪审员王新权。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志群;代理审判员徐宁;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6日。
(二)一审审理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原告春雨物业诉称,一、宋某2发生事故是系酒后严重失控行为导致,且受伤后救治不及时造成。根据相关规定,如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工作中有严重的行为失控并导致事故发生,应认定为醉酒。本案中有证人可以证明宋某2喝酒后行为严重失控,符合不得认定为工伤情形。二、宋某2亲属没有提供法定必须的有效证明,以及没有提供死亡原因的鉴定报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八条的规定,截止目前为止,原告没有看到有效的、能够证明宋某2去世的诊断证明。三、被告出具《工伤认定书》不符合规定。该工伤认定书的名称和应当载明的事项等均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初始医院的诊断结论和受伤后CT报告均未提到受伤部位等要素,无法得出死亡原因,此外被告举证材料中仅有"外伤后昏迷不醒12小时",和多名证人证言的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没有查实证据即认定工伤,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宋某2受伤应为工伤。多名证人可以证实宋某2系春雨物业职工,受公司委派为宿迁卫校4号楼管理员。宋某2发生事故时为其值班时间和值班地点。宋某2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出具了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及医学死亡证明,证明宋某2属于因工死亡。二、原告提出宋某2醉酒及行为失控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只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原告在被告给出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宋某2受伤前系醉酒状态的证据。2、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宋某2的状态属于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3、宋某2亲属已经提供了其受伤的诊断证明和死亡原因。工伤申请材料中已经提供了宿城区人民医院和宿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和医学死亡证明。4、工伤认定书虽然未按照规范性的文书要求执行,但认定宋某2因工死亡事实没有问题,不能据此认定该工伤认定书无效。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宋某2为工伤(因工死亡)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宋某1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2系春雨物业职工,在宿迁卫校4号楼学生公寓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2011年9月12日8时至13日8时为其值班时间,2011年9月12日下午19时30左右,其在4号楼3楼摔伤。事故发生后,宋某2被送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救治,9月13日8时许转院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9月14日医治无效死亡,诊断结论:头部外伤、颅脑损伤。9月19日宋某2之子宋某1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认为宋某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宿人社工认字[2011]第24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宋某2为工伤(因工死亡)。春雨物业不服该决定,于2011年12月24日向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宿行复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局宿人社工认字[2011]第240号工伤认定书。春雨物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宋某2摔伤前曾饮酒,死亡前相关部门没有对其是否属于醉酒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结论和诊断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宋某2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受原告安排在其值班期间摔倒而受到事故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但有醉酒或吸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宋某2去世是由于其自己酒后严重失控行为导致不应构成工伤,其在被告限期举证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宋某2事发时的状态属于酒后严重失控行为表现。同时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宋某2事故发生前饮酒的事实,相关部门没有对其是否属于醉酒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结论和诊断证明。故宋某2受伤符合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形式不规范问题,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并无不当,形式上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不影响认定书整体的法律效力,但被告应在以后的执法工作中加以规范。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充分。
4、一审法院定案结论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春雨物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春雨物业负担。
(三)二审诉辨主张
上诉人春雨物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宋某2死亡系其酒后行为严重失控导致,属于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情形,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缺少医疗诊断证明及死亡鉴定报告,不符合受理条件;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作出的是《工伤认定决定书》而非《工伤认定书》,且该决定书也未载明宋某2受伤害部位等基本情况,形式上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故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宋某2的死亡系醉酒及行为严重失控导致,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宋某2家属已经提供宿城区人民医院和宿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和医学死亡报告,申请工伤认定材料齐备;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虽在名称等形式方面存在瑕疵,但对宋某2死亡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不能据此撤销其所作的工伤认定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函[2011]166号)第三条规定:"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不认定工伤(亡)或者视同工伤(亡)的,应当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或者司法部门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主要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春雨物业主张宋某2的死亡系醉酒或酒后行为严重失控导致,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并未提供公安机关有效法律文书或司法部门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亦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实行为存在严重失控表现,故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宋某1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已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其父宋某2的上岗证及宿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史录、病危通知书、死亡证明等诊断材料,申请手续没有明显欠缺,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在形式上确有不规范之处,但该认定书载明了宋某2受伤害及救治过程等情况,内容上基本符合规范要求,尚未达到明显违法程度,不足以撤销该认定书。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春雨物业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二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醉酒"的标准如何认定。
1、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均将醉酒排除在职工工伤认定之外。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案件中,原告认为其职工的伤亡系醉酒导致行为失控所致而不符合工伤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用人单位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醉酒"的标准如何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江苏省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规定: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不认定工伤(亡)或者视同工伤(亡)的,应当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或者司法部门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主要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职工宋某2在发生事故伤害时系醉酒导致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医疗机构的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宋某2摔伤前饮酒,但未能证明其达到醉酒状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裁判的法律意义
因多数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职工一旦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不能积极配合劳动部门调查取证,造成工伤认定难的问题。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职工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在工伤认定过程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更好保护职工作为弱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中所需证据作出严格的规定,防止用人单位通过主观推断或不法手段借用此条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效督促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能做到依法、规范。
(吴雪媛)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认为其职工的伤亡系醉酒导致行为失控所致而不符合工伤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