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丁钦。
被告人陈某1,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龙海市。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段宁,福建力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跃明,福建省龙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玉华;人民陪审员:王永峰、程祖家
(二)诉辩主张
1、一审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1与苏某、江某、黄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岭兜佳园3号楼1303室打扑克以"诈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至次日凌晨1时许,黄某输钱离开,由被告人陈某2接替黄某与其他三人继续赌博,3时许牌局结束时,被告人陈某1以被害人苏某打牌作弊为由,要求苏某归还所赢的钱,苏某不同意,即遭到被告人陈某1、陈某2二人殴打,苏某被迫将身上的人民币5600元放置在屋内床上,陈某1对苏某搜身后,陈某2将钱拿走,后一同离开现场。因江某称其和黄某二人当晚也输了钱,并向被告人陈某2讨要输掉的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1、陈某2遂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江某,其余的钱二人分掉。
2、第一辩护人指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所抢得的5600元人民币均系被害人案发当晚赌博所赢,虽然高于二被告人所输金额,但多出来的3000元左右仍为赌资,只是并非被告人本人所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当扩大化理解《两抢意见》中的"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范围。
第二辩护人指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赌博罪。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行为人在实际抢回所输赌资的过程中不太可能数额上完全等同于以前所输赌资。所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定赌博罪。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1与苏某、江某、黄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岭兜佳园3号楼1303室打扑克以"诈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至次日凌晨1时许,黄某输钱离开,由被告人陈某2接替黄某与其他三人继续赌博,3时许牌局结束时,被告人陈某1以被害人苏某打牌作弊为由,要求苏某归还所赢的钱,苏某不同意,即遭到被告人陈某1、陈某2二人殴打,苏某被迫将身上的人民币5600元放置在屋内床上,陈某1对苏某搜身后,陈某2将钱拿走,后一同离开现场。因江某称其和黄某二人当晚也输了钱,并向被告人陈某2讨要输掉的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1、陈某2遂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江某,其余的钱二人分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与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赌博结束后被二被告人殴打、被迫拿出5600元。
(2)、证人江某、黄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当晚赌博的事实以及被告人事后将所抢得的3000元给予了证人江某的事实。
(3)、被害人的门诊病历,证实其被殴打的事实。
(4)、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以及现场辨认笔录,与本案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5)、作案工具塑料椅以及赌博工具扑克牌,前者证实了被害人伤情形成的原因以及被告人的暴力方式,后者证实了赌博情况的存在。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四) 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陈某1、陈某2仅因怀疑被害人赌博作弊而采用暴力手段劫取高于其所输金额的赌资,其行为均己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抢劫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并结合考虑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具有一定偶然性,被告人陈某1、陈某2主观恶性较小、有明显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一审法院最终决定对被告人陈某1、陈某2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
(五) 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扣缴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六百元予以没收。
(六) 解说
财产犯罪的对象范围不以合法所有或者持有的财产为限,不能将非法财产一概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不受民法保护或者相关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持有的财物,其持有人虽为非法持有,但应收缴国库或者返还合法所有人。只要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就可以成为财产犯罪侵犯的对象。在本案中,赌资或者赌债即属违禁品或非法利益。没收违禁品要通过法律程序,在通过法律程序改变违禁品占有状态之前,他人的占有是可能的,任何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适用非法手段改变这种占有状态,就是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将违禁品纳入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不是保护违禁品本身,而是保护国家对违禁品的控制秩序。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改变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原占有状态,严重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仍然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因此,赌资或者所赢赌债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规定,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本案中,二被告人所抢的数额超出所输的范围,不符合《两抢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对本案二被告人应以抢劫论罪,抢劫的数额应以被告人非法占有的全部财产数额计算,即包括所输赌资。
另外,本案被告人在抢回"赌资"的过程中并未局限于自己所输金额,而是被害人身上的全部财产,事后将抢得钱款中的3000元给予另一名参赌人员的行为属于作案后的财产处置,在双方事先无沟通、预谋的前提下,该"返还"行为并不阻却其先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的事实。
(江玉华、旷洁玉)
【裁判要旨】将违禁品纳入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不是保护违禁品本身,而是保护国家对违禁品的控制秩序。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改变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原占有状态,严重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仍然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因此,赌资或者所赢赌债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