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2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蒋XX、周XX。
被告:李XX。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东军;人民陪审员:陈碧溪、谭伟强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浚;审判员:刘璟;代理审判员:黄钜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8月23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6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蒋X保、周X姣共同诉称:蒋X保、周X姣系受害人蒋X春的父母。2009年7月1日下午,受害人蒋X春到被告李X龙开办的兴达平价超市购物,后被告怀疑蒋X春所支付的100元人民币为假币,即追赶蒋X春。在追赶途中,被告捡起地上一块砖头砸向蒋X春,致使蒋X春当即倒于白云区萧岗村涌北大街121号西侧的小巷内。被告赶上蒋X春后,随即殴打蒋X春,使蒋X春当即发出哎呦的喊叫声,之后被告又将蒋X春反扭按倒在地,并用膝盖顶住蒋X春腰部,致使蒋X春的鼻子和嘴巴流血不止,造成蒋X春死亡。被告的行为与被害人蒋X春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
被告李X龙辩称:首先,蒋X春违法在先,被告去追赶并对其实施控制报警,是抓贼的合法行为,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其次,根据司法鉴定,蒋X春的死亡系肺心病引起的心肺衰竭死亡的,而非外力致死,被告作为公民在抓贼时不可能了解其是否有病。再次,被告在追赶蒋X春的过程中捡砖头是怕对方有利器,被告在扔砖头前再三警告要求蒋X春停下未果后,不得已而采取仍砖头进行拦截,且砖头也是扔在蒋X春逃跑路线的左前方,只是为了给其心理上的威慑,事实上也没砸中对方。蒋X春的摔倒是由于当时其慌不择路,撞到台阶所致。最后,被告在抓到蒋X春报警后,发现其不正常时,帮其擦血,并多次拨打120救助,已尽到现场救助的责任。而且,在本次事件中,被告也是受害者。事发后,被告的商店被盗一空、父亲病情加重辞世、母亲患病、妻子因劳成疾、儿女被迫寄养在亲戚家中,被告也被羁押934天,精神饱受打击,身体大不如从前,如今也是负债累累。综上所述,被告与蒋X春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尽管被告在事发时是正当防卫,但被告还是同意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作为人道主义补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蒋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即蒋X芳、蒋X春和蒋X萍。蒋X萍陈述蒋X春和家人于2009年3月份来到广州,在新市开了一间士多店,蒋X春平时负责看店,没有其他工作。
2009年7月1日17时许,蒋X春在李XX开设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萧岗村东约大街X号的"兴达平价便利店"购买五叶神香烟(总金额为105元)。由于蒋X春支付的100元面额人民币被李XX妻子怀疑为假币后,蒋X春立即跑离该士多店,李XX随即紧追。在追赶蒋X春的过程中,李XX捡起地上一块砖头砸向蒋X春以阻挠其逃跑,但未砸中蒋X春。随后,蒋X春在逃跑过程中失足摔倒在白云区萧岗村涌北大街121号西侧的小巷内,李XX赶上后将蒋X春反扭按倒在地并骑在蒋X春的身上用膝盖顶住蒋X春的腰部。过程中,蒋X春的鼻子和嘴巴出现流血症状。见此,李XX与其随后赶到的妻子即拨打电话报警及120救助,警察及120救护车到场后证实蒋X春已死亡。
事件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将涉案假币100元予以收缴、五叶神香烟十包予以发还。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对于蒋X春的死因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认为:(1)蒋X春尸体的机械性损伤轻微,属非致命伤;(2)蒋X春肺中小动脉硬化,出血系因肺内小动脉破裂所致;(3)心脏病变,符合肺源性心脏病。鉴定结论为蒋X春系因肺心病造成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法医学病理检验报告,对蒋X春的心、肺组织送检结果鉴定认为:(1)肺出血,肺中、小动脉硬化;(2)肺动脉根部动脉瘤;(3)肺源性心脏病;(4)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
另查,2010年6月2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李XX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经审理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该案重审期间,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诉。2012年5月9日,李XX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同年7月18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李XX人身自由赔偿金1519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蒋X春使用假币向李XX购买香烟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事件的起因。蒋X春来广州后从事士多店经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蒋X春作为经营者应当了解经营过程中对于使用假币的一般情形和相应的处理方式。本案中,蒋X春就假币使用被发现、怀疑后,其选择采取了逃离现场的消极作法,致使事态进一步升级激化。李XX在追赶过程中向蒋X春投掷砖头的行为目的是想阻挠蒋X春的逃跑,李XX在行使自力救济时并无对蒋X春实施暴力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且李XX对蒋X春自身所患疾病也是不知情的。本案中,造成蒋X春死亡结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结合所致,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的原因力包括:蒋X春自身的疾病、事件中蒋X春逃跑-摔倒等剧烈活动加速自身疾病的发展、李XX在蒋X春摔倒后实施的强制行为(反扭手臂、骑压身体、膝盖顶压)。对比上述造成蒋X春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考虑到整个事件的直接起因和直接过错在于蒋X春使用假币的违法行为,以及蒋X春自身所患疾病与死亡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蒋X春对于整个事件的发生、发展以及最终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虽然李XX对蒋X春所实施的追赶、强制行为的目的在于寻求对自身权利的救济,但从其保护的合法权利和导致蒋X春死亡的损害结果对比来看,其实施的上述行为已超出了一定的合理限度,故应当认定李XX实施的自力救济行为对蒋X春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20%的次要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X龙赔偿蒋X保、周X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20368.15元。
二、驳回蒋X保、周X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02元,由蒋X保、周X姣共同负担3577元,李X龙负担102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蒋X保、周X姣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为李X龙没有对蒋X春实施暴力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是错误的。2、蒋X春的死亡虽然是多原因造成的,但李X龙的过错是主要的。3、分析双方过错,李X龙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对李X龙和蒋X春过错比例划分错误。综上,我们对原审判决也不满意,但因经济原因,我们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X龙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提出明确异议,据此确认上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的主张和本案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根据鉴定结论,蒋X春是因自身肺心病造成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但本案确实无法排除李X龙抓住蒋X春后对其实施的强制行为是促使其肺心病发作的诱因,故原审判决李X龙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李X龙负担(经审批准予免交)。
(七)解说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涉及特殊体质受害人的侵权案件,由于受害人本身特别脆弱,使得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远远超出一般人可以期待的程度。但是,此类案件的侵权责任究竟该如何确定,责任范围该怎样界定,却一直未被纳入立法者的视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也对此未置一词。近年来,涉及特殊体质受害人的侵权案件有逐渐增多的趋势,立法的空白和理论研究的缺失影响司法实践的统一,因此,对此问题颇有研究的必要。
本案的审理中存在三种观点:不赔、全赔和分担。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受害人承担责任,侵权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为:侵权人只对自己能够预见的行为后果负责。在侵权人对受害人特殊体质不知情、不能预见行为后果的情况下,责令侵权人承担因受害人特殊体质导致的损失,有失公允。本案应属意外事件,刑事案件的裁判也说明了这一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受害人原患疾病这一特殊体质造成的损害,仍应由侵权人一并负担,全部赔偿。理由为:法律对健康和生命法益应给予最大可能的保障,因而,不应因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的原因减轻或否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全部赔偿的要旨在于能更准确地惩罚侵权人和保护受害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及受害人对其自身原患疾病造成的损害,应该坚持在个案分析基础上判断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责任。理由为:第一,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而不在于惩罚行为人,这种民事责任(侵权责任)原则上不具有惩罚性。因而,侵权行为人只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填补。第二,受害人原患疾病介入(参与)到侵权行为中,对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发挥了相应的作用力,忽略这一客观联系、作用程度,让侵权行为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精神。第三,可预见理论不应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领域,法律更应注重人的生命与健康的保护。第四,刑事案件的裁判,其关键在于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审查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和过失,同时审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比民事案件的审理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因此,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域外考察
在现今各国的侵权法立法上,鲜见就受害人特殊体质这一问题作出规定,但是在事实上,无论是学者于其学术论著中,还是法官于其裁判说理中,均能看到对特殊体质与侵权责任关系的分析和考量。在侵权法上谈受害人特殊体质,就不得不提英美侵权法上著名的"蛋壳脑袋"(eggshell-skull)规则。"蛋壳脑袋"源自一个想象的例子,原告的脑袋非常得薄,被告在不知道这种特殊脆弱特性的情况下,过失击打原告的头部,这种击打仅会给正常人造成轻微不适,但是却使原告的头骨骨折,原告因此遭受严重损害。域外判例就"蛋壳脑袋"问题经历了全部赔偿到适当减轻赔偿的过程。
在上世纪80年代前,让侵权人对特殊体质所引起或扩大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直是通说。德国、法国、比利时、丹麦、奥地利、希腊等国及我国台湾都以此观点作出判例。20世纪90年代,大陆法系国家陆续出现由受害人分担损失的判决, 随后台湾学界也开始主张可依据特别事宜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二、国内理论与实践
在我国,法学界对此颇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对于受害人病的因素、体态老化因素与侵权人过错行为共同作用产生损害结果的情形,在一般情况下,都应适用"蛋壳脑袋规则",不因受害人自身体质的原因力减轻或否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和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共同作用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1款所规定的"损伤参与度"原理进行解决,即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并以此作为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还有观点认为,"损伤参与度"一般通过比较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范围,不宜扩大适用,应将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结合起来共同判断可归责的原因和责任承担的范围。我们同意这种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基本上没有采用"蛋壳脑袋规则",大多通过运用原因力理论和公平责任, 将损害后果在侵权人与特殊体质受害人之间进行分摊。因往往按一定比例分摊,故鲜有全赔或不赔者。此外,也有实务界法官变通地提出,对于受害人特殊体质或患者原有疾病引起或扩大损害后果,应采用目的性扩张解释方法,类推适用过失相抵理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三、本案的处理思路
侵权法理论上,研究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主要有两条路径,一条是通过研究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的影响进而达到对侵权责任的影响,另一条则是通过特殊体质对过错的影响来分析其对侵权责任的影响。但是,遵循第一条路径,则可能造成在道德或者法律政策上给予侵权人或者受害人绝对的支持或者打压,但是事实上双方都不存在相应的可责难性;遵循第二条路径,则注意义务与责任的配置上无法实现一致,我们无法接受一个行为人在生活中必须保持这么高度的谨慎,以防止接触的对方拥有"蛋壳脑袋"所带来的危险,但责任却并不止于此。因此,仅仅从因果关系或过错出发确定特殊体质侵权责任,都存在无法回避的局限。
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应将因果关系和过错相互结合考察。传统侵权法原理中, 过错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可归责的心理样态,其本质上是一种纯粹的主观状况;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是反映物质运动的客观规律。但是,随着实践的需要和理论的发展,主观过错的认定愈来愈以客观标准作为依据,同时,在判断因果关系成立时,主观认识也逐渐凸显其作用。因此,侵权责任主体和范围的确定更需要二要件在相互作用、相互渗透中得出结论。对此,德国冯·巴尔教授有个生动的类比,因果关系与万有引力定律有相似性,万有引力是两个物体相互靠近的吸引力,引力强度与物体质量成比例关系,而物体质量又只能借助于引力加以测量。侵权责任的认定亦如此,认定因果关系需借助义务违反和损害,而确定义务违反和损害时又需借助因果关系,要件之间是相互交叉的。其中,过错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基础,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起着关键作用:在侵权人故意的情况下,"预见说"的观点没有适用空间自不待言, 甚至让侵权人和受害人按原因力来承担责任的观点也无法成立;在侵权人过失的情况下(过失的判断不采特殊标准,依一般人正常的注意义务即可),受害人根据较为严格的注意义务标准(取决于是否避免参与具有具体危险的活动)判断过失状况,进而考虑原因力的大小及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和减轻责任。反之,因果关系在另一方面又影响着过错的认定,实践中可以借助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之区分来确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本案中,从因果关系来看是,是多因一果案件。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的原因力包括:蒋X春自身的疾病、事件中蒋X春逃跑摔倒等剧烈活动加速自身疾病的发展、李XX在蒋X春摔倒后实施的强制行为(反扭手臂、骑压身体、膝盖顶压)。在分析因果关系时,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了分析对比,认为整个事件的直接起因和直接过错在于蒋X春使用假币的违法行为,并从因果关系中直接原因的角度,认定蒋X春自身所患疾病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蒋X春对于整个事件的发生、发展以及最终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同时,法院又从过错的角度分析因果关系并认为,虽然李XX对蒋X春所实施的追赶、强制行为的目的在于寻求对自身权利的救济,但从其保护的合法权利和导致蒋X春死亡的损害结果对比来看,其实施的上述行为已超出了一定的合理限度,因此在原因力对比上其过错对因果关系的影响是间接的、第二位的。最终,在通过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双向审查中,法院认定李XX实施的自力救济行为对蒋X春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次要(20%)责任。
(徐琳、陈丹)
【裁判要旨】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及受害人对其自身原患疾病造成的损害,应该坚持在个案分析基础上判断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责任。多因一果时,要对各原因和当事人的过错分别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