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2025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刑终字第 50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各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上诉人):梁某(曾用名:梁士亮),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于北京市,回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委会委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2001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照东,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二审辩护人杜连军,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朱岳,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74年1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北京石鉴兴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0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王海斌,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赵廷凯,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53年6月2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委会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王书宁、李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子良;代理审判员:周耀;人民陪审员:许秀敏。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佳;审判员:许秀、马宏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1、被告人梁某伙同被告人马某于2009年7月至8月,在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政府土地储备拆迁过程中,利用马某经营的北京石鉴兴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虚报所承租的北荒子地块地上建筑面积58 357.63平方米,骗取朝阳区人民政府拆迁补偿款及搬家费75 463 634.75元、停产停业补偿款77 841 863元,共计1.533亿余元。2、被告人梁某于2009年8月,在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政府土地储备拆迁过程中,授意被告人张某出具伪造的李李某某1等六人租用其土地进行仓储经营的协议及证明,骗取国家停产停业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369万余元。3、被告人梁某于2009年8月,在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政府土地储备拆迁过程中,授意被告人张某出具虚假的康一湖敬老院已正式经营的证明文件,骗取国家停产停业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66万余元。三被告人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7月6日被抓获归案。涉案款项已全部冻结在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李李某某1等人的证言及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马某、张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虽拿了钱,但没有诈骗。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杜连军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第一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指控被告人骗取停产停业补偿款明显与合法有效的拆迁法规相悖,亦不能成立。2、起诉书第二项指控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3、起诉书第三项指控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梁某无罪。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杨照东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尚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报的面积有与事实不符之处,但其出具的报告不是正式评估报告,其没有诈骗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马某在向其他两家公司提交评估数据时具有非法占有拆迁补偿款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他知道梁某此时已经具有诈骗拆迁补偿款的故意,马某不具有诈骗故意;梁某行为是银通安泰公司和宝孚公司未尽到审核责任而成功的,马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本案中马某出具相关评估数据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公司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但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故马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如构成犯罪,应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只是出具了证明,没有进行诈骗。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张某为梁某出具证明时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主观上属于过失,张某在出具证明前及出具的过程中没有因出具证明的事与梁某接触,梁某没有向张某打招呼,证明是拆迁公司的人来找张某出具的,张某不构成梁某诈骗案的共犯;张某属于在编事业单位干部,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为梁某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于代表村委会的集体行为,是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公务行为,如果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因梁某拆迁事件使国家受到经济损失并非张某一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张某系初犯,能及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积极悔改,且本案损失可全部追回,希望法庭对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梁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政府土地储备拆迁过程中,通过指使作为参与测量的北京石鉴兴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鉴兴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人马某,虚报其所承租的北荒子地块地上建筑面积58 357.63平方米,骗取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拆迁房屋及其他设施补偿款74 004 694元、搬迁补助款1 458 940.75元、停产停业补助款78 690 909元,共计人民币154 154 543.75元;通过指使时任康营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张某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和《说明》,虚构承租梁某租赁的上述北荒子地块部分土地的卓某某等6人使用了梁某以其妻朱某名义办理的北京旺发达仓储中心的营业执照,该6人同意将停产停业补助款全部做在朱某协议里的事实,骗取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停产停业补助款人民币22 842 127元;通过指使时任康营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张某出具虚假的《证明》,虚构梁某建设的康一湖敬老院已正式经营的事实,骗取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停产停业补助款人民币12 261 260元。
被告人梁某、马某、张某先后于2010年5月14日、7月6日、8月2日被查获归案。案发后冻结梁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9亿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通过被告人马某诈骗154 154 543.75元、通过被告人张某诈骗22 842 127元的证据
(1)证人朱某、丁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卓某某、李李某某1、刘某某1、刘某2、李某某2、陈某、宋某、霍某某、杨某某、万某某、刘某某3、贺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有关事实。
(2)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京公刑技鉴(文)字[2010]第329号文检鉴定书证明:内容含"同意将上述六人的停产停业补助款全部在朱某的协议里"的《说明》上的"朱某"签名是梁某写的。
(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文)字[2010]第443号文检鉴定书证明:内容含"同意将上述六人的停产停业补助款全部在朱某的协议里"的《说明》上的"卓某某"、"王某某1"、"卓秋兰"、"王某某2"、"丁某某"、"李李某某1"签名字迹均不是本人所写。
(4)孙河乡拆迁腾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凡是2009年8月13日前已完成入户调查的户再增加新的建筑一律不予确认。
(5)孙河乡拆迁腾退办公室提供的腾退公告证明:孙河乡城市化工作办公室于2009年8月15日发布腾退公告,腾退期限为自2009年8月15日至9月30日止。
(6)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安泰公司)与马某经营的石鉴兴业公司签订的《拆迁评估合作协议》证明双方于2009年8月15日达成协议的事实。
(7)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孚公司)与石鉴兴业公司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拆迁评估合作协议》证明双方评估费分配比例。
(8)《朝阳区孙河乡土地储备项目拆迁评估委托协议》及后附《拆迁区域示意图》证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作为甲方分别与宝孚公司、银通安泰公司签订了拆迁评估委托协议。
(9)孙河乡人民政府编《孙河乡城市化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指南》收录的《孙河乡城市化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修正案)》证明该安置办法相关内容。
(10)北京华星勘查新技术公司《关于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局部建筑面积计算说明》等证明:北京华星勘察新技术公司受朝阳公安分局委托,承担孙河乡康营村局部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计算任务。
(11)北京丝路大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成像时间为2009年6月28日、8月13日的孙河乡康营村局部影像图显示有关土地的情况。
(12)石鉴兴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马某、霍某某、陈某、宋某四人中,只有霍某某有《房地产估价员》的资格证书,霍某某2007年9月通过房地产估价员考试。
(13)石鉴兴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刘晓明,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价格评估等,具备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资质等级三级。
(14)宝孚公司出具的北京宝孚[2009]估(拆)字第045号孙河乡房屋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及所附房屋现场登记表、草图记载:康营村朱某上报房屋面积71 537.19平方米,房屋总价及设备、附属物总价共计补偿款人民币92 749 078元。其中三张用尺子绘制的草图中建筑物面积分别为37 120平方米,补偿价格为50 451 705元;10 374平方米补偿价格12 081 977元;7200平方米补偿7 098 909元;3487.5平方米补偿4 223 258元;176.13平方米补偿l48 845元,以上三张尺画草图建筑面积共计58 357.63平方米,合计补偿人民币74 004 694元。
(15)孙河乡拆迁腾退办公室与朱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09年9月6日,孙河乡拆迁腾退办公室与朱某签订协议,同意按照朱某自己出资建设的71 537.19平方米进行补偿,按照总建筑面积92 302.76平方米进行停产停业补偿,最终给付人民币196 070 544元。
(16)朝阳区审计局提供的付款凭证、拆迁情况汇总表等书证证明:2009年10月间,孙河乡拆迁腾退办公室向朱某发放补偿款人民币196 070 544元。
(17)孙河乡拆迁腾退办公室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非住宅房屋拆迁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补助标准》证明有关补助标准。
(18)石鉴兴业公司、鑫建源诚拆迁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康营村梁某北荒子地块停产停业按1100元/平方米给予补助。
(19)李李某某1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北京京安翔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复印件证明:梁某与李李某某1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李李某某1使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住所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北。
(20)梁某注明为其提供给拆迁办的五份合同复印件记载相关内容。
(21)宝孚公司出具的北京宝孚[2009]估(拆)字第30号、第31号、第32号、第34号、第39号、第46号孙河乡房屋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及相关的房屋现场核查登记表、房屋草图、孙河乡拆迁款项交接表、丁某某等6人与孙河乡腾退办签订的非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证明:经评估公司核定,丁某某等6人建筑面积合计21 537.43平方米,均领取了补偿款。
(22)孙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河乡康营村北北荒子地块为非农业用地。
(23)张某、张某某签名的《证明》记载:"兹有个体户朱某,企业名称北京旺发达仓储中心,孙河乡康营村894号是该企业办公地点,经营地点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北北荒子。"此证明为手写,盖有康营村委会、康营农工商合作社公章。
(24)张某签名的《情况说明》记载:卓某某等6人在承租朱某土地时,协议约定共同使用朱某的仓储营业执照。由朱某负责税务、工商事宜,所以在拆迁过程中停产停业补偿归朱某所有。因此根据此协议规定,将卓某某等6人的停产停业做在朱某名下。此件为打印件,盖有康营村委会公章。
(25)张某签名的《说明》记载:第二承租人卓某某等6人承租梁某租赁地所用营业执照为北京旺发达仓储中心本次拆迁上述6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同意将6人的停产停业补助款全部在朱某的协议里。该《说明》有张某手写"情况属实"字样,并盖有康营村委会和康营农工商合作社的公章。
(26)第二承包人建筑面积汇总表记载上述卓某某等6人领取拆迁补偿款建筑面积,上有卓某某等6人及梁某签名。
(27)北京旺发达仓储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明:崔各庄工商所于2009年6月16日核发北京旺发达仓储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被告人梁某通过被告人张某诈骗12 261 260元的证据
(1)证人张某某、刘大隆、刘某某3、骆振俊、赵青、熊文娟、刘某某1、刘某2、朱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有关事实。
(2)中建华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业务约定书证明:孙河乡拆迁腾退办公室与该公司签订审核业务约定书,委托该公司对孙河乡腾退办公室与村(居)民签订的《孙河乡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进行审核。
(3)盖有康营村委会印章并有张某签名的《证明》记载:兹有康营村梁某,为服务百姓,经有关部门批准建立敬老院,批准建设5000平米,因地点位置与情况原因加配套设施实际建成11 146.6平米,现已营业,接待老人入住。因拆迁手续在办理当中,望给予停业补助款。康营村,2009.8.15,以上内容均为手写。
(4)孙河乡拆迁腾退办公室提供的孙河腾退指挥部会议纪要记载会议内容为:康营902号梁某建办的敬老院已正式接待老人为老人服务,相关手续已在办理,现拆迁根据其实际情况可给其停产停业补助费,搬家费可按25计算。
(5)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等申请资料证明:截至2010年4月28日,梁某申请开办的康营民族敬老院未办理《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6)梁某与孙河乡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银通安泰公司出具的银通安泰拆估字第090118 -F053号孙河乡房屋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等证明:2009年9月29日,孙河乡拆迁腾退办公室根据银通安泰公司出具的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认定,梁某建设的敬老院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5 533 537元。
(7)朝阳区审计局提供的付款凭证、拆迁情况汇总表等书证证明:孙河乡拆迁腾退办公室向梁某发放补偿款人民币25 533 537元。
3、其他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证明:案发经过及三被告人身份情况。
(2)被告人梁某、马某、张某在庭前对部分事实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政府土地储备拆迁过程中,通过指使被告人马某虚报其所承租的土地上的建筑面积,骗取拆迁房屋及其他设施补偿款、搬迁补助款、停产停业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54亿余元;通过指使被告人张某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虚构他人使用梁某以其妻名义办理的北京旺发达仓储中心的营业执照,他人同意将停产停业补助款全部做在朱某协议里,以及梁某建设的康一湖敬老院已正式经营的事实,先后骗取停产停业补助款共计人民币2284万余元和1226万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系指使、实施和获利者,系主犯,被告人马某、张某系起帮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惩处。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本应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涉案赃款已全部冻结,损失可以全部挽回,依法对梁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和张某系从犯,各自参与诈骗的赃款已全部冻结,对该二人予以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梁某、马某、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唯指控犯罪数额不准,予以纠正。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五万元。
2、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3、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4、在案冻结的钱款退还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余款充抵被告人梁某的罚金,超出部分退还被告人梁某。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梁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
梁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犯诈骗罪与事实不符,请求对其宣告无罪。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梁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梁某无罪。
梁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涉案期间的全部卫星遥感图,并对证人卓某某、丁某某等6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用于证明梁某没有虚报建筑面积骗取拆迁补偿款,也没有指使张某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停产停业补助款。
张某上诉提出:其没有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为梁某开具涉案证明材料系没有履行村委会主任的职责所致,请求对张某以玩忽职守罪减轻处罚。
马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马某与梁某没有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张某及原审被告人马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涉案款项已追缴在案,对梁某可从轻处罚,对马某、张某可减轻处罚。梁某、张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梁某、马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马某、张某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惟对梁某所处罚金及在案扣押款项处理的表述不当,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202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202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即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五万元;在案冻结的钱款退还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余款充抵被告人梁某的罚金,超出部分退还被告人梁某。
3、上诉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4、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及孳息,其中人民币189 257 930.75元发还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人民币15万元并入梁某之罚金项执行,余款发还梁某。
(七)解说
本案中,在拆迁过程中中介组织人员马某提供虚假数据的行为和村委会主任张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如何定罪,是一审审理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如构成犯罪,应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属于在编事业单位干部,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为梁某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于代表村委会的集体行为,是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公务行为,如果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上述辩护意见均未采纳,而是以诈骗罪的共犯对马某和张某定罪,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定罪意见。我们认为,一、二法院对马某和张某定诈骗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1、在拆迁过程中提供虚假数据的中介组织人员马某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1)马某的行为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政府土地储备拆迁过程中,通过指使作为参与测量的石鉴兴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人马某,虚报其所承租的北荒子地块地上建筑面积58 357.63平方米,骗取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拆迁房屋及其他设施补偿款74 004 694元、搬迁补助款1 458 940.75元、停产停业补助款78 690 909元,共计人民币154 154 543.75元。对于该部分事实,需要进一步说明以下细节事实,即马某并不是直接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委托的有关部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而是受梁某指使,通过向中标的宝孚公司提供包含夸大建筑面积的虚假数据的测量报告,由宝孚公司出具正式房屋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从而帮助梁某完成虚报梁某所承租的北荒子地块地上建筑面积的作假行为。马某控制的石鉴兴业公司有关人员在马某的指派下与马某共同参与了本案地上建筑物的测量,但石鉴兴业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政府土地储备拆迁过程中没有中标为正式的评估公司,不具有出具测量地上建筑物面积证明文件的资格,不仅该公司不具有资格,马某本人也不具有资产评估的专业资格。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公证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中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的负有职责的专业从业人员,该罪要惩治的是这些专业人员违背职业操守的行为,上述中介机构中不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的人员,即使是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亦不能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故马某不具备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2)马某的行为不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根据上述事实,马某是受梁某指使,为帮助梁某诈骗拆迁补偿款,故意向中标的宝孚公司提供虚假的地上建筑物面积测量数据,刑法第229条规定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有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行为人主观方面是过失,马某的行为在主观上不符合成立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要求,故马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3)马某的行为只能以诈骗罪定罪,对马某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首先,马某明知梁某具有诈骗补偿款的目的,仍应梁某的要求出具虚假的入户调查数据,主观上具有帮助梁某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梁某诈骗的行为。其次,马某出具的测量报告虽非正式评估报告,但经孙河乡人民政府出面协调,马某的公司与中标的宝孚公司签订协议,马某的公司对前期入户调查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因此,马某出具的报告是正式房屋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的重要出具依据,马某受梁某指使向宝孚公司提供虚假入户调查数据的行为,是导致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被梁某诈骗补偿款的重要原因,且马某对其向宝孚公司提交评估数据将产生的后果以及梁某具有诈骗补偿款的故意心知肚明,故马某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被梁某诈骗补偿款的后果应当承担故意的法律责任。至于宝孚公司未尽到审核责任,不能否定马某在梁某诈骗补偿款中的作用,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再次,马某是石鉴兴业公司的实际出资和经营人员,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帮助梁某虚报拆迁建筑面积是其个人决定,公司其他人员均不知情,对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应以个人行为论处。最后,刑法第229条规定,行为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仍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加重一档处罚,根据这一规定,行为人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同时,可能构成提供对象所犯的其他罪行的共犯,此时行为人一行为触犯数罪,构成刑法中罪名的想像竞合,理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本案中马某的行为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故只能认定马某为梁某诈骗犯罪的共犯。
2、在拆迁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村委会主任张某亦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1)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不具备构成该罪的主体资格。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本案中,时任康营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张某受梁某指使,先后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和《说明》,证明承租梁某租赁的上述北荒子地块部分土地的卓某某等6人,使用了梁某以其妻朱某名义办理的北京旺发达仓储中心的营业执照,该6人同意将停产停业补助款全部做在朱某协议里的事实,帮助梁某骗取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停产停业补助款人民币22 842 127元;出具虚假的《证明》,虚构梁某建设的康一湖敬老院已正式经营的事实,帮助梁某骗取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停产停业补助款人民币12 261 260元。上述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均是张某利用担任康营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作出,但该职务便利纯粹是作为康营村村委会主任管理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公务行为――本案中的拆迁有关费用并未由张某协助人民政府管理,也不是上述解释中的其他公务行为。故张某实施本案中的行为时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其次,退一步说,即使张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具有成立玩忽职守罪所要求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该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本罪要求行为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是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张某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类人员。
(2)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对其应按梁某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张某明知梁某出于诈骗补偿款的目的要求其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仍予以出具,显见其具有帮助梁某诈骗的故意,其行为属于帮助梁某实施诈骗,已构成诈骗罪,对其应按梁某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至于张某是否具有本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以及张某本人是否从中获利,均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罪。
(杨子良)
【裁判要旨】在拆迁过程中提供虚假数据的中介组织人员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在拆迁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村委会主任亦构成诈骗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