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263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9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1。
委托代理人刘金明,北京市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施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1,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韩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桓;人民陪审员:任建民、刘堪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永钢;代理审判员:白云、王玲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宋某1诉称
2010年10月27日,被告定州蓝宇公司的卢某招募原告到定州蓝宇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伟业嘉园18号楼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言明日工资180元。2010年11月1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9楼摔下,他人拨打120将原告送往房山区良乡医院。经诊断,原告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胸11椎双下关节突及刺突骨折、胸12椎体刺突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左第一肋骨骨折、头皮裂伤。2010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9日原告在良乡医院住院治疗共9天,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13日转至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2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负担。原告出院后复查、检查、治疗费开支726.77元。原告为住院、转院和复查开支交通费2386元。原告二次手术费需30 000元。东关伟业嘉园18号住宅楼的承建单位是被告韩建伟业公司,韩建伟业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定州蓝宇公司。根据建筑法有关规定,韩建伟业公司应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分包单位定州蓝宇公司作为具体施工方也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并向韩建伟业公司负责、服从韩建伟业公司的管理。定州蓝宇公司忽视安全管理,韩建伟业公司疏于安全生产的有效监管,导致原告从9楼摔下的安全事故,定州蓝宇公司和韩建伟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2是工程分包方,分包了伟业嘉园18号楼辅助工程,原告在工地施工时摔落地面,张某2与定州蓝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9 332.42元、医疗费726.77元、交通费2386元、误工费95 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8100元、二次手术费3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和住宿费275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器具费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定州蓝宇公司辩称
我单位从未雇佣原告在我单位工作,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我单位的施工工地也从未发生过工伤事故。雇佣原告的是张某2,与我单位无关。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起诉我单位的事实均不成立。
(3)被告韩建伟业公司辩称
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单位与原告无事实或合同上的雇佣关系。经我单位了解和查实,该工程是由北京韩建集团公司分包给定州蓝宇公司的。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张某2辩称
原告是我的雇员,但我雇原告是到工地捡拾木料等,并没有组织人员去工地施工。原告受伤时我不在现场,但他住院的医疗费都是我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他本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我只应负管理不到位的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韩建伟业公司与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韩建伟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东关村的东关伟业嘉园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伟业嘉园)3号住宅楼等十项(10号、11号、12号、18号住宅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4月21日,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定州蓝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将伟业嘉园12号、18号住宅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定州蓝宇公司。原告为张某2的雇佣人员。原告在伟业嘉园18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2010年11月11日,原告在伟业嘉园18号楼工地安装木模板时,从高空摔下受伤。原告被送至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胸11椎双侧下关节突及棘突骨折、胸12椎体横突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第一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等。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9日在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应张某2要求转院至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于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13日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0年11月13日,原告在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0.77元。2010年12月30日、2011年6月2日,原告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28元。2011年2月12日,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支出医疗费90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骨病专科医院支出医疗费150元。2011年7月2日,原告在邯郸市第四医院支出医疗费130元。原告购买轮椅支出580元。
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二次手术后续治疗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50-180天,护理期为60-90天,二次手术后续治疗护理期限建议根据今后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原告之父母仅生育原告一子。原告之母梁某于1942年1月16日出生,原告之父已去世。原告与其妻邵某的三子宋某2于1995年11月5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2) 施工许可信息
(3) 房山区良乡医院院外病案记录及住院病案和门诊收费收据
(4) 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门诊收费收据
(5)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
(6) 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骨病专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
(7) 磁县岳城镇钟离村村委会和磁县公安局岳城派出所证明
(8) 购买轮椅车收据
(9) 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10) 证人徐贵平和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11) 劳务分包合同
(1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3) 定州蓝宇公司资质证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张某2形成了劳务关系,张某2作为雇主,对其提供的劳动工具、劳动场所等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有责任对雇员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伟业嘉园18号楼工地施工时从高空摔下受伤,张某2未适当履行劳动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义务,张某2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2所作的其雇佣原告在伟业嘉园工地捡拾木料而不是进行施工的抗辩,因原告在伟业嘉园18号楼工地摔伤系在接受张某2雇佣期间,张某2未提供证据对雇佣工作的内容等情况进行证明,本院对张某2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张某2所作的原告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因张某2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进行证明,本院对张某2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定州蓝宇公司系伟业嘉园18号楼的劳务分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有检查和监管义务。定州蓝宇公司主张其与原告没有雇佣合同关系,也没有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张某2,即使其抗辩主张成立,原告在定州蓝宇公司的工地施工多日且系在工作时从高处摔落致伤,定州蓝宇公司对施工现场的监管存在缺失而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与张某2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年龄、抚养人的情况等因素,按照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标准,确定为94 413.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 509.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案等证据,确定为498.7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对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和相关工资标准,确定为32 4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相关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对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参照相关护工市场价格,酌情确定为7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 000元。原告主张的证人出庭作证费用275元、鉴定费3100元及残疾器具费58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94 413.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 509.6元)、医疗费498.7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 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275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器具费580元。张某2与定州蓝宇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韩建伟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1残疾赔偿金九万四千四百一十三元六角(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八千五百零九元六角)、医疗费四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三万二千四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二百七十五元、鉴定费三千一百元、残疾器具费五百八十元,合计一十五万三千二百六十七元三角七分。
(2)、驳回原告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宋某1与定州蓝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宋某1受雇于张某2,并受张某2指派在工地捡拾废旧木料,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应由张某2承担雇主责任。原审法院以我公司监管缺失为由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宋某1对定州蓝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辩称:我经卢某介绍和妻子、儿子一同进入本案涉案工地施工,雇主是张某2,张某2与定州蓝宇公司是劳务转包关系。我从9楼坠落,定州蓝宇公司对工地管理混乱,存在过失,应当对我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补充查明:原审审理中,为证实张某2与定州蓝宇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宋某1提交了一份从工地办公室墙上取得的《12、18栋管理人员通讯录》,其中张某2,岗位职务:经理,电话号码:132......。除张某2外,尚有施工工长、钢筋工长、技术员、质检员和安全员的姓名、电话号码。原审审理中,宋海下申请证人徐贵平出庭作证。徐贵平为宋某1工友、同乡,陈诉宋某1在涉案工地18号楼从事木工工种。宋某1受伤后,徐贵平赶到现场。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公正原则,在宋某1已提供证人证言及18栋楼管理人员通讯录的情况下,定州蓝宇公司对宋某1在其分包劳务的工地上干活数日,并从高层坠落等事实进行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作出不利的事实认定。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定州蓝宇公司与张某2之间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及相应的责任形态。而与此相关的,是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进行公平分担以及证明标准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据规则的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同时,证据规则也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原则。张某2认可其与宋某1之间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但主张其指派的工作任务仅为在工地捡拾木料,进而否认其与定州蓝宇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宋某1为证明其工作内容,提供了证人徐贵平的证言,虽然其与宋某1为同乡,但同乡的关系并不足以说明其与宋某1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张某2、定州蓝宇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其证言证据的前提下,徐贵平的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宋某1在涉案工地工作多日,事发时系从工地高层坠落,结合证人徐贵平的证言,可以认定张某2所述的原告的工作只是临时捡拾木料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张某2作为雇主,未适当履行劳动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义务,应当对宋某1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某2与定州蓝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是宋某1要求定州蓝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问题。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要求,似乎宋某1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宋某1作为一个未签订劳务合同的临时工,只是提供按日计算工资的劳务,要求其提供张某2和定州蓝宇公司之间具有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有违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原则。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从举证的情况来看,宋某1提供了证人证言和其主张为系从工地办公室墙上取下的18栋管理人员通讯录,虽然该通讯录在一定程度上还不能确定来源和真实性,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定州蓝宇公司并没有能够对宋某1在其分包劳务的工地上干活数日,并从其工地高层坠落等事实进行合理的解释或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对相关事实只是一概否认,故法官综合双方举证能力和举证情况,做出对定州蓝宇不利的事实认定,确认定州蓝宇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某2,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定州蓝宇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雇主张某2应对宋某1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周桓)
【裁判要旨】证据规则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