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790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8628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1。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宁;人民陪审员:李海黎、刘志远。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洁芳;代理审判员:赵蕾、张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原告拜见了被告的父母,被告的父母对原告表示满意,鉴于双方感情已日趋成熟,以及双方年龄因素,准备尽早结婚。此后,原、被告便积极筹备结婚事宜。原告在望京有一套拥有独立产权的房屋,准备将其作为婚房,可被告认为望京地区环境不好,尤其是婚后孩子的教育问题,要求重新购买一套学区房。2009年8月,原、被告将原告房产出售,用所得房款付首付,按揭贷款购买了诉争房屋。购房时被告提出自己能公积金贷款,要求以被告名义购房。原告考虑自己贷款时间短且没有公积金,故同意以被告名义购买。购房后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2009年11月原告又为被告购买价值十万元的结婚戒指一枚。2011年6月,新房交付使用,但此时被告确有意疏远原告,2012年的春节,被告提出重新考虑与原告的关系。2012年5月,被告将原告持有的还贷银行卡注销,8月,被告办理了新房的产权证。国庆前夕,原告希望探望被告父母商议婚姻事宜,遭到被告拒绝。国庆假期后,被告向原告明确表态不会与被告结婚,但对于财产问题不同意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婚戒一枚(价值10万元);请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公元小区8号楼10层2单元X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1辩称:原、被告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原告未曾拜见过被告父母。原告没有求过婚,被告也没有要求过结婚。2009年8月6日被告交纳了购买诉争房屋的定金10万元现金,8月14日交纳了首付款1 743 530元,其中155万是原告以北京嘉友信和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支票,原告系该公司负责人。2011年6月28日收房时原告以转账形式给了被告15万元,被告将该款项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及契税。原告未参与诉争房屋的贷款偿还。原告所述婚戒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过婚戒。诉争房屋与双方是否结婚没有关系,被告购买房屋是为了自己居住,原告为了追求被告,为博取被告好感,主动提出支付部分款项,属赠与行为,且该赠与行为不是以结婚为条件。现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的情节。双方之间关于购房款支付的问题,属于债权法律关系,与房屋所有权无关,原告以支付部分购房款为由,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于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
2009年8月20日,被告与北京东方信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买受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东区住宅及配套、公建项目用地1组团8#住宅楼10层2单元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即原告诉称之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公元小区8号楼10层2单元XX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 743 530元。2009年8月29日,被告向北京东方信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1 743 53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首付款中有1 550 000元为李某1以北京嘉友信和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方式支付。
2009年12月14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3 000 000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
原告主张诉争房屋贷款由其偿还,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记录显示通过李某2(即证人李某2)的账户向被告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万寿路支行的账号转账,被告不认可原告偿还诉争房屋贷款的主张,认可除1 550 000元支票外收到原告471 240元。
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婚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购买诉争房屋、偿还贷款及存在婚约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某2、唐某的证人证言,二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主张给付被告150 000元现金,被告在香港购买戒指一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主张举证。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约属我国民间婚俗,亦称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姻的男女按照民间婚俗会有一些财物往来,即"彩礼"。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婚约关系及原告是否基于婚约给付被告彩礼。如果双方存在婚约关系,被告收取了原告给付的彩礼,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有权主张返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结婚达成合意,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购房首付款以及向被告转账系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彩礼,故本院无法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婚约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公元小区8号楼10层2单元XXXX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戒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就其为被告购买婚戒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刘某1服从一审判决,针对李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李某1的付款行为是赠与,现如果李某1反悔,可返还。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1与刘某1于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
2009年8月20日,刘某1与北京东方信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刘某1作为买受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东区及配套、公建项目用地1组团8#住宅楼10层2单元XXXX号房屋(即诉争的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公元小区8号楼10层2单元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 743 530元,预测建筑面积174.3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41.825平方米。2009年8月29日,刘某1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1 743 530元,余款300万以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的方式足额支付至出卖人账户。李某1、刘某1双方一致认可首付款中有155万元为李某1以北京嘉友信和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支票的方式支付。李某1在北京嘉友信和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
2009年8月27日,刘某1作为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与潘某、曹学萍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济成交版)》,约定将登记在李某1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330号楼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X号房屋)出售给潘某、曹某,房屋成交价为170万元。
李某1提交北京嘉友信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内容为2009年9月27日李总还款299 898元,2009年10月23日李总还款105万,2009年10月26日李总还款30万,用以证明购买诉争房屋的资金来源于出售XXXX号房屋所得房款。刘某1对此表示不认可。
2009年12月14日,刘某1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贷款300万元,以抵押诉争房屋加第三方北京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的方式担保。其中《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公积金贷款本金196万元,《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商业贷款本金为104万元。2010年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将该300万元直接划付北京东方信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号。
2010年2月5日,通过刘某1的账户开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偿还贷款。2010年2月5日至2012年10月9日,通过刘某1的账户共偿还公积金、商业贷款共计534 570.15元,其中2010年2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偿还贷款431 409.09元,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偿还贷款103 161.06元。双方一致认可,自2012年5月5日起,由刘某1个人偿还贷款。
根据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富力城支行银行转账记录,证人李某2于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4月9日向刘某1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万寿路支行账号汇款461 415.63元,向刘某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账号汇款16 500元,李某1主张该两笔款项系用于偿还诉争房屋的贷款,刘某2为刘某1的姐姐,其账户为刘某1提供。刘某1认可收到李某1的款项471 240元,其中包括汇入刘某2账号的16 500元,但不认可款项用于偿还贷款。双方均认可2011年6月28日汇入刘某1账号的15万款项用于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契税和购房公共维修基金。
2011年5月,刘某1注销了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万寿路支行账号,之后由其个人偿还贷款。
2011年6月,北京东方信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刘某1。2011年8月,刘某1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XXXXX9号,建筑面积174.87平方米
李某1提供证人李某2、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证人李某2的证明事项为:2009年7月李某1委托每月将其工资汇给刘某1用于还房贷。李某1因购买诉争房屋而卖掉XXXX号房屋,因资金未到账,所以向公司借款,收到2308号房款后分两次还给公司。李某2曾为李某1向刘某1及其姐姐刘某2账户汇款,同时还证明李某1与刘某1双方存在同居关系。证人唐某的证明事项为:唐某、王某、李某1、刘某1曾于2011年7月份参与了李某1搬家,其中有刘某1的物品。刘某1均表示不认可。
李某1提供刘某3出具的租房居住证明,证明李某1与刘某1于2009年9月下旬至2011年7月中旬居住在刘某3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罗庄碧兴源C幢XXXX号房屋。刘某1不认可与李某1曾长期共同生活,表示只是有一两次与李某1共同居住过。
另查,刘某1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了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30日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表,在此期间,刘某1偿还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共计3 035 172.82元,诉争房屋的贷款已全部偿还完毕。
李某1主张给付刘某115万元现金,刘某1在香港购买戒指一枚,刘某1对此不予认可,李某1未就其主张举证。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有的发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李某1与刘某1于2007年相识,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均系未婚,并存在共同居住的事实。2009年8月,刘某1与李某1共同支付首付款1 743 530元,并向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虽然该300万元款项是以刘某1个人名义贷款,但结合双方共同支付首付款及共同偿还贷款的行为,可以认定该300万元款项为双方共同借款用于购买诉争房屋。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李某1与刘某1在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支付首付款并向银行借款,共同购置了诉争房屋,双方对诉争房屋具有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1、刘某1对诉争房屋构成共有关系。刘某1主张李某1的出资行为系赠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不存在婚约关系,故诉争房屋不是彩礼,据此驳回李某1该项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李某1与刘某1对诉争房屋未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亦不存在法定共同共有的情形,因此应视为双方对诉争房屋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首付款和向银行的300万元借款构成。根据已查明事实,李某1支付首付款155万元,其余首付款193 530元,因李某1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是其支付,本院认定为刘某1支付。关于向银行的借款300万元,李某1与刘某1对借款的比例并无书面约定,本院认为应当以双方截止起诉之日实际偿还贷款的数额确定各自的借款比例。李某1自2010年2月5日至起诉之日,共通过刘某1账号偿还贷款327 915.63元,刘某1在此期间共偿还贷款206 654.52元,根据双方偿还贷款的比例,本院确定双方向银行借款的数额分别为:李某1借款1 840 257.8元,刘某1借款1 159 742.2元。结合双方的首付款出资数额得出,李某1对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为3 390 257.8元,刘某1的实际出资为1 353 272.2元。本院按照双方的出资额确定双方对诉争房屋各自享有的比例为,李某1享有71%的份额,刘某1享有29%的份额。刘某1在诉讼期间偿还贷款3 035 172.82元,该行为发生在李某1提起诉讼之后,并未经得李某1的同意,其偿还的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有权向李某1追偿,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李某1于2011年6月28日支付刘某1十五万用于支付购房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该款项性质不属于购房款,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案解决。关于李某1要求刘某1返还婚戒的诉讼请求,李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790号民事判决;二、李某1与刘某1对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公元小区八号楼十层二单元XXXX号房屋按份共有,李某1享有百分之七十一的份额,刘某1享有百分之二十九的份额;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一、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行为视为双方对房屋具有共有的意思表示。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规定了几种法定的共有情形,包括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共有,遗产未分割的,由继承人共同共有,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共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特定情况下同居财产双方共有,等等。
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构成婚姻关系的男女几种财产关系进行了规定,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同时对于构成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产生的涉及彩礼纠纷也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但我国法律对于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房的行为如何认定并无规定。实践中,这类行为大量出现,构成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但以一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亦登记在该方名下,该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还是借贷,抑或是双方约定共有?以本案例为例,男方向房屋出卖人支付首付款,并每月偿还银行贷款,其出资是与购房紧密联系在一起,是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女方称男方出资为赠与或者借贷,并无证据佐证。故,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置房屋,虽登记在一方名下,因双方对诉争房屋具有共有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为双方对房屋构成共有关系。
二、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应如何确定双方份额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本案中双方对共有物没有约定,因此视为按份共有,各自享有的份额按出资比例确定。关于出资额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意见:
1、以首付款数额确定双方的出资额。该意见认为,买受方与出卖方签订购房合同后,买受方支付完毕首付款,出卖方即应配合买受方将房屋登记在买受方名下。向银行的借款是以登记在买受人名下的房产为抵押而取得,在此之前,买受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以首付款出资额确定双方的出资比例,从而确定向银行借款的比例,偿还数额超过自己所占比例的一方可以主张向另一方追偿。
2、购房款由首付款和向银行贷款构成,向银行借款数额为签订借款合同方的个人债务,因此认定为该方个人出资。以全部购房款支付完毕的时点确定双方出资额。签订购房合同时,约定了购房款由首付款和向银行贷款构成,因此向银行的借款为购房款的一部分。由于借款合同一般由个人个人与银行签订,因此为其个人债务。另一方偿还的贷款可以以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起诉要求返还。剩余贷款视为借款人单方债务,自行偿还。
3、购房款由首付款和向银行借款构成,向银行借款比例以双方实际偿还贷款数额确定。双方具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共同支付首付款,且随后共同偿还贷款,因此可以认定银行贷款为双方共同向银行借款,系双方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对借款比例并无书面约定,因此以双方实际偿还贷款的数额确定各自的借款比例为宜。
4、不区分首付款和按揭贷款,以实际出资额为准,确定各自的份额。剩余贷款双方按各自享有的比例偿还。该意见是因为共有人取得的物权为设定抵押权的物权,双方偿还贷款以解抵押的行为目的为取得完整物权,因此还贷应视为支付房款的行为,因此双方还贷的行为的性质为共有人的出资。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正确。第一种观点忽略了购房款的构成,购房款由首付款和向银行的借款构成,不能仅以首付款确定出资额;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向银行的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借款还是双方共同借款,结合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及共同还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第四种观点,扩大了购房款的范围,购房款由首付款和向银行的借款构成,若不区分二者,则将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的行为也视为支付购房款,这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种观点明确了购房款范围,因为只有购房款出资才决定双方的份额,同时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向银行借款为双方共同行为从而确定借款比例。
(赵蕾)
【裁判要旨】购房款由首付款和向银行借款构成,向银行借款比例以双方实际偿还贷款数额确定。双方具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共同支付首付款,且随后共同偿还贷款,因此可以认定银行贷款为双方共同向银行借款,系双方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对借款比例并无书面约定,因此以双方实际偿还贷款的数额确定各自的借款比例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