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004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殷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系原告亲友。
被告(被上诉人):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仇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德生;审判员:苏学广、徐冬红。
二审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村;审判员:沈俊林、王卫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原告殷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早晨7时30分许将苏AXXXX8汽车停放在红兰路边垃圾桶旁,在去朋友家中取东西回车上时即发现被交警贴了罚单。原告认为,1、被告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清。原告临时停车,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2、被告处罚决定书中的所述的违规代码10395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3、若原告存在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行为,除罚款外,被告还应当拖移原告车辆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被告未实施上述行为,说明原告违法事实不存在;4、原告停车时间十分短暂,且是在休息时间,不应当实施处罚。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20981-190511833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告东台市交巡警大队辩称,1、原告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已经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交巡民警及时疏导了交通秩序并查处违法行为,才使得车辆和行人顺利通行;2、违法行为代码10395于法有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均是违法代码10395的依据;3、是否拖移车辆取决于路面交通秩序状况,法律法规未强制性规定。被告未拖移原告车辆并不能否认原告违法行为的存在;4、违法停车不论时间长短或是在休息时间,只要有违法事实存在,均应当进行处罚。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7时37分左右,原告殷某将其驾驶的苏AXXXX8轿车停放在东台市红兰路与金海路交叉路口北侧100米处。被告执勤交巡民警巡逻时发现原告的上述行为,认为原告的行为系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遂在原告车辆侧门玻璃处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去被告处处理该违法事项,被告以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为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苏AXXXX8轿车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停放车辆的路段路边1.5米以内为行人、非机动车辆通行路段,且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距离交叉路口五十米范围之内,原告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事实存在。
2、苏AXXXX8轿车的违法记录详细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在红兰路与金海路交叉路口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事实。
3、2013年4月11日和4月12日的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2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连续性。
4、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20981-190511833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在作出涉诉处罚决定前已向原告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向原告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处罚的法律依据、处罚的内容及诉讼、复议的救济权利,程序合法。
3.一审判案理由
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早晨7时37分许将苏AXXXX8轿车停放在东台市区红兰路与金海路交叉路口北侧100米处。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交巡民警查处原告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行为时,原告当时并不在停车现场,且当时该路段上有较多的车辆和行人正在通行,原告临时停车的行为已妨碍和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顺利通行。原告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时间是否短暂不影响被告对其作出处罚的合法性,且被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原告的车辆拖至别处,被告在对原告实施处罚时程序合法,原告亦主动去被告处缴纳了罚款。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殷某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320981-190511833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殷某诉称:1、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程序违法,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取证过程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路边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事实证据;3、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路边临时停车的轻微违规行为,应适用《江苏省轻微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第二条第九款的规定;4、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所诉行为的合法性。请求:1、撤销被上诉人的编号为320981-1905118331的处罚决定书;2、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台市交巡警大队辩称:1、我队按照程序规定给上诉人贴了违停通知单,并拍照,符合法律规定;2、我队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路面临时停车,是轻微行为,按照道交法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处以50元罚款是依法处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本案被上诉人东台交巡警大队作为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负有管理和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法定职责。上诉人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禁止停车的区域内停车,道路安全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殷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殷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被告未拖移原告车辆是否影响原告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行为认定、停车时间短暂是否应当受到处罚等。
一、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东台市交巡警大队作为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负有管理和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的原告既是苏AXXXX8小型轿车所有人,又是实际驾驶人,被告依据此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行为人是正确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本案中,原告于早晨7时37分许将苏AXXXX8轿车停放在东台市区红兰路与金海路交叉路口北侧100米处。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交巡民警查处原告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行为时,原告当时并不在停车现场,且当时该路段上有较多的车辆和行人正在通行,原告临时停车的行为已妨碍和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顺利通行,违反了前引法律的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将苏AXXXX8轿车临时停放在红兰路与金海路交叉路口100米处时,原告本人不在现场,其行为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应当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因此,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交通警察对原告作出罚款五十元的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同时,被告在原告轿车侧门玻璃上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于当天去被告处处理该项违法事实时,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告知了原告违法事实,处罚的法律依据,处罚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同时告知了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于2013年4月26日主动缴纳了罚款。因此,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其程序合法。
二、本案原告违反规定停车时间的短暂与否以及是否拖移原告的车辆,不影响被告对其作出违法停车的行政处罚。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拖移车辆即说明原告不存在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行为以及停车时间短暂,且在休息时间不应当受到处罚的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的规定,被告可以根据路面交通秩序的实际状况,决定是否将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机动车拖移至其他地点,此项规定应当理解为非强制性规定。同时,对违反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处罚,是否根据停车时间长短或按工作与休息时间来确定,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依据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应当理解为只要有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行为,行为人就应当受到处罚。
三、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一定的瑕疵。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而且,行政行为在适用规范性依据时,应具体到条、款、项。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因该条规定共有六项,而处罚决定没有写明适用的具体项,故应当认定被告在适用法规上存在瑕疵,但统观处罚决定书适用的其他规范性依据,该瑕疵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刘德生、丁慧)
【裁判要旨】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