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1.判决书字号:(2013)东陵民二初字第6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戚文腾,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于占彪,系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孙静;审判员:任玲玲;人民陪审员:张旭。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80年1月31日,原告父母(王某某、周某)迁入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从东陵区马关桥X村村民陈某处购买房屋一处,没有办理房屋更名过户。1982年12月26日,原告父母在购买的上述房屋经工商局批准从事食品、烟酒、副食日用百货零售。1994年,原告父母又出资将房屋进行翻建,面积由原来20多平方米扩大为68平方米。1995年1月16日,原告父亲将翻建后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所有权人一栏中仍写为陈某的名字。而后,原告父母在翻建后的房屋开了一家欣欣餐厅。1996年11月14日,原告母亲周某因病去世。1998年9月10日,原房主陈某因病去世。2000年春,上述房屋动迁,原告父亲办理了拆迁、回迁手续,并选取了回迁房,该房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X号X室,建筑面积为63.34平方米。《房屋准住通知单》和《沈阳市拆迁户增加面积款收据》上均是原房主陈某的名字。各项手续办完后,原告父亲王某某搬进了回迁房居住,但始终没有到房产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3月28日,原告父亲王某某和被告任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其二人无婚生子女。2011年3月2日,原告父亲王某某立下《遗嘱》称,任某在未通知和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购买为由,擅自将回迁房原始的《房屋拆迁协议》、《收据》、《房屋准住通知单》上陈某的名字一律涂改为任某,将回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更至任某名下。而该回迁房应为原告父母遗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诉争房屋系原告王某父亲王某某和母亲周某的遗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是:被告与原告父亲于1997年9月份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原告的父亲在2001年3月8日已将其购买的陈某的房屋全部赠与被告所有,并且被告在房屋拆迁时经原产权人陈某及当时现有的产权人王某某还有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共同同意将拆迁后的房屋变更为被告名下,并且被告在2003年5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财产的取得均是在合理和合法的程序下办理的,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是欺骗所得。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现被告取得产权登记,被告的房屋所有权是合法的,并没有原告财产分额,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三)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母女关系。本案诉争房屋系回迁房。原被拆迁房屋为原告父亲王某某与母亲周某于1981年从东陵区马关桥X村村民陈某处购买(建筑面积20余平方米),双方交接了房屋产权证,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次年,原告父母经工商局批准开始在该房屋从事食品、烟酒、副食日用百货经营。直至1994年,原告父母出资将上述房屋进行重新翻建,面积扩大为68平方米,而后以该房屋作为经营地点,开始从事餐饮行业。次年,原告父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原房主"陈某"。原告母亲周某与原房主陈某分别于1996年11月14日、1998年9月10日因病去世。
2000年,经原告父母翻建的房屋所在地列入拆迁计划,同年5月5日原告父亲王某某以实际被拆迁人的身份与东陵建委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2001年1月16日,原告父亲王某某选取回迁房即本案诉争房屋(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X号X室,建筑面积63.34平方米),获得原地回迁安置。安置手续均由王某某办理,相关费用也由王某某交纳。手续完备后,原告父亲王某某搬入诉争房屋居住,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2003年3月28日,原告父亲王某某与被告任某登记结婚,二人无子女。从沈阳市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房产局调取诉争房屋的《房屋拆迁协议》及回迁手续《沈阳市拆迁户增加面积收据》和《房屋准住通知单》"被拆迁人"姓名一栏均以手书的形式将"陈某"改为"任某",并盖有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印章。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通过摇号随机选定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对该盖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对落款日期为2000年5月5日的《房屋拆迁协议》中,"被拆迁人"处右侧的"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印章印文与其下方"被委托人(签字、盖章)处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对落款日期为2001年1月16日的《房屋准住通知单》中,"陈某"处的"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印章印文与其下方"2001年1月16日"处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03年5月21日,对于本案诉争房屋,被告任某以现产权人身份向沈阳市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房产局提出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载明房屋产权来源为自购。审批意见为:确认产权,准予发证。
另查明,原告父亲王某某分别于2001年3月8日、2003年3月18日出具手书两份,称将诉争房屋归为被告任某所有,他人不许干涉。2011年3月2日,其立代书遗嘱一份,认为诉争房屋系其与被告任某共同财产,将其拥有的产权又重新处分为由原告王某继承。被告对该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未获本院准许。2011年4月5日,王某某因病去世。
再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王某以与被告存在继承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1年9月16日撤回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东房字第X号,建筑面积68平方米),用以证明原被动迁房屋由原告父母从陈某处购买并修缮、扩建、使用;
2.《房屋拆迁协议》、《沈阳市拆迁户增加面积收据》、《房屋准住通知单》,用以证明上述动迁及回迁手续上姓名一栏填写为陈某,但手续办理过程皆有王某某负责,费用也由王某某交纳,王某某领取入住通知单并实际入住。后上述手续上姓名一栏改为"任某"。
3. 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用以证明"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公章为假,"任某"更名无效。
4.《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现登记为"任某"。
5.王某某手书及遗嘱,用以证明王某某生前对该房屋所有权问题作出分配,但前后所述并不一致。
(四)判案理由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原系原告父母于1981年从陈某处购买,虽始终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双方实际交接了房屋产权,原告父母支付了合理的房屋对价,并实际居住扩建(扩建面积达原房屋建筑面积两倍)经营多年,房屋在拆迁、回迁过程中亦是王某某以实际拆迁人的身份签订协议、领取补偿并交纳相关费用,最终获得回迁安置,且在长达二十年的时间里,双方始终未发生纠纷,故可依此认定,原告父母应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其二人享有基于房屋所有权产生的各项法定权利,承担相应法定义务。该房屋系原告父母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共同居住经营达十五年之久,经营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至1996年11月14日原告母亲周某去世,房屋性质完全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母亲的去世导致该房屋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转变为遗产,鉴于不动产整体的使用效能而未能分割。至此,原告已基于对其母周某的继承权,与其父王某某对该房屋实际形成了共同共有的关系。后该房屋经拆迁、回迁,转为本案诉争房屋,但其百分之五十的遗产性质仍未改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共有房地产,未经其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而上述转让则是指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处分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原告父亲王某某分别于2001年3月8日、2003年3月18日出具的手书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赠与给被告任某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所有的产权份额,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于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其父亲王某某于去世前留下的遗嘱一份,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基于本案系确权之诉,原告诉请仅为确认诉争房屋系其父母遗产,其父生前除将房屋赠与被告(无效)及遗嘱外,对该房屋没有其他处分,故无论遗嘱真实与否,诉争房屋系原告父母共同遗产的事实脉络已明晰,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该房屋均享有继承权,其各自应占有的产权份额均受法律保护。至于被告任某办理房产证的手段是否违法、王某某生前遗嘱是否真实及原、被告对诉争房屋各应享有的产权份额,应分属行政与民事继承范畴,均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经查,原告在其父亲去世第十日,便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16日撤诉。2012年8月29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审理至今。故原告诉请未超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位于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167-4号111室(建筑面积63.34平方米)混合结构的双室房屋系原告王某父亲王某某与母亲周某的遗产。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
(六)解释说明
本案曾以继承纠纷为案由立案并经东陵区人民法院棋盘山法庭审理。该案案情复杂,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包括行政机关是否违规发证、当事人涉嫌公章造假、赠与手续与遗嘱相矛盾且真实性无法查实等,各种法律关系杂糅使案情扑朔迷离,审理一度陷入僵局。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私下关系交恶,险些爆发恶性事件。后原告撤诉,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再次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仍争执不下,各自拿出"杀手锏",提出回避申请等各种理由"拖延审判",最后案件辗转至现合议庭审理,是为本案审理之背景和因由。主审法官纵深调查并严谨思虑,认真研究民事各案由及行政案件各自的审理维度,与行政诉讼及民事继承等法律关系划清泾渭,准确界定本案的审理范围;同时专研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赠与有无效力、遗嘱真实与否等法律关系进行深入分析,抽丝拨茧,使涉诉房屋所有权变更脉络清晰浮出,案情逐渐明朗,以确认涉诉房屋系遗产性质成判,同时亦确认了被告的继承权,充分保护了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在距原告初次提起诉讼两年之久,合议庭严格依法、高屋建瓴、审慎果断,成功审结了本案。
后本案被告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
【裁判要旨】涉诉房屋系当事人父母共有房屋,因母亲去世,当事人继承母亲所属份额后,与父亲形成对房屋的共同共有。父亲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赠与给他人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当事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