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5)长行初字第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仇某,男,1938年4月24日生,汉族,天原化工厂工作,住上海市。
原告:仇某1,男,1952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乐安县核工业部国营721矿工作,暂住上海市。
原告:仇某2,女,1950年9月4日生,汉族,新中华刀剪厂工作,住上海市。
原告:仇某3,女,1954年11月15日生,汉族,上海长顺石棉厂工作,住上海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华信江,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房某,华东政法学院工作,住上海市万航渡路。
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仇某4,女,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仇某5,男,1945年4月15日生,汉族,上海铝线公司工作,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加虎,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仇某6,男,193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恒德;审判员:张旭;代理审判员:齐敏音。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9月26日核发了沪房长字第1XXX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海市中山西路中华新村603号建筑面积33.2平方米二层及底层北间房屋所有权确认给第三人仇某5所有。
2.原告诉称:上海市中山西路中华新村603号私房系父母遗产。1985年,仇某5擅自处分部分房屋,并隐瞒事实情况,谎称其为惟一继承人,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被告未严格审查产权来源及产权人情况,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确认给仇某5,侵犯其合法权益,是不合法的,要求判决撤销被告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3.被告辩称:第三人仇某5于1986年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已实际成为房屋的产权人,其根据仇某5的申请及有关材料,经过勘丈审核后予以确权是合法的,请求维持其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4.第三人述称:上海市中山西路中华新村603号房屋确系父母遗产,但经家庭协商确定,该房由第三人仇某5一人继承,故其于1986年处分部分房屋后,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现被告向其核发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要求判决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四原告与两第三人系兄弟、兄妹关系。上海市中山西路中华新村603号底层及二层房屋系四原告及两第三人父母仇某7、方某于1958年在空地自建。1985年,仇某7、方某相继去世,四原告与两第三人因意见不合,对遗产房屋继承问题协商未成。不久,第三人仇某5擅自将该房底层南间出售给他人,嗣后,又隐瞒了其余继承人的情况,谎称其为“独苗”继承父母遗产,并提供有关单位在不明事实真相情况下所出具的证明,向房管部门办理了该房底层北间及二层房屋的房地产登记手续。1990年9月,仇某5以已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为由,向被告申请核发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经过勘丈审核,认定上海市中山西路中华新村603号二层及底层北间建筑面积为33.2平方米房屋,系第三人仇某5于1958年自建,并于1985年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成为实际产权人。故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向仇某5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四原告得知后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四原告及两第三人系仇某7、方某的子女。
2.私房出卖协议,证明仇某5擅自处分遗产房屋。
3.私房产权转移委托代办表,证明仇某5隐瞒其余继承人情况,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4.有关单位证明,证明仇某5隐瞒事实,谎称其为“独苗”继承父母遗产。
5.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仇某5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房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认可。
6.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仇某5以产权人身份申请核发所有权证所填写的内容。
7.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确权的审核过程。
8.墙界表,证明房屋的四至情况。
9.勘丈图,证明房屋的建筑面积。
(四)判案理由
1.上海市中山西路中华新村603号底层北间及二层房屋系四原告和两第三人父母仇某7、方某于1958年在空地自建。被告在确权时认定该房系第三人仇某5于1958年自建,在认定权属来源上事实不清。
2.父母故世后,四原告与两第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且四原告与第三人对遗产房屋的继承,因意见不合,始终未协商一致,四原告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该房产权的争议客观存在。被告在产权有争议的情况下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3.仇某5采取隐瞒欺骗方法,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其所取得的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被告却以此认定仇某5已成为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显然证据不足。
因此,被告的确权决定是不合法的,依法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1年9月26日核发的沪房长字第1XXX8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担。
(六)解说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这是行政机关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在确权时存在如下问题:
1.认定房屋权属来源事实不清。房屋所有权属来源是指取得房屋的途径。本案系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中山西路中华新村603号,系四原告与两第三人父母仇某7、方某于1958年在空地自建,这一事实,四原告与两第三人均无异议。仇某5在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时,也承认该房系父母所建,其作为继承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属来源,应该是继承,而非自建。但被告在确权时,认定该房系仇某5于1958年自建,显然是混淆了仇某5与其父母取得房屋所有权属的途径,在认定房屋所有权属来源上事实不清,是不合法的。
2.在产权有争议的情况下错误确权。仇某7、方某相继去世,四原告与两第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对父母遗留的房屋,均享有继承的权利。由于四原告与两第三人意见分歧,在遗产房屋的继承分割问题上始终协商不成,且四原告一直未放弃对遗产房屋继承的权利主张,所以,四原告与两第三人对房屋产权存有争议的事实客观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予以确权,将房屋所有权确认给继承人之一的仇某5,侵犯了其余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不合法的。
3.以与事实不符的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作为确权依据,证据不足。被告以仇某5取得的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为主要证据,认定仇某5实际成为产权人,显然是证据不足的。因为,该房地产收件收据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从形式上看,可以证明仇某5确已办理过房地产登记手续,并经房管部门审核予以认可,但从实质上看,它是仇某5采取欺骗手段,提供不实之词,使有关单位在不明事实真相情况下出具证明,致使房管部门审核有误而取得的。应此,该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在内容上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既不能证明仇某5办理的房地产登记手续是合法的,也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明效力,被告以此为主要依据进行确权,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在认定所有权属来源上事实不清,在产权有争议及确权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是不合法的。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
(张旭)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7 - 5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