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6)长民二(商)初字第8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南京智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029幢448室。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奇速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1310弄2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刘亚玲。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其系电脑维修公司,经常委托被告托运物品。2006年6月12日,原告将受托维修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在维修完毕后,委托被告托运至义乌开天电脑有限公司。但被告至今未送至客户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两台笔记本电脑,在返还不能的情况下根据市场价值赔偿损失人民币1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系争快运单载明的收件人是杭州十七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即便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原告未在托运单上写明托运物品的具体名称和型号,无法确定丢失的物品为何物,同时原告也未对托运物品申明保值,原告要求按照两台笔记本电脑的价值进行赔偿无事实和合同依据。被告若负有赔偿责任亦只能按照托运单上约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两件物品,收件人向原告分别出具了由被告单位制作且载有被告单位查询和投诉电话的格式化托运单两张,均注明收件人为杭州十七部,发货人为杭州智恒,收货人为义乌开天电脑有限公司,运费金额5元,运送件数1件,两张托运单中物品品名、体积、计费重量、物品保价及保险费栏均空白。在该托运单正面的左侧以红字分别写明“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使用须知!您的签名即视同已接受背书协议条款。”该托运单背面运送服务条款中第四条写明:“本公司拒绝收寄现金……手提电脑等贵重物品。若寄件人私藏、夹寄此类物品,无论发生何种情况,后果自负,本公司概不负责。”第六条写明:“购买保险纯属自愿。本公司可以代办货运保险。货件移交本公司后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丢失,客户有购买保险的,按保险公司规定赔偿;没有购买保险的,国内快件:(按)运费的3倍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元……”
原告公司员工分别在上述两份托运单寄件人一栏签字。被告接收原告托运的物品,但在运送过程中,上述物品丢失。
2006年7月3日,被告针对上述遗失的两单物品,出具两份奇速快递快件遗失仲裁书,均载明:2006年6月12日由杭州十七部发送快件到义乌通信市场电脑城,经上海奇速总公司客服部多次查询确定此件已遗失,责任在义乌奇速。两份仲裁书载明遗失单号分别为021703551645、021703551704。仲裁书最后注明,本仲裁书一式四份,发件方、责任方、总公司财务各一份,仲裁部一份用作备案。后,原告因索赔无果遂起诉。
另查明:杭州智恒系原告在杭州的分支机构,非独立的法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托运单两张(编号分别为021703551645、021703551704),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品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托运物品之事实;
2.奇速快递快件遗失仲裁书两份,证明被告确认将上述两单快件物品遗失;
3.方正科技产品服务记录单两组共四份,一组为原件,一组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托运物品分别系记录单中载明的手提电脑两台;
4.由“张”签字的2006年6月12日的说明一张,证明被告公司收件人确认收到托运物品;
5.由“义乌市越丰速递服务部”出具的关于6月13日快件遗失的说明一份,辅助证据2证明物品遗失的事实和原因;
6.由“张”签字的2006年6月16日托运物品说明及同日的托运单各一张、2006年4月10日的托运物品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以往存在的业务往来及操作方式;
7.杭州博朗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方正笔记本电脑标准报价单,证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据;
8.贴有“中通快递”托运单的方正笔记本电脑外包装盒,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托运物品所用的外包装盒与此相同,原告托运的是手提电脑。
上述证据均由原告提供。被告就本案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委托的杭州十七部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仅使用了由被告制作的托运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此法院认为,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托运单即系托运人及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本案系争运单载明承运人为奇速快递物流网,并载明上海奇速营运中心的查询和投诉电话,原告有理由确信其签订的运输合同相对人即为本案被告。且被告亦确认奇速快递物流网系其创建,运单系其公司制作并交由杭州十七部使用的,因此本案系争运单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关于丢失物品赔偿标准的确定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未申明托运物品名称,不能证明托运的是电脑,应当根据托运单背面的运送服务条款来确定赔偿标准,即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国内快件按照运费的3倍最高不超过200元来赔偿。原告则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应当按照物品的实际价值来确定赔偿金额。
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在所涉托运单正面显著位置对背面条款作了特别提示,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因此,应认定被告对格式条款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在原、被告双方长期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反复使用由被告所提供的格式托运单办理物品托运手续,对于其中所涉货损赔偿条款内容应当给予充分的注意,且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并且原告托运的物品均未申明物品及其价值,亦未保价或购买保险,对此可能产生的风险原告应当预见到并可通过向被告要求保价或购买保险的方式避免,原告作为委托人完全享有自由选择权,其行为表明其接受被告提供的合同条款。并且托运单背面的运送服务条款第六条已经明确,在没有购买保险的情况下,物品丢失,国内快件按照运费的3倍最高不超过200元赔偿,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认定被告存在通过格式条款恶意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义务的情形,因此该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系双方对赔偿责任的约定,应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来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主张托运物品为手提电脑并依此索赔,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托运的物品为手提电脑。但系争运单并未载明托运物品为手提电脑;原告用于证明其托运物品为两台笔记本电脑的产品维修服务单,在先提供的复印件与后补的原件存有矛盾,且记载的维修时间在原告已将物品托运之后,有悖常理;另原告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在运单之外另行签名的收条,以证明其托运物品为电脑,原告对此做法解释为,因以前发生过托运物品丢失的情况,故要求另写收条以作存底,且托运单上无处可写托运物品的名称和内容,其该解释与事实不符,亦有违常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托运物品即为手提电脑。而从运单记载来看,系争物品托运运费只有5元。原告托运货物只能视作一般物品,根据托运单中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综上,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托运单已经双方认可,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现原告依约支付了运费,被告接受货物后却未能依约将其运送至收货人,造成货物遗失,构成违约以致涉诉,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在运单中已经对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因此应当根据运单约定的运费3倍最高限额200元为赔偿标准,来确定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奇速快递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南京智恒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2元,由原告南京智恒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54元,由被告上海奇速快递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元。
(六)解说
快递服务业作为商品经济快速发展以及民商交易主体对效率需求不断增加的产物,其在为人们提供快捷服务、促进市场交易活动的同时,因该领域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以及行业自律规则的缺失,也带来了许多问题,由此导致实践中纠纷的数量亦逐渐增多,本案即是其中一例,且较为集中地反映了目前此类纠纷中普遍存在的争议问题。
1.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认定。目前部分快递公司为了拓展业务、降低成本,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采取会员制的方法,吸纳各地的快递服务商(多数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加入其运输物流网,并使用由其统一印制的快运单,从而建立起覆盖面较为广泛的快递运输网络,吸引更多的客户。本案被告即是通过网络平台,从事快递运营。杭州十七部及义乌快递公司均系加入被告运输物流网的快递服务商,并使用由被告统一制作的快运单。虽然接受原告委托的杭州十七部并非被告的分支机构,与被告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隶属关系,但是由于被告授权杭州十七部使用由其公司统一制作的快运单,运单载明承运人为奇速快递物流网,并载明上海奇速营运中心的查询和投诉电话。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托运单即系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订立合同、接受货物、承运条件的证明。现系争运单已经载明合同的缔约一方即承运人为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且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杭州十七部使用被告公司的快运单与托运人进行业务往来,其行为对原告而言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亦有理由确信杭州十七部的行为代表被告,从而认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即承运人为被告。
2.运单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对于运单背面的运送服务条款第六条,“在没有购买保险的情况下,物品丢失,国内快件按照运费的3倍最高不超过200元赔偿……”的效力认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考察:
(1)被告是否履行必要的提请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在运单正面显著位置用红色字体对背面条款作了特别提示,应认定为被告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对格式条款履行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
(2)被告是否存在通过格式条款恶意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义务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在运单条款中明确可以购买保险,如果没有购买保险,以运费作为赔偿的具体标准,该条款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存在被告通过格式条款恶意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义务的情形。
(3)是否存有长期的交易习惯,原告应当给予充分的注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长期存有运输业务往来,原告反复使用由被告所提供的格式运单办理物品托运手续,对于其中所涉货损赔偿条款内容应当给予了充分的注意,且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视为其已经接受了该条款。
(4)是否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选择的结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完全享有自由选择权,对于没有保价或购买保险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预见,并可通过向被告要求保价或购买保险的方式避免,但原告放弃该权利,其行为本身表明其接受该格式条款,并愿意承担相应风险。
综合上述几个因素,该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系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责任的约定。
3.被告丢失货物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在处理本案时,法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已有货物运输行业惯例,遵循以下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
(1)根据保价条款或保险条款确定赔偿责任。保价条款或保险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对赔偿数额进行约定的一种方式。如果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根据货物的实际价值申明保价金额并交纳保价附加费,或购买保险,承运人接受托运人申明的保价金额,视为双方对货物灭失赔偿的数额作出了约定,货物灭失后,应根据保价金额或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2)没有保价或购买保险的,按赔偿责任限额条款确定赔偿责任。即双方在运单中约定的,托运人未申明保价或购买保险的情况下,货物灭失按运费的一定倍数、每公斤货物赔偿一定金额或最高不超过一定金额进行赔偿。赔偿责任限额条款是保价条款之外双方当事人有关赔偿责任约定的另外一种方式,责任限额体现了风险合理分担原则,并已成为国际惯例。同时责任限额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托运人应对其认为价值较大的托运物品进行申明保价金额并支付相应的附加费用,或购买保险,若托运人不愿为此支付费用,发生托运物品灭失的赔偿标准,只能根据双方快运单约定的赔偿标准予以确定。
(3)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适用赔偿责任限制规则。即如果货物的灭损系由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丧失,不能援引赔偿责任限额条款,而应当根据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赔偿。此时问题的关键在于托运人首先应当证明托运的物品品名、规格、数量,实践中部分托运人不在运单上对上述内容进行申明,纠纷产生后其举证责任无疑加重,举证难度亦相应增加。
(4)对赔偿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赔偿。在合同当事人未就托运货物约定保价或约定赔偿责任限额,立法未将快递业的赔偿责任限额法定化的情况下,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如果托运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托运物品的具体内容,则只能视为一般物品,根据运费金额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刘亚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03 - 1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