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刑字第15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刑上字第4479号裁定书。
2.案由: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晓辉。
被告人:裴某,于2012年8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张某1,于2012年8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张某2,于2012年8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邓洲,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 李邓洲,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于2012年8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8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邵娟,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娜;人民陪审员:邸瑞珍、杨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虹;代理审判员:宋振宇、郑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四个罪名,关于抢劫的指控是:被告人裴某于2012年6月24日,纠集被告人张某1、杜某、张某2、陈某、郝某某(男,17岁,另案处理)、李某某1(男,16岁,另案处理),在昌平区回龙观镇美健歌厅内,以及北七家镇“山百合”歌厅东侧马连店甲六号门口空地处,分别对被害人朱某某(男,31岁)、李某2(男,25岁)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向二被害人劫取人民币共计8万元。经法医学鉴定,朱某某本次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裴某自行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有异议,认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1自行辩护称:对指控犯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杜某自行辩护称:认可殴打被害人朱某某,否认要钱,否认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2自行辩护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犯抢劫罪罪名有异议。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张某2辩护人称:被告人张某2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动认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在三年以下酌情减轻处罚;陈某辩护人称: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于2012年6月24日,纠集被告人张某1、杜某、张某2、陈某及郝某某、李某某1(均已判决),在昌平区回龙观镇美健歌厅内,以及北七家镇“山百合”歌厅东侧马连店甲六号门口空地处,分别对被害人朱某某、李某2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向二被害人劫取人民币共计8万元。经法医学鉴定,朱某某本次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裴某、张某1、杜某、张某2、陈某的供述证明通过暴力殴打、胁迫手段向被害人要钱事实。
(2)被害人朱某某、李某2的陈述证明被殴打及胁迫拿钱过程。
(3)证人李某3、李某某4、杨某某、郝某某、李某某1、马某某、孙某、李某某5、张某的证言证明上述过程。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和到案经过。
(5)诊断证明书。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9)电话查询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裴某、张某1、杜某、张某2、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张某1、杜某、张某2、陈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张某1、杜某、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裴某、张某1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杜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分别从轻、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等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五、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张某1)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有误,其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诉称:其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上诉人张某2辩护人辩护称:张某2系从犯,原判对张某2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裴某、张某1、杜某、张某2、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裴某、张某1、杜某、张某2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裴某、张某1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裴某、杜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张某2及其辩护人、杜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裴某、张某1、杜某、张某2、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关于本案,存在较大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裴某等人并不是从被害人朱某某身上当场直接获取财物,是否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认定标准?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
1.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实践中有交叉,容易混淆。主观上二者都有图财的动机,即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都使用了威胁手段,存在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但细致甄别,不难发现,二者在威胁的内容、方式、程度和时限上都有所不同。抢劫罪是当面以使用暴力胁迫,当场劫财,遇有抵抗时即施加暴力,敲诈勒索是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迫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限期送交财物,显而易见,敲诈勒索比抢劫威胁的内容要广,但是程度稍轻,一般不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即使有些敲诈勒索中行为人有个别暴力动作,但一般程度都较轻,主要配合其威胁言语,目的是让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而顺利索财。时限稍缓,使被害人有回旋的余地,有一定的时间性和空间性,更多的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后的一定的期限内取得财物。敲诈勒索不必然都是对人身权利的侵犯,且如果有也是使用威胁、要挟手段的结果,而抢劫的暴力性要更加突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直接侵犯,不仅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正因为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不同,在刑罚方面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
2、怎么理解两个“当场”。抢劫罪的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及当场劫取财物,是其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显著特征。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不能狭隘的理解为“当场”就是某时某地,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或者威迫等手段、该手段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方式、程度及与取得财物之间的内在联系,来加以具体分析认定。即认定“当场”应有一个基本的度的权衡和把握。在某些案件中,当场不仅仅限于一时一地、此时此地,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持续强制过程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转换,同样可以视为是“当场”,而不必拘泥于某一特定时间、地点;同时,“当场”又应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的自然延伸及取得他人财物所必要为限,避免“当场”解释的任意化。
3、结合犯罪构成分析本案。首先,裴某等人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非法获取财物。其次,客观行为方面,在KTV包间内,裴某及其他几名被告人持事先准备的砍刀、军刺、啤酒瓶等工具对被害人朱某某殴打、用芥末水洒伤口,以剁指、杀人相威胁,进而索要人民币5万元,朱打电话让李某2送钱,后被裴某等人押到另一地点等李某2。在李某2到来后,裴某等人又以暴力恐吓手段强行向李某2索取人民币3万元。李某2在交了5万元后,又被被告人押着取钱,后与朱某某一起得以释放。综观全过程,被告人裴某、张某1等人使用暴力索财,持续时间长,对被害人身体和精神方面强制程度高,暴力性突出,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而被迫交出钱款,虽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与劫取钱款的地点发生了转移,但被害人始终处于被强制状态,应当视为“当场”的延续。其行为已突破了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裴某等五人的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情节,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分别予以量刑处罚,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均是完全正确的。
(李娜)
【裁判要旨】抢劫罪的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及当场劫取财物,是其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显著特征。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不能狭隘的理解为“当场”就是某时某地,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或者威迫等手段、该手段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方式、程度及与取得财物之间的内在联系,来加以具体分析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