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7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朱善武,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际卿,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何荣飞,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磊。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诉称,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上海热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洋公司")2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同)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的事实;
2、热洋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将其持有的热洋公司20%的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
3、陈某的退股报告一份,旨在证明陈某转让其持有的热洋公司的股权系无偿转让的事实;
4、验资报告一份,旨在证明热洋公司增资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辩称,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确表示是无偿转让,被告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热洋公司在注册时系江海经济园区代垫资的,原告从未实际出资过。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热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4日。热洋公司成立时,其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邱某、原告及陈某,持股比例分别为70%、20%及10%。2009年11月16日,热洋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三位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均保持不变,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热洋公司20%的股权作价400,000元转让给被告,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对方违约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协助热洋公司办理了相应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热洋公司的股权状况为:邱某持股70%、被告持股20%、姚某持股10%(陈某持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姚某)。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邱某及陈某对原告向被告转让的热洋公司的股权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将其持有的热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明确是无偿转让,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有股权的对价及付款时间,现被告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被告应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未向热洋公司进行实际出资,且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故被告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辩称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无关联,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原告是热洋公司的股东,享有热洋公司的股权,故原告享有处置其股权的权利,至于原告是否实际向热洋公司进行出资以及原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属于股东出资层面的纠纷,若查证属实,相关权利人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但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关于被告提出的对热洋公司2009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5日经营状况进行审计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审计的内容与本案股权转让之间并无关联,退一步而言,即便审计结果如原告所预期,但因原、被告就股权转让已经明确约定价值,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仍应以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准,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针对反诉原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可撤销的事由,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范某股权转让款4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范某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的反诉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二是股权受让方能否以出让方隐瞒未出资的事实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瑕疵出资主要包括虚假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两种情形。目前,很多观点认为,修订后的《公司法》已经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及验资程序,公司资本制度已由法定资本制改为授权资本制,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问题已经不复存在,研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已无意义。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实际上是对新公司法的误读。根据修订后《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法律对资本真实性的要求并没有变化,注册资本确定以后,一旦股东认购且确定缴纳期限,则股东即应履行出资义务。若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数额及期限缴纳出资或者缴纳出资以后抽逃出资的,即应构成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法》修订后瑕疵出资的情形必然会存在,瑕疵股东股权转让的案例亦不会鲜见,故对瑕疵股东转让股权效力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1.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的一般原则
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诸多协议种类之一,对其效力的审查与其它类型协议相比并无实质不同。有关审查合同效力的基本法律原则及规则,应同样适用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在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下,应以《合同法》作为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基本法律依据,这亦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的关键所在。
但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与履行不仅影响到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亦会对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产生影响,包括公司、债权人等的利益。因为,股权转让合同一旦履行,不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间发生对价给付,受让方亦有可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改变公司经营理念、经营方针和经营策略,若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必然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公司及利益相关者间掀起轩然大波。故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审查应慎重处理,从严把握。
2.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审查
(1)观点之争
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学界及审判实务界并无统一观点,主要有"无效说"、"可撤销说"及"有效说"等三种观点:
无效说认为,实际缴纳出资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瑕疵出资的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亦不享有股东权利。瑕疵出资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其不享有股权,而归于无效。
可撤销说认为,瑕疵出资股东若隐瞒其瑕疵出资的事实,则受让方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自己受到了欺诈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主张该股权转让合同自始没有效力。
有效说认为,瑕疵出资与股权转让协议系属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出让方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只要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即为有效。
(2)对"无效说"的反驳
无效说立论的主要理由系瑕疵出资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无权处分股权,故股权转让协议应无效。本人认为,上述立论的基础不能成立。
首先,从股东权利组成来看,"除却出资以外,股东还有包括协商签署公司章程、取得出资证明书以及享有股东决定和利润分配等其他实质特征,其中,协商签署公司章程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其效力自然优于其他实质特征"。因此,瑕疵出资股东只要经过签署公司章程并且由公司所在地的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为股东,就已经具备了该公司股东的身份。
其次,从交易外部性角度看,外部行为的客观价值在于,其不仅能够保护遵守并信任此规则的交易人,亦能够使得整个交易秩序得以为继。因此,如果股权受让人与公司之间就出让人的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原则上应当以业经工商备案登记的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记载等公示化、形式化的书面材料作为确认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证据。如果仅已被记载为公司"股东"的出资人出资瑕疵为由而任意否定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备案资料的记载,不仅股权转让的交易安全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受让人的交易风险和成本不合理加大,交易效率亦会受到影响。综上,瑕疵出资的股东并不因为瑕疵出资而丧失股东资格,其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并不构成无权处分。
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瑕疵出资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其处分股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瑕疵出资股东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属有效协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精神,我国司法实务界实际上已经对德国法理论中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予以接受。所谓负担行为,是指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而处分行为,则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负担行为表现为债权行为,而处分行为表现为无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效力应当单独认定,二者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无处分权人所欠缺的是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其权利处分行为不能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即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无效,但其与受让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则属于债权行为,该债权行为在不具备法定无效理由的前提下应当有效。对股权转让协议而言,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债权行为,其效力并不因出让方是否实际享有股权而受影响。但需要说明的是,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客体是处于权利形态的"股权",其处分行为系指该股权的交付,而并非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记载于公司章程等。
(3)对"可撤销说"的反驳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可撤销的原因包括: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可撤销说的主要理由是,认为瑕疵出资的股东故意隐瞒其瑕疵出资的事实,构成欺诈,故受让人可申请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隐瞒瑕疵出资属于消极的隐藏事实,而对于消极的隐藏事实来说,除在交易习惯上、法律上或契约上就某事项负有告知义务者外,原则上不成立欺诈。那么,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出让方是否负有告知受让方出资情况的义务呢?
本文认为,出让方并不负有上述义务。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合同行为,受让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股权的对价,而该决定股权价值的主要因素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的净资产值,因此,受让方在衡量股权的价值时亦应是根据协议签订时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资产负债状况来进行判断,从而与出让方就股权的对价达成合意。在此过程中,出让方的出资情况对协议签订时股权的价值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换而言之,即便出让方未实际出资,股权协议签订时,公司可能因为经营情况较好,亦会具有相当的资产,受让方基于对公司资产的信赖而与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受让方对股权价值的衡量并不受出让方出资情况的影响。故出让方并无义务告知受让方的出资情况。但需要说明的是,一般情况而言,受让方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加入公司的主要目的是,分配公司经营利润、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及实现投资增值等,其股东权的行使与公司的治理水平、经营管理状况、资产状况等紧密相关,因此,出让人对公司的治理水平、经营管理状况、资产状况等事项负有说明义务。若出资人故意隐瞒上述事实或虚构上述事实,诱使受让方作出受让股权意思表示的,受让方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
综合上述分析,"无效说"、"可撤销说"均不能成立。本文认为,"有效说"与我国的审判实务及法学理论最能契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不受出让方出资瑕疵的影响。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出资瑕疵为由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提出反诉主张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显然不具有合理理由。
3.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认定
本文已经对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肯定,那么,瑕疵出资股东应如何承担责任呢?股权转让虽不会影响公司的法律地位,但对公司的经营关系、资本结构以及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使等均会产生重要影响。如上分析,股权转让不仅仅与转让方和受让方有关,亦会对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因此,瑕疵出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并不免除其出资责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瑕疵股东的出资责任,主要体现在:
(1)向公司缴足出资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缴足出资的义务,即便该股东已将其股权转让,上述责任亦不免除。
(2)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部分在未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该责任亦不因其股权已转让而免除。
(3)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内部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发起人之间系平等的民商事合同关系,实际缴纳认缴出资乃是各合同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可以自由约定相关违约责任。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或相关约定,可向瑕疵出资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股权受让方对瑕疵出资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受让方对出让方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及对债权人的补偿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以后,对瑕疵出资方的责任亦予以释明,受让方在成为标的公司股东以后,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出让方补足出资。
(高磊)
【裁判要旨】瑕疵出资与股权转让协议系属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出让方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只要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即为有效。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缴足出资的义务,即便该股东已将其股权转让,责任亦不免除。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部分在未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该责任亦不因其股权已转让而免除。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或相关约定,可向瑕疵出资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股权受让方对瑕疵出资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受让方对出让方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及对债权人的补偿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