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袁某1、袁某2共同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李某之夫袁某3经被告唐某电话邀约晚上到被告唐某家里见面谈事。袁某3与被告唐某见面后发生性关系致使袁某3突发疾病,头部颅内出血,处于病危中,被告唐某既未报警或求助120,也未通知袁某3的亲属,而是将袁某3背到乡村公路上并将袁某3身上的手机和现金等物品盗走。由于被告的过错是导致袁某3死亡的主要原因,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2 696元、死亡赔偿金125 5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 1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等共计298 396.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袁某3是因突发疾病死亡,被告唐某没有救助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晚,被告唐某在其家中同袁某3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袁某3突发疾病,唐某发现后害怕其与袁某3的不正当关系被他人发现,而将袁某3从家中背到一乡村公路边支路上放置,没有采取救助措施。2012年6月29日晨,袁某3被发现死于该放置地点。2012年8月6日,铜梁县公安局做出铜公刑鉴字[2012]37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袁某3系大脑左颞叶、左内囊、小脑、脑干多发性出血、脑梗死亡。
2012年6月29日,被告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1日,被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2012年7月12日,由铜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8月6日,铜梁县公安局作出铜公刑诉字[2012]412号起诉意见书,以被告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铜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2月4日,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铜检刑不诉[2013]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告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对被告唐某不起诉。
死者袁某3于1949年1月1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袁某3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二个子女即本案原告袁某1、袁某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李某、袁某1、袁某2的户口簿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李某、袁某1、袁某2的身份情况;
2、铜梁县旧县镇永清村村委会及铜梁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袁某1、袁某2与死者袁某3的亲属关系;
3、铜梁县公安局解剖尸体通知书,拟证明袁某3的尸体经公安机关解剖检验;
4、铜梁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铜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拟证明袁某3的死亡地点;
5、铜梁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袁某3的死亡原因;
6、死亡注销证明,拟证明袁某3已经死亡;
7、铜梁县人民检察院铜检刑不诉[2013]3号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袁某3与被告发生性关系后未采取救助措施,被告的过错导致袁某3死亡;
8、铜公刑诉字[2012]412号起诉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未采取救助措施导致袁某3死亡。
9、被告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唐某的身份情况;
10、渝铜公物鉴字[2012]076号鉴定文书,拟证明袁某3因自身疾病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11、铜梁县人民检察院铜检刑不诉[2013]3号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唐某未构成犯罪,也没有救助义务。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袁某3突发疾病死亡,其近亲属即原告李某、袁某1、袁某2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唐某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袁某3病发地点为唐某的家中且病发时间为晚上,被告唐某作为唯一的在场人没有及时通知他人和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而是采取听之任之的不作为态度,致使袁某3丧失了最佳的抢救时机;此后,被告唐某在袁某3病情渐趋严重的情况下,仍未采取通知和救助措施,而是在夜晚将袁某3从家中背到一乡村公路边支路上放置,进一步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致使袁某3得不到及时救助,最终造成了袁某3死亡的损害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唐某不通知他人的行为和不采取救助措施的行为,及在夜晚将袁某3转移到乡村公路边支路上放置的行为,对造成袁某3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由于袁某3死亡原因主要是其自身疾病导致,被告唐某的行为仅为间接原因,本院确定被告唐某对袁某3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赔偿原告李某、袁某1、袁某2因袁某3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计29 642.3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袁某1、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该案例裁判虽援引的仅系关于一般侵权行为及其归责原则的的规定,看似并无特别之处,但实际上该案例涉及侵权理论中争议较大的关于先行行为是否导致侵权责任的认定。
侵权理论普遍认为根据行为性质来看侵权分为"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对于"作为侵权"因已被法律所明文规定,本文不再赘述。所谓"不作为侵权",简单来说即 "应为而不为",是指存在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积极的法律义务而不为,给他人造成损害。这一特定法律义务的根据,一般来说1、源于法律明文规定。 2、由于行为人职务上或者业务而产生的,实施其职务或业务上规定活动的义务。3、由于行为人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如签约、自愿承担实施某种行为或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4、基于行为人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而先行行为引发起的作为义务,又可以区分为以下两类:一是主动承担义务的先行行为而引发的后续作为义务。二是行为人在先行行为开启或制造了某种可能损害他人的危险,且行为人可能从此种危险中收益或是能够控制此种危险的产生和发展,由此产生了避免该危险发生或者在危险发生后予以救助的义务。
结合到案例,唐某未采取救助措施救助致使突发疾病的袁某3得不到及时救助最终死亡的事件中,唐某的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救助义务?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二点:一、唐某的先行行为开启或制造了袁某3危险发生的可能且唐某有能力、有条件采取相应救助措施,产生的作为义务。案例中唐某有两个行为开启或制造了袁某3危险发生的可能,一是唐某与袁某3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二是唐某晚上让袁某3进入其家中。一般来说,唐某的这两个行为并不具有危险性,但从袁某3的身体状况、年龄等因素考量,唐某与袁某3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制造了袁某3病发的可能,而袁某3病发地点又系唐某的家中且时间是晚上,袁某3此时还陷入另外一种危险状态即不能为他人所救助。同时,唐某在事发时其自身身体并无任何障碍,具有采取救助措施的相应行动能力且外部环境亦不存在"不可抗力"的现实危险,唐某的行为应存在法律上的救助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前述两个因素同时具备才构成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二者缺一不可。制造危险发生的可能,缺乏救助能力或具有"不可抗力"的现实危险,先行行为人自身并不具有相应的救助能力或先行行为人救助需冒着"不可抗力"的现实危险,这种情况下法律并不"强人所难",先行行为人并无相应的法律义务;行为人具有救助能力且不具有"不可抗力"的现实危险,行为人的行为还需与危险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无任何因果关系,行为人仅构成道德义务,并无相应的法律义务。此外,前述的"救助措施"应是通常性的救助,即一般人通常会采取的救助手段。具体到案例,唐某应采取的救助措施包括通知医疗机构、通知他人、将袁某3送至医疗机构等一般人通常会采取的救助措施,而非专业的救助。二、唐某在夜晚将袁某3从家中背到一乡村公路边支路上放置行为而引发的后续救助义务。案例中唐某在袁某3病情渐趋严重的情况下,在夜晚将袁某3从家中背出,本应继续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但唐某并未履行救助义务,而是将袁某3放置在乡村公路边支路上置之不理,最终造成了袁某3无人救助死亡,唐某也因此被法院判决承担了相应侵权责任。
(田风友)
【裁判要旨】被侵权人自侵权人家中病发,侵权人具有通知他人和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的义务,不履行救助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不履行救助义务,并将其置于室外,使被侵权人得不到及时救助,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