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2013)铜法刑初字第0015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2,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冯婷,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亮,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2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铜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代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蓝海宾;审判员陈勇;人民陪审员:陈泽伦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2月14日7时30分左右,贺某驾驶渝CCRXXX号灰色小轿车由铜梁县旧县镇沿省道207线往铜梁行驶,当行驶到省道207线69.3公里处将过路的李某撞到致死,贺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铜梁县公安局认定贺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贺某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用自己的手机报警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人驾车造成李某死亡并驾车逃逸,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因李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52648元、丧葬费527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022元、交通费7715元、误工损失26300元、住宿费24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73936元。针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上举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殡葬费用专用收据,收据、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事实和证据
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驾驶渝CCRXXX号灰色小轿车由铜梁县旧县镇沿省道207线向铜梁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省道207线69.3公里处时,致横过公路的李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贺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贺某在逃逸过程中,又用自己的手机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贺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的父亲代其预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40000元。
被害人李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122接警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告人贺某的供述。
3.证人罗某、李某某3、熊某、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2013]铜司医检字第0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DNA)[2013]1094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查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卡,铜梁县公安局蒲吕派出所证明,重庆市殡葬费用专用收据,住宿费发票,收据,铜梁县社会保障局证明。
(四)判案理由
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其犯罪逃逸后主动拨打122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逃逸和认定逃逸证据不充分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的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人李某某3、熊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贺某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主张死亡赔偿金252648元(22968元/年×11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全额主张;对其请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202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自2010年8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主张丧葬费5275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主张丧葬费22249元(44498元/年÷12个月×6个月),对其余部份本院不予主张;对其请求主张误工损失26300元,经查原告人虽提供收条、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但均不能证明原告人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3人3天主张720元(3×3×80元);对其请求主张住宿费2495元,因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全额主张;对其请求主张交通费7715元,虽未提供依据,但因其治丧期间的确存在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上列费用共计279112元,应由被告人贺某全额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人贺某父亲代其预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4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五)定案结论
铜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被告人贺某赔偿因致李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279112元,扣除预付款40000元,尚应赔偿23911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被告人贺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贺某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主要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目前法学界及实务界有很大争议。由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目前主要的争议是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精神抚慰金?
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的主要法律依据有:
1、《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之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终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诉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物质损失,最终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部分。实践中,支持这种观点的相关案例有:(1)、2005年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认为"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抚慰性质",不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2)、轰动全国的某音乐学院学生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的判决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2011)某刑一初字第68号主文中"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部分之所以作出如此判决,是因为某中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故此不予支持。该省高院曾于2009年5月 26日出台过某高法【2009】117号文件《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其性质属于物质性的收入补偿,因而当事人的这项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 。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区分开来,且将死亡赔偿金采取了收入丧失说,可见该司法解释已经将死亡赔偿金视为了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失。该解释明确自2 004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以往把"死亡赔偿金"认为带有"精神抚慰性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再适用。
2、根据201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犯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死亡赔偿金也被新法律确认为了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失。
3、从实践中看,已经有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死亡赔偿金列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中。例如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费、误工 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实际的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将死亡赔偿金列为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贵州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调整赔偿范围的通知》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调解或裁判。"
综上,本院在贺某交通肇事一案中,采取了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抚慰金、具有收入补偿性质的观点,支持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该项主张(252648元),计算方式为22968元/年×11年,这即符合目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体现了新的刑诉法的司法精神,又更好的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出司法的公平、正义!
(贾兆强)
【裁判要旨】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其性质属于物质性的收入补偿,因而当事人的这项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