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3)盐刑初字第6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
辩护人梁义丰,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勇;代理审判员:徐铭;人民陪审员:徐天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4月1日,被害人张某在地里播种玉米,当天17时张某到被告人谭某某家中喝茶,被告人谭某某强行将被害人抱入卧室内,对张某实施了奸淫。
2.被告人辩称
我与被害人张某某是邻居,她丈夫外出打工,平时不在家,张某生活上平日都是我帮助她、照顾她。长期以来被害人对我就有好感,她经常来我家里玩,还时不时的给我抛媚眼好像在暗示我什么,我看她是有想跟我发生性关系的想法。案发当天被害人跟我一起在我家看电视,她靠在我的左肩膀上,我抱着她的腰,我说想跟她发生性关系,她说她喊,我说给她钱她就不喊了。随后我就把她抱回屋里,我脱掉她的裤子她也没有说什么,我就跟他发生了性关系。在过程中我拿枕头给她垫头,她都是自愿接受的。我并没有对她实施暴力行为,她还很享受这个过程。4、5分钟完事以后我就拿纸给她,她自己擦的屁股,随后我们共同出去,她去地里点包谷,转来的时候我又拿钱给她,但是她不要。我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时,张某不仅没有反抗,而且有配合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被害人半推半就,而且有配合的行为,说明被害人是自愿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三)事实和证据
经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害人张某在落雁乡天星村土地坎社播种玉米,当天17时张某到被告人谭某某家提水时,受谭某某的邀请到谭家中喝茶,被告人谭某某乘机强行将被害人抱入卧室内,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将被害人的裤子扯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张某到我家中喝茶时,我抱住她往卧室走,她犟并叫我放开。我将她抱到床上强行脱去她裤子,强行与她发行性行为。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当天到谭某某家喝茶时被谭强奸,因谭使用暴力,自己的裤子被撕破,小腹、大腿、手、阴部被整痛。怕周围的人知道了丢脸得很,他母亲来找皮管时,没有喊。
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当天17时许张某去谭某某家提水,过了七、八分钟其到谭某某借皮管,谭某某当时在卧室里没出来,说晚上皮管脆的没借。其在谭某某家站了分吧钟就走了。
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3日,谭某某说他在4月1日把张某耍了,张某打电话叫他拿5000元钱私了,他没有这么多钱。请其与张某说情。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4月2日21时许,其妻子打电话说在4月1日被谭某某强奸了,叫其一定要回家。
6、证据清单、物证,证实被告人使用暴力撕破的被害人的内、外裤
7、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采用暴力手段,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被害人有配合的行为,说明被害人是自愿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与庭审中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量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六)解说
1.被告人谭某某单方面认为被害人愿意跟其发生性关系,进而实施了强奸行为,是否影响本案的定罪?
一种观点认为:从农村长期生活环境来看,由于被害人张某某的丈夫长期在外打工,被告人谭某某的妻子也长期在外打工,这就给二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提供了合情合理的机会,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谭某某之间本来就存在暧昧不清的关系,这次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也只是在被告人一开始提出与她发生性关系时,她说了一句你再这样我就喊人了,其他再无其他反抗,从被告人谭某某的说法来看,应该认为被害人张某某是自愿与被告人谭某某发生性关系,故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为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谭某某之间是邻居关系,加上各自的配偶都不在身边,所以平日间两人的往来比较密切是很正常的农村邻里间友好的表现,而被告人谭某某错以为被害人张某某对她有好感并且有与他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这个只是被告人谭某某的单方面想法,而刑法理论上,不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认识错误就影响对其行为的定罪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有明文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本案的证据分析,被告人谭某某已经把被害人的内裤撕破,强行把被害人抱进卧室,这一系列的行为已经充分说明被害人是不愿意与被告人谭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只是被告人谭某某在情绪非常激动的过程中一时难以克制自己的行为,再加上被告人谭某某是一个年富力强的壮汉,其认为自己是没有用力,但事实上他的力气已经达到足以制服被害人张某某无法反抗的程度,故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
2.被害人张某某在被强奸过程中,存在可以呼救的机会却没有采取呼救行为,是否影响其不愿与被告人谭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意愿表达?一种观点认为:案发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的母亲恰巧来到被告人家里借水管,被告人谭某某还跟他母亲对话,如果这时被害人张某某大声呼救,一定可以引起被告人谭某某母亲的注意,但是这么好的机会被害人张某某都放弃了,没有实行任何行为,而是选择继续跟被告人谭某某继续发生性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张某某是愿意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故本案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的母亲恰巧来到被告人家里借水管,被害人张某某放弃了呼救的机会,但这并不影响其主观上不愿意与被告人谭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意志表达。第一,当被告人谭某某的母亲到来之时,被害人的性权利已经遭受侵害,再去呼救也没有实际意义。第二,注意到本案案发地点是农村,在当今农村地区人民的封建意识还比较浓厚,农村妇女一般把贞节看的很重,既然已经遭受侵害,一般会采取忍气吞声的方式来保全名节,所以被害人张某某才没有及时采取呼救措施,反而让被告人谭某某继续蹂躏。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张某某主观上是不愿意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故本案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3、在审理强奸案件的过程中,如何认定被害人主观上是否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
一些强奸案件是发生于存在暧昧或情侣关系的男女之间,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被害人主观上是否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呢?一方面不能轻信言词证据。被害人陈述中一般认为自己是被迫发生性关系的,但被告人一般会认为被害人是自愿的。双方各执一词,无法判别。这种情况下要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给予认定,不能轻信言词证据。另一方面,不能以偏概全。在这类存在暧昧或恋爱关系的男女之间,原本关系就模糊不清,所以在判断被害人是否自愿的时候一定要对全案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况进行综合判定,如果单一的看某一时间或情况很容易导致判断的偏差。
(饶雅文)
【裁判要旨】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行为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