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 诉讼双方: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昌平水屯装饰建材城,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水屯。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北京昌平水屯装饰建材城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周晓娟,北京市仁人德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付玉阁,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雅娟;人民陪审员:门朝慧、吴继玲。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顾萍;审判员:薛卉;代理审判员:朱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我于2004年6月1日入职水屯建材城,工作岗位为雕刻工,月工资7200元。水屯建材城2012年6月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水屯建材城没有安排我休年假,也没有给我发补偿。我认为水屯建材城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我与水屯建材城于2004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水屯建材城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16 551元;3.判令水屯建材城支付我2004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20 000元;4.判令水屯建材城支付我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拖欠工资25 200元;5.判令水屯建材城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 600元;6.判令水屯建材城支付我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 000元。
被告水屯建材城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张某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是管理型公司,对外出租的商户有900多家,我公司没有生产的业务,只是管理这些商户。我公司所有员工都属于管理型的,没有实务型的员工。张某的工作岗位为雕刻工,显然属于家具公司,我公司根本没有雕刻工这种工种,所以张某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没有加工雕刻的经营范围,所以我公司不可能有雕刻工这样的员工。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张某主张其于2004年6月1日入职水屯建材城,担任雕刻工,月工资为计件工资,平均工资为7200元,双方曾签订截止日期至2012年6月的劳动合同,后未续签合同,其为农业户口,2013年6月18日因水屯建材城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与水屯建材城法定代表人郑某未能协商一致,故于2013年6月18日离职。张某提交暂住证、工卡、工服照片、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特快专递详情单、特快专递投递结果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暂住证分别记载有:"姓名张某......来本市日期2008-04-15......暂住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水屯村南水屯市场......现服务处所水屯建材城......有效期限2008-04-16至2009-04-16"、"姓名张某......来本市日期2009-04-10......暂住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水屯村南水屯建材城......现服务处所水屯装饰建材城......有效期限2009-04-20至2010-04-20"、"姓名张某......来本市日期2006-03-15......暂住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水屯村南水屯建材城木雕加工车间......现服务处所水屯装饰建材城......有效期限2010-04-05至2011-04-05"。工卡记载有"姓名张某,部门木雕车间,编号为JXXXX4,并盖有"北京昌平水屯装饰建材城办公室"章印。工服照片显示工服胸口处有"水屯建材"字样。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张某名下银行卡于2012年10月19日存入工资9600元、于2012年11月18日存入工资8640元、于2012年12月18日存入工资9840元、于2013年1月20日存入工资9240元、于2013年4月29日存入工资3960元。特快专递详情单显示张某于2013年6月18日向水屯建材城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收件人为郑某或其它负责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为:北京昌平水屯装饰建材城,由于单位不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故我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请公司安排办理交接,特此通知。特快专递投递结果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3年6月19日妥投。庭审中,经张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为张某转入工资的账户名称,结果显示为张某转入工资的为郑某2。
水屯建材城认可张某提交的暂住证及工服照片,但主张其为管理型企业,租赁其场地的商户及人员办理的均是此类暂住证,且其给租用其场地的商户均发放写有"水屯建材"的工作服,其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张某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水屯建材城提交营业执照、《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暂住证及2012年11月薪资表予以证明。营业执照显示水屯建材城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金属材料、灯具、家具、新鲜蔬菜、新鲜水果、管理咨询、物业管理、加工销售石材。《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显示水屯建材城将其场地分别出租给陈某、许某、林某。暂住证显示姓名分别为陈某、许某、林某,服务处所为水屯建材城或水屯市场。2012年11月薪资表领款人处均有手写签字字样,其中未显示张某的名字,但显示有郑某2的名字。庭审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郑某2的个人缴税情况,结果显示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共有宏宝实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兰德佳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水屯建材城三家单位为郑某2申报个人所得税。其中郑某2在宏宝实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兰德佳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资薪金所得均为0,在水屯建材城的工资薪金所得为3260元或3560元。水屯建材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郑某2为其公司员工,但主张郑某2系代林某2为张某发放工资,张某为林某2招聘的劳务人员。水屯建材城提交《车间租赁合同》两份予以证明,并申请郑某2出庭作证。《车间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甲方)水屯建材城,承租方(乙方)林某2,内容为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车间坐落在北京昌平水屯装饰建材城东南部,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第一份《车间租赁合同》显示厂房租赁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租赁期5年。第二份《车间租赁合同》显示厂房租赁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租赁期5年。郑某2称其与林某2为朋友关系,受林某2的委托为张某发放工资,其与林某2系借贷关系,但就其代林某2为几名员工在何期间内发放工资的问题,郑某2表示记不清楚。为证明郑某2系代林某2为张某发放工资、郑某2与林某2存在业务往来,水屯建材城提交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明。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5月郑某2分5次为林某2转账835 000元。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8日林某2分7次为郑某2转账1 890 000元,摘要中注明"还郑某2垫付木雕工劳务费"。张某对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郑某2为林某2转账的历史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张某与林某2存在劳务关系。林某2为郑某2转账的历史交易明细虽写明"还郑某2垫付木雕工劳务费",但上述交易均发生在法院组织双方开庭、其申请法院调取为其发放工资的帐户名称之后,故对上述摘要的内容不予认可。庭审中,张某申请追加林某2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查清事实,但水屯建材城一直未向法院提供林某2的身份信息。
张某于2013年6月1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水屯建材城自2004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水屯建材城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16 551元、2004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20 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拖欠工资25 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 6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 0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60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某的申请请求。张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水屯建材城同意仲裁裁决。
另查,郑某2为水屯建材城法定代表人郑某之子。张某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暂住证、工卡、照片、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特快专递详情单、特快专递投递结果查询单、《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薪资表、《车间租赁合同》、个人所得税缴税情况表、证人证言、居民户口簿、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607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是否与水屯建材城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与水屯建材城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提交了暂住证、工服照片及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暂住证显示张某的工作地点位于水屯建材城,工服照片显示工服上有"水屯建材城"字样。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水屯建材城为郑某2缴纳个税,郑某2为水屯建材城的员工,郑某2曾为张某发放过工资。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张某已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水屯建材城如否认其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水屯建材城应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张某的证据,证明张某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水屯建材城主张张某为林某2雇佣的人员,郑某2系代林某2为张某发放工资,但水屯建材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庭审中,水屯建材城一直未向法院提供林某2的身份信息,故对其与林某2签订的《车间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法院无法采信。水屯建材城提交郑某2为林某2转账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郑某2为林某2代发工资。林某2为郑某2转账的相关证据虽注明"还郑某2垫付木雕工劳务费",但上述证据形成于法院组织双方庭审后,故其中"摘要"部分的内容不足以采信。水屯建材城虽主张郑某2系代林某2为张某发放工资,但郑某2就其在何期间内代林某2为几名员工发放工资等关键问题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水屯建材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张某提交的证据,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张某关于其与水屯建材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水屯建材城关于其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的入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及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水屯建材城否认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某的上述情况,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张某关于其月工资为7200元,水屯建材城拖欠其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工资25 2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张某提交的暂住证显示其最早于2006年3月15日来本市,服务处所为水屯装饰建材城,其未提交自2004年6月1日起即在水屯建材城参加工作的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法院认定张某自2006年3月15日入职水屯建材城,于2013年6月17日离职。据此法院认定张某与水屯建材城自2006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水屯建材城应当支付张某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拖欠工资25 200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张某主张其未休年休假,水屯建材城应当支付其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69元。张某对两年之外的工资支付记录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水屯建材城未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其要求水屯建材城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为农业户口,水屯建材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水屯建材城应当支付张某2006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12 066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实施,故对张某要求水屯建材城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以水屯建材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水屯建材城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 600元;张某主张其与水屯建材城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且水屯建材城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自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水屯建材城与张某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要求水屯建材城支付其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京昌平水屯装饰建材城于二○○六年三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昌平水屯装饰建材城支付原告张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
三、被告北京昌平水屯装饰建材城支付原告张某二○○六年四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一万二千零六十六元。
四、被告北京昌平水屯装饰建材城支付原告张某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期间拖欠工资二万五千二百元。
五、被告北京昌平水屯装饰建材城支付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九千六百元。
以上第二至第五项共计八万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水屯建材城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辩称:其与水屯建材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水屯建材城提交林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手机号、水屯建材城员工的完税证明,证明其与张某之间无劳动关系。张某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张某提交的暂住证显示张某的服务处所为水屯建材城,暂住地址为水屯建材城木雕加工车间;工服照片显示工服上有"水屯建材城"字样;工卡加盖了水屯建材城办公室公章,显示张某的姓名,部门为木雕车间,编号为JXXXX4;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水屯建材城法定代表人之子、水屯建材城员工郑某2曾向张某的账户汇入工资款;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水屯建材城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作为在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义务的一方,应当就员工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及考勤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因水屯建材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的上述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张某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及考勤情况等采信张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水屯建材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分为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的表现形式是劳动合同。因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对此主张,被告不认可,故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其他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事实劳动关系具有五个特征。第一个特征是: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第二个特征是: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个特征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第四个特征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第五个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因缺少书面劳动合同证据,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占据优势地位,拥有各种资料,与待证事实的距离更为接近,举证能力大大强过普通劳动者,因此应由其承担更多的举证义务。大多数案件中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过错主要在于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用人单位往往企图利用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来谋取更多利益。根据过错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用人单位自然应当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暂住证、工服照片及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显示张某的服务处所为水屯建材城,暂住地址为水屯建材城木雕加工车间;工服照片显示工服上有"水屯建材城"字样;工卡加盖了水屯建材城办公室公章,显示张某的姓名,部门为木雕车间,编号为JXXXX4;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水屯建材城法定代表人之子、水屯建材城员工郑某2曾向张某的账户汇入工资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已经承担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因此可以初步认定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方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法院认定原告与水屯建材城存在劳动关系。
(田雅娟 王俊涛)
【裁判要旨】事实劳动关系,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其他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若用人单位往往企图利用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来谋取更多利益,根据过错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用人单位自然应当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