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30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0054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武倩倩,天津长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新星靓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新星靓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新星靓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娜,人民陪审员贾玉英、商凤鸣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永钢,代理审判员白云、王玲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张某诉称:我是目前中国大陆较为知名的青年演员。2012年7月,我得知新星靓美容公司在其下辖网站"北京新星靓整形美容医院"(网址www.cXXXXXX99.com)的网页中擅自将我大量肖像用于整形美容医院的商业宣传,涉嫌侵权网页同时附有新星靓美容公司的咨询服务电话、商业咨讯服务窗口以及整形医院预约服务平台等商业信息,具有明显的商业广告属性,涉嫌侵犯我的肖像权。同时新星靓美容公司将我的肖像用于各类整形医院的商业宣传,涉嫌侵犯我的名誉权。我是国内知名青年艺人,曾出演过多部影视作品,发行过电视原声带音乐专辑,并获得过多项演艺影视大奖,曾拍摄杂志封面,同时还代言过众多知名品牌。据此,我认为我的肖像已经具有了相当的商业价值。同时我作为一位公众人物,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新星靓美容公司未经我允许擅自使用我的照片用于商业性宣传,涉嫌侵犯我的肖像权。同时新星靓美容公司使用我照片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内容,使得我受到很多误解,使我的社会评价相应降低,新星靓美容公司的行为同时涉嫌侵犯我的名誉权。根据法律规定,新星靓美容公司擅自使用我照片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涉嫌侵犯我的肖像权、名誉权,是对我的极不尊重。新星靓美容公司的行为还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新星靓美容公司:1、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cm×9cm(名片大小);2、向我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4 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北京新星靓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辩称:一、侵权事实不存在。我公司网站上没有张某照片,公证的网站并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网站在工信部审核通过的时间是2012年11月,www.cXXXXXXX9.com网站我公司是2012年11月才购买的,而张某所作公证时间是2012年7月,侵权是他人造成,我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同意,我公司也是受害者。二、张某要求我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之诉求不合理,即使张某受到侵权也远远超过她受到的损害,实际是张某要求我公司出巨资给她做广告。公证书上的网站只是一个不知名的小网站,我公司自购买后从来就没有使用过。三、我公司没有给张某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不同意赔偿。四、不同意承担张某主张的维权成本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综上,要求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张某系我国国内青年演员。新星靓美容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6号1号楼109号,经营范围包括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
(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777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7月5日在"谷歌"搜索栏中输入www.cXXXXXXX9.com显示新的链接,点击该页面上的"北京新星靓",显示新的链接,在该页面上方查找"XX兰"并点击,该网站显示机构名称为"北京新星靓整形美容医院",页面下方显示通迅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6号XX家园X号楼底商X号",咨询电话为"010-8XXXXXX9、8XXXXXX9、24小时热线:1XXXXXXXXX8、1XXXXXXXXX6",网站注册号为京ICP备1XXXXX5号等信息。该公证书中显示该网站页面下"伊维兰立效除皱10分钟年轻10岁""了解雀斑,还原美丽肌肤""提眉术后应该如何护理""做隆鼻手术前的护理及注意事项"四篇宣传整形项目的文章中均使用了张某本人照片。审理中,张某为证明上述四篇宣传整形项目的文章中均使用了其本人照片,提供了百度图片搜索中搜索张某姓名出现的张某侵权照片,与上述文章中使用的照片一致。新星靓美容公司对张某提供的侵权照片不予认可,认为百度的图片无公信力,但新星靓美容公司就其上述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新星靓美容公司称他公司www.cXXXXXXX9.com网站是2012年10月从个人手中购买,合同已找不到;该网站在工信部审核通过的时间是2012年11月,而张某所作公证时间是2012年7月,侵权是他人造成,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新星靓美容公司就其上述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新星靓美容公司否认公证书www.cXXXXXXX9.com网站登载的地址及咨询电话为新星靓美容公司实际经营地及咨询电话。庭审现场拨打电话 "010-8XXXXXX9"及手机"1XXXXXXXXX8",对方相关人员答复他们是北京新星靓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他们与北京新星靓整形美容医院是同一家;他们的咨询网站是www.BXXXX.com, www.cXXXXXXX9.com也是他们的网站;办公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XX家园X号楼底商X号。张某对本院现场拨打电话内容均予以认可。新星靓美容公司确认当庭拨打的010-8XXXXXX9和1XXXXXXXXX8这两个电话不是他公司的电话;确认北京新星靓整形美容医院和他公司不是同一家,称他公司没有资格使用医院的名称。庭审中,新星靓美容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现使用网站www.bXXXX.com,经现场勘验,登录www.bXXXX.com网站,该网页下方显示"咨询热线:010-8XXXXXX9",来院地址为"海淀区学院路6号XX家园X号楼底商X号X-X层。" 张某对本院现场勘验记录无异议。新星靓美容公司称上述网址是他们的,他们予以确认,但认为网页没有正常打开,他们不认可,对网站显示的地址、电话信息他公司均不予认可,对现场勘验记录不予认可。
张某就其损失提供了(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777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其合理支出公证费1400元。张某称新星靓美容公司还给其造成1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支出损失,但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张某认可2012年7月6日作了证据保全之后,新星靓美容公司www.cXXXXXXX9.com网站就已经关闭。经现场勘验,登录上述网站,该网站已无法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某本人肖像照片、(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77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本院勘验现场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涉案网站以对外宣传新星靓美容公司美容整形诊疗业务为主要内容,属于营利性网站。该网站未经张某授权在四篇文章中使用了张某的肖像照片,此行为属于营利性行为,侵犯了张某的肖像权,故该网站的主办人或广告主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述四篇文章中使用的照片系张某本人照片。新星靓美容公司称本案涉及的四篇宣传整形项目的文章中使用的照片并非张某本人照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虽新星靓美容公司称他公司www.cXXXXXXX9.com网站是2012年10月从个人手中购买,合同已找不到;该网站在工信部审核通过的时间是2012年11月,而张某所作公证时间是2012年7月,侵权是他人造成,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新星靓美容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经本院当庭拨打涉案9.com网站上网页上显示的两部咨询电话,相关人员均答复新星靓美容公司与北京新星靓整形美容医院是同一家,办公地址均为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6号XX家园X号楼底商,且新星靓美容公司现使用的www.bXXXX.com网站上显示的"咨询热线:010-8XXXXXX9"与涉案9.com网站上的咨询电话号码一致,办公地址亦与本院当庭拨打两部电话相关人员答复的办公地址一致。上述证据表明,作为消费者,通过该广告宣传,按照地址即可直接赴新星靓美容公司就诊,新星靓美容公司是网站广告宣传内容的直接、唯一受益者。故本院认定新星靓美容公司系该网站广告内容的广告主,网站发布内容的直接受益人或实际管理者。
我国广告法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广告法规定,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形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现新星靓美容公司未经同意,在其广告中使用了张某的形象,侵犯了张某的肖像权,应承担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张某要求新星靓美容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赔礼道歉的方式及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新星靓美容公司的过错程度、使用肖像的次数、位置和作用、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张某的知名度及可能的获利等情况综合酌定。
至于网站使用张某的照片作为配图,是否侵犯其名誉权,本院认为,虽网站内容以宣传美容整形诊疗业务为主要内容,然而使用配图的文章中并无任何文字足以让人误认为张某曾接受新星靓美容公司的整形诊疗或为其广告代言,并不足以致张某社会评价受损,现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要求新星靓美容公司赔偿因侵犯其名誉权造成的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某主张的公证费用,因系固定网上证据所必须,故应由新星靓美容公司承担。对张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新星靓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对未经许可使用张某肖像一事赔礼道歉,致歉内容由本院审核,如北京新星靓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北京新星靓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承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新星靓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向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公证费人民币一千四百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星靓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了上诉。一审判决遂生效。
(七)解说
网络侵权是存在于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网络空间的特性决定了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主体、客体,行为方式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 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将网络侵权作为特殊的侵权形态进行规定,其中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为网络侵权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网络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发生在互联网络上的侵权多种多样,从侵权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分析,互联网侵权行为则主要包含了个人侵权、网络公司侵权和商业公司侵权三种。其中网络公司、网站等网络服务提供商,成为被侵权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指向的对象。因为这些网络公司、网站,由于行业的特性,其IP地址是不可能随时变化的,而他们被认为是通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而直接获利者,于是,被侵权的版权人将矛盾指向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追究其侵权责任。
本案中,即涉及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审理中,新星靓美容公司称该公司涉案网站是基于2012年10月从个人手中购买,合同已找不到;该网站在工信部审核通过的时间是2012年11月,而张某所作公证时间是2012年7月,侵权是他人造成,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新星靓美容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经本院当庭拨打涉案网站上网页上显示的两部咨询电话,相关人员均答复新星靓美容公司与北京新星靓整形美容医院是同一家,办公地址均为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6号XX家园X号楼底商,且新星靓美容公司现使用的www.bXXXX.com网站上显示的咨询热线电话与www.cXXXXXXX9.com网站上的咨询电话号码一致,办公地址亦与本院当庭拨打两部电话相关人员答复的办公地址一致。上述证据表明,作为消费者,通过该广告宣传,按照地址即可直接赴新星靓美容公司就诊,新星靓美容公司是网站广告宣传内容的直接、唯一受益者。故本院认定新星靓美容公司系该网站广告内容的广告主,网站发布内容的直接受益人或实际管理者,应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
二、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网络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它是存在于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他在侵权行为方式、侵权后果、司法管辖定位等方面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存在诸多差异。
1、侵权行为方式
任何侵权行为的认定都必须有事实依据即证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类证据,本着证据法定主义原则,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在法定类型的范围内,则难以产生证据效力。因此,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支撑作用的计算机领域的证据资源,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那么如何对网络证据予以确认、固化网络证据,也是对网络侵权行为认定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张某通过公证方式固化网络侵权的页面,用以证明新星靓美容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防止日后侵权人以消除网站页面内容的方式否认侵权的事实。同时,本案承办法官在庭审中也通过以现场勘验的方式,当庭上网方式固化网络页面,从而确认新星靓美容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2、侵权后果域宽速快
网络在全球范围的覆盖,突破了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的地理限制,模糊了领土和国家的界限;网络的交互性和实时性使网上信息的传播更加方便快捷。因此,网上侵权行为的后果也是严重的。本案中,新星靓美容公司未经张某同意,在其网站广告中使用了张某的形象,造成他人一经访问新星靓美容公司,就可以看到张某的肖像,侵犯了张某的肖像权,应承担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至于网站使用张某的照片作为配图,是否侵犯其名誉权,虽网站内容以宣传美容整形诊疗业务为主要内容,然而使用配图的文章中并无任何文字足以让人误认为张某曾接受新星靓美容公司的整形诊疗或为其广告代言,并不足以致张某社会评价受损。
3、司法管辖的定位
侵权行为适用被告所在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但是由于网络遍布全球的特殊性,同一侵权行为往往同几个地点相联系,从而使传统管辖权的基础在网络空间中发生了动摇。因此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案件,司法管辖变得尤为重要。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就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进行了规定,即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张某在管辖的选择方式上选择了新星靓美容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刘娜)
【裁判要旨】对网络证据予以确认和固化网络证据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至关重要。对于网络证据及对其固定形成的证据尚未在《民事诉讼法中得以列举,但当事人通过公证手段对网络页面进行保存形成的证据,应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