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546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3703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宇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正官庄六年根商业(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正官庄六年根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务。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一铮;人民陪审员:谢秋明、王振民。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解学锋;审判员:王东军、张明。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平安公司)诉称:
2011年9月2日,我公司与官庄六年根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官庄公司)签订了车牌为京Pxxxxx号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按照正官庄公司指定的车型、汽车配置等要求购买新车出租给正官庄公司使用。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为8500元。2012年11月6日,正官庄公司违约将合同项下车辆返还我公司,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正官庄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使我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多次找正官庄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正官庄公司赔偿我公司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租金利益85 000元、违约金123930元。
被告正官庄公司辩称并反诉称:
2012年10月6日我公司向世纪平安公司交付京Pxxxxx号车辆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我公司向世纪平安公司交付车辆时,世纪平安公司接受车辆的行为表明租赁合同的解除是双方一致同意的结果,否则世纪平安公司可以拒绝接受车辆。世纪平安公司未产生损失,其要求公司承担租金损失没有依据。我公司交付的车辆完好,世纪平安公司确认完好无损后予以接受。我公司交付车辆后,该车辆并未闲置,世纪平安公司系专业汽车租赁公司,出租车辆是其业务,绝不会将完好无损的车辆闲置。世纪平安公司应提供该车辆目前的行驶公里数。赔偿损失系补偿性的,应以产生实际损失为前提。赔偿损失与违约金不能并存。世纪平安公司一方面要求我公司承担租金损失,另一方面又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损失,该两项请求不能并存。且其请求的赔偿损失和违约金数额显然过高,与事实情况不符,应予以减免。另,世纪平安公司尚欠我公司租车押金10 000元未退还,属于违约行为。故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世纪平安公司退还押金10 000元。
世纪平安公司针对正官庄公司的反诉辩称:
我公司不同意退还对方的押金10 000元,请求对押金行使留置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世纪平安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正官庄公司签订《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约》(以下简称《租赁合约》),合同编号为SJ-CXH-20110801,约定正官庄公司承租京Pxxxxx号车辆,租赁期间自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租期24个月,押金10 000元,租金每月8500元。本合同为不可撤销汽车租赁合同,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系根据承租方要求专门购买,用于出租给承租方。因此,承租方不得提前终止本合同。承租方在此明确承诺,不以任何理由提前解约,承租方需无条件按本合同附件一的规定,足额、按期支付应付出租方的租金。对这项义务的承诺是出租方同意向承租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的先决条件。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出租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欠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收回租赁车辆,并由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全部损失;按照所欠款项的6‰/日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正官庄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向世纪平安公司交纳租车押金10 000元。
庭审中,世纪平安公司提交的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车辆交接单中显示,京Pxxxxx号车辆的驶出时间为2011年9月2日11时24分,返还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16时40分。发车时的公里数为110,收车时的公里数为21470。交接单中返还时间和公里数处有改动痕迹。正官庄公司提交的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车辆交接单中显示,京Pxxxxx号车辆的驶出时间为2011年9月2日11时24分,返还时间为2012年10月6日16时40分。发车时的公里数为110,收车时的公里数为21350。双方均认可,实际交付车辆的时间为2011年9月2日。世纪平安公司称正官庄公司的租金实际交至2012年11月6日。正官庄公司称其租金实际交至2012年11月1日。世纪平安公司称因合同是不可撤销合同,正官庄公司提前解约,因此主张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共计十个月的履行合同后可得租金利益,即十个月的租金85 000元。
庭审中,世纪平安公司称正官庄公司将京Pxxxxx号车辆交还后,该车辆并未出租。2013年7月31日,世纪平安公司将京Pxxxxx号车辆开到法院,经法院现场查看,该车当时显示的公里数为22172。正官庄公司认为该车的公里数被修改过,因此申请对京Pxxxxx号车辆的里程数是否进行过修改以及修改前的里程数进行鉴定。双方选定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该项鉴定。2013年8月16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向法院发送情况说明,上载明:"我司可针对鉴定标的物进行如下鉴定工作:1、我司将安排现场查勘工作,确认鉴定标的物状态;2、我司可针对鉴定标的物里程表进行检验,确认鉴定标的物里程表是否有改动及拆装痕迹;3、我司可针对鉴定标的物电脑记录进行检验,确认鉴定标的物电脑记录的行驶里程是否与里程表显示一致。但鉴于鉴定委托内容的复杂性,我司特做出如下说明:1、部分车辆的里程记录可以改动,且改动后不会残留改动痕迹;2、假设里程表存在改动痕迹,我司也无法依据改动痕迹判断里程表改动之前的状态(即修改前的里程)。3、鉴定标的物电脑记录通过特殊技术手段及设备也是可以进行修改的,我司无法对鉴定标的物的电脑记录是否被修改过提出相关鉴定意见。"法院将上述情况告知正官庄公司后,该公司表示坚持申请鉴定。
2013年10月3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查勘情况说明,当中记载:2013年10月29日,鉴定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至鉴定标的物车辆存放地(东四环中路78号大成国际中心楼南侧停车场)进行查勘工作。鉴定标的物为别克君威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xxxxx,车架号:LSGGF5EW8BH245194。现场启动车辆,仪表盘里程表显示数值为23309(公里),对仪表盘及仪表台外观进行检查,外观未见拆卸过的痕迹。我司准备进行仪表台内部部件检验时,世纪平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拆卸仪表台会对车辆的后续使用造成影响,如产生共振异响等问题需进行修理调整,且进行过拆卸仪表台的操作会对车辆的价值造成损失(即影响车辆再次交易时的价格),不同意继续查勘,需明确因查勘及鉴定造成损失的责任由哪方承担之后,才可继续进行后续工作。
法院接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查勘情况说明后,将相关情况告知世纪平安公司和正官庄公司,世纪平安公司表示,仪表盘及仪表台的外观没有拆卸过的痕迹,不可能改动里面,世纪平安公司未改动该车的里程数,不同意让鉴定机构拆开仪表盘进行检查。且如果拆开仪表盘,将对车辆的价值造成贬损。正官庄公司表示如果继续鉴定要拆仪表盘对车辆价值造成贬损,其愿意承担责任。但世纪平安公司表示不配合鉴定工作。
关于世纪平安公司提出的查勘情况说明中"对仪表盘及仪表台外观进行检查,外观未见拆卸过的痕迹"就表示其未改动过公里数。承办人就此询问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答复称"虽外观未见拆卸过的痕迹,但不能排除公里数没有修改"。
庭审中,世纪平安公司称,正官庄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将车辆交还当日,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正官庄公司称其还车时,世纪平安公司予以签收确认,可以推定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世纪平安公司接收车辆后,利用其自身优势,将车辆另行出租盈利,不存在损失,世纪平安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成立。世纪平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所欠款项的6‰/日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因正官庄公司不拖欠世纪平安公司任何款项,因此不适用其主张违约金的情形,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租赁合约
(2) 车辆交接单
(3) 收据
(4) 情况说明
(5) 查勘情况说明
(6) 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世纪平安公司与正官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正官庄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世纪平安公司称在正官庄公司将车辆交还之日,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正官庄公司亦表示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主张的还车时间不同,且世纪平安公司提交的车辆交接单中返还时间和公里数处均有改动,但改动处均无双方签字确认,故法院对世纪平安公司提交的车辆交接单不予认可。法院依法确认正官庄公司的还车时间为2012年10月6日,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亦为该日。
正官庄公司将车辆交还世纪平安公司后,世纪平安公司称未将该车辆出租,正官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京Pxxxxx号车辆的里程数是否进行过修改以及修改前的里程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京Pxxxxx号车辆进行查勘后,因世纪平安公司拒绝配合鉴定工作,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世纪平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正官庄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世纪平安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减。世纪平安公司作为专业租赁汽车的公司,在正官庄公司违约后,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世纪平安公司未采取积极措施,放任车辆闲置,有扩大损失之嫌,扩大的损失应由世纪平安公司自行承担。故世纪平安公司主张的履行合同后的可得租金利益,法院不予支持。正官庄公司反诉要求世纪平安公司退还押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世纪平安公司不同意返还押金,请求对押金行使留置权,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正官庄六年根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四千元。
二、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正官庄六年根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押金一万元。
三、驳回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世纪平安公司诉称:
一、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了合同的有效性,但没有依法确认和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金和租金,有悖法律的规定。二、合同明确约定了出租方有权按照所欠款项的每日6‰收取违约金,而原审法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就认定违约金过高,属于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三、原审法院混淆了接收车辆与同意解除合同的概念,我公司并不存在同意解除合同的任何意愿,正官庄公司单方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正官庄公司给付租金85 000元、违约金123 930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世纪平安公司作为出租方,正官庄公司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租赁合约》,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世纪平安公司接收正官庄公司退还的车辆是否可以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明确承诺,不以任何理由提前解约,承租方需无条件按本合同附件一的规定,足额、按期支付应付出租方的租金。对这项义务的承诺是出租方同意向承租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的先决条件",从该条约定来看,基于车辆是由正官庄公司指定购买的新车,双方才特别约定了不得解除合同,且正官庄公司明确承诺不以任何理由提前解除合同,该约定正官庄公司是明确知晓的,现正官庄公司提前归还车辆,既没有提供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证据,又没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在双方特别约定了不得解除的情况下,仅以车辆交接单来推测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故正官庄公司认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不能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正官庄公司提前归还车辆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放弃剩余租赁期限的使用权。其放弃使用,不影响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租金,故正官庄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10个月的租金,共计85 000元。
二、正官庄公司提前归还车辆后,世纪平安公司使用该车辆的行为是否影响本案的处理。从世纪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其主张的是履行合同后可得的租金,其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剩余的租金,而非要求车辆归还后不能再行出租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世纪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审理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根据合同约定来判断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租期的租金,而非审查归还车辆后世纪平安公司是否再行出租及是否存在不能出租的损失,故原审法院以世纪平安公司不能证明车辆没有出租及没有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为由,驳回世纪平安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租金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在合同未到期前,正官庄公司退还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4个月,且《租赁合约》第9条关于合同终止与续约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系根据承租方要求专门购买,用于出租给承租方。因此,承租方不得提前终止本合同",该条约定明确说明该车辆是根据正官庄公司的要求专门购买;世纪平安公司购买指定的车辆出租给正官庄公司,是基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租赁期限及租金标准,现正官庄公司提前归还车辆并且不支付剩余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世纪平安公司要求正官庄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但世纪平安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违约金的数额,并无不妥,对于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54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54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正官庄六年根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八万五千元。
四、驳回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合同的解除方式及违约责任的认定。
一、合同解除的种类及其行使条件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了,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既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形进行清算。关于合同的解除类型,依据法学理论和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以下三种:其一是约定解除;其二是合意解除;其三是法定解除。
所谓约定解除,其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意思自治。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所谓法定解除,即依照法律规定发生的解除,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法定解除有以下情形: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所谓合意解除,即当事人双方的合意直接使合同归于终了。综合比较上述三种合同解除的类型,其联系和区别为:
约定解除与合意解除都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合同归于终了,但其差异在于,约定解除需要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终了,合意解除不需要通过解除权,而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另外,约定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是在解除事由发生之前,而合意解除场合,当事人的合意则是出现在当事人不欲合同继续存在的情形出现之后,达成一个新的合意,结束既有的合同关系。在基于解除权使合同归于终了这点上,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具有一致性,二者的差异也很明显,即一个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另一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从解除权的发生要件来看,约定解除权的发生在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在于具备法定的解除情形。合意解除权的发生在于双方就解除事宜达成新的合意。从解除权的行使要件来看,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使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就合意解除而言,从其本质出发,其行使的前提在于双方能否达成一个新的合意。
本案中,就正官庄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类型,因其认为解除的原因在于己方提前退还承租车辆,世纪平安公司予以接受的行为,故正官庄公司所主张的合同解除类型即为合意解除,在此前提下,双方是否达成了合意就成为本案审查的一个重点。
二、出租人接受提前退还的标的物是否构成合意解除
就本案涉及的车辆租赁合同而言,出租人接受承租人提前退还的标的物,是否能够构成双方合意解除合同,需要综合合同的约定和当事人的行为综合考虑。本案中, 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明确承诺,不以任何理由提前解约,承租方需无条件按本合同附件一的规定,足额、按期支付应付出租方的租金。对这项义务的承诺是出租方同意向承租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的先决条件",且依据合同内容判断,基于车辆是由正官庄公司指定购买的新车,双方才特别约定了不得解除合同,且正官庄公司明确承诺不以任何理由提前解除合同,该约定正官庄公司是明确知晓的。现正官庄公司提前归还车辆,明显存在违约的故意,在其主观自愿将涉诉车辆提前退还给世纪平安公司的前提下,世纪平安公司接受车辆的行为并不能够推断其已与对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而正官庄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剩余租赁期限的使用权,但不影响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租金。
综合上述分析,在本案中应当认定正官庄公司提前归还承租车辆并不再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行为。
三、违约行为发生后的损失确定
违约行为产生之后,关于世纪平安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其合同依据为"出租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欠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收回租赁车辆,并由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全部损失;按照所欠款项的6‰/日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当然,对于违约金过高部分,法院依法可以予以减少。此外,对于世纪平安公司所主张的租金损失,基于上述分析,正官庄公司亦应当支付。
故此,一审法院以世纪平安公司不能证明车辆没有出租及没有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为由,驳回世纪平安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租金的请求,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认定及改判结果正确适当。
(解学锋 史智军)
【裁判要旨】约定解除与合意解除都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合同归于终了,但其差异在于,约定解除需要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终了,合意解除不需要通过解除权,而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约定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是在解除事由发生之前,而合意解除场合,当事人的合意则是出现在当事人不欲合同继续存在的情形出现之后,达成一个新的合意,结束既有的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