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290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608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80年出生,某百货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1960年出生,司机,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上诉人):乔某,女,1954年出生,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3,女,1949年出生,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上诉人):李某1,男,1951年出生,退休司机,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4,女,1957年出生,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蔚林;审判员:刘苑薇、何江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我于2012年9月30日结婚,李某1、乔某却于该日将我在2012年起诉李某1、李某5、李某6、李某7等人合同无效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10862号判决书放大复印后,贴在我家楼门口用于结婚布置的喜字上方,致周围邻居聚集在我家楼门口观看、议论。李某1、乔某的这一行为使我的亲属和朋友误解我的人品存在问题,我妻子及家人对此表现极为不高兴。在这一特殊日子里,这一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使我在所居住的小区内颜面扫地,无法面对自己亲属和邻居,致我与新婚妻子之间产生了极大的矛盾,给我造成巨大的压力,侵犯了我的名誉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李某1、乔某停止侵权,清除粘贴在我住所一楼门口残留的判决书复印件;要求在本市内发行的报刊上以书面形式刊登道歉函,刊登时间为1日,以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乔某、李某1辩称:李某经常与邻居讲述其被我们欺负,乔某粘贴判决书的行为是想让邻居知道实际是我们经常受到李某的欺负。判决书的内容是对外公开的,粘贴判决书的行为没有不当,李某未因此事受到任何损失,且在粘贴判决书当天不知道李某结婚。李某1没有粘贴判决书。我们不同意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某1、乔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与该二人系亲属关系,李某1、乔某、李某均居住在XX东里小区内。
2012年9月30日,李某与其妻李某举行结婚庆典。李某于当日早晨在其所居住的XX东里5楼1门单元门口张贴红纸喜字,为其结婚仪式增添喜庆气氛,后李某从家中出发迎娶新娘。乔某承认其随后将本院作出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10862号民事判决书放大的复印件擅自粘贴在上述红纸喜字上方,该行为招致周围邻居围观。李某及新婚双方亲属迎娶新娘回到李某住址后看到上述判决书复印件,新婚气氛受到严重影响,造成李某与新婚妻子及新婚妻子的家人发生矛盾。现仍有部分判决书复印件残留在XX东里5楼1单元门口上方。
另查明:2012年3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李某诉李某1、李某2、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2年5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47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某要求确认的两份“协议书”中李某的签名及手印并非其本人所签及所加盖,李某1等主张该签名及手印为李某之母代签,但李某1等未提供李某曾委托其母签订上述两份协议书的证据,现李某拒绝对上述两份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追认,故该两份协议书对李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遂判决确认该两份协议书对李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0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照片。
(3)(2012)二中民终字第10862号民事判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乔某于李某结婚当天,在李某红纸喜字上方粘贴放大后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108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招致周围邻居及李某家属、李某新婚妻子及其家属等围观。该行为给李某造成了负面影响。结婚仪式并迎娶新娘当日,按照我国风俗习惯应制造喜庆气氛,为新婚夫妻祝福并祈愿新的家庭幸福美满。虽然涉案被粘贴的判决书内容属实,但乔某的行为显然是欲通过该方式宣扬、贬损李某的品德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故意影响李某结婚的气氛,给李某的家庭关系制造障碍。结婚是人生中最为重要的事件之一,不可复制,无法弥补缺憾,乔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名誉权,影响了李某的家庭和睦。故李某起诉要求乔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乔某提出的不知悉李某当日结婚而粘贴判决书复印件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李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1与乔某一同粘贴判决书,且李某1不认可其参与粘贴判决书,故李某要求李某1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乔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本市发行的一家报刊上登载致歉函,向原告李某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登载时间为1日,致歉函的内容须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选择一家在本市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乔某负担。
(2)被告乔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粘贴在北京市东城区XX东里5楼1门单元门口上方残留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108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清除,停止其侵权行为。
(3)被告乔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4)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负担125元,乔某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乔某、李某1诉称:北京市东城区XX东里(下称XX东里)5号楼1单元有14户人家,2012年9月30日其不知道谁家结婚。(2012)二中民终字第10862号民事判决书属于(2012)东民初字第04767号民事判决书的延续,是李某已经胜诉的案子,且又是公开宣判的案件,不会给李某造成负面影响,相反,应当喜上加喜才对,没有对李某的人身权益造成伤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除了“乔某承认……该行为招致周围邻居围观。李某及新婚双方亲属迎娶新娘回到李某住址后看到上述判决书复印件,新婚气氛受到严重影响,造成李某与新婚妻子及新婚妻子的家人发生矛盾”以外其他部分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李某称粘贴的判决书复印件招致周围邻居围观,其与双方亲属迎娶新娘回到其住址后看到上述判决书复印件,新婚气氛受到严重影响,造成其与新婚妻子及新婚妻子的家人发生矛盾。
再查明:法庭询问乔某为何将判决书复印件粘贴到李某所居住的XX东里5楼1单元的门口,而不是粘贴到乔某所居住的同楼5单元的门口时,乔某表示,就是想让大家看看,是谁欺负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损害公民的名誉。
乔某于李某结婚当天,在李某居住小区单元门口所张贴红纸喜字上方粘贴了放大后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108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虽然乔某称其当日不知道谁家结婚,但是其作为与李某居住在同一小区同一幢楼的亲属,所粘贴的涉案判决书的一方当事人系李某,粘贴位置亦系李某所居住单元的门口,故可以认定乔某具有干扰他人婚礼正常进行、给他人造成不利影响的主观故意。
按照我国的风俗习惯,在结婚当天,一般应通过包括悬挂、张贴红纸喜字在内的多种方式制造喜庆气氛,以祝愿新婚夫妻家庭幸福美满;他人亦应避免在新人的这一重要日子里实施不当行为而给新人造成缺憾。本案中,乔某于李某结婚当天在红纸喜字上方粘贴李某二审被驳回上诉的判决书复印件,违反了善良风俗,对李某的个人尊严造成伤害,客观上亦对李某的社会综合评价造成负面影响。
乔某、李某1上诉称被粘贴的二审判决书系李某一审胜诉判决书的延续,又是公开宣判的案件,二审判决书被粘贴出来应当是喜上加喜。应当指出,被粘贴的二审判决书系二审法院驳回李某上诉的判决书,其记载的内容与一审判决书记载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严肃性,公开判决书应当注意场合,并通过合法和适当的方式进行。虽然案件公开宣判,但是行为人不当公开判决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乔某、李某1关于二审判决书被粘贴出来应当是喜上加喜的辩解不能成立。
结婚是人的一生中最重要的事件之一,乔某在李某结婚当天实施的行为侵害了李某的名誉权,对李某亦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判令乔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酌情确定乔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乔某、李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负担125元(已交纳),由乔某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乔某、李某1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乔某的行为的确侵害了李某的名誉权,乔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以说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的内容并无不当。但是,判决书的“本院认为”应当注重说理,做到“驳”“立”结合。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的部分立论不够准确,驳斥力度亦略显不足。二审判决对此予以了完善,加强了说理:其一,一审判决写道:“虽然涉案被粘贴的判决书内容属实,但乔某的行为显然是欲通过该方式宣扬、贬损李某的品德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这种表述不够准确,因为乔某粘贴判决书的行为并非宣扬、贬损李某的品德,所以,二审判决作了不同表述:乔某的行为意在干扰他人婚礼正常进行、给他人造成不利影响,这种行为违反了善良风俗,对李某的个人尊严造成伤害,客观上对李某的社会综合评价造成负面影响。其二,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了多项上诉理由,二审判决逐项予以了回应。论述时应慎用、少用“缺乏依据”之类的套话,在驳斥上诉意见时,具体分析,写明法院“不予采信”“不予支持”的推理过程,明确、清晰地指出这些上诉理由为什么“缺乏依据”,做到说理充分。
认定侵害名誉权,一般有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二是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有损害后果,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与一般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不同:本案中侵权人于受害人结婚当日在红纸“囍”字上方张贴双方之间此前纠纷的生效判决书,这种侵权行为与侮辱、诽谤等传统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同,具有特殊性,属于新类型案件,在说理时无法套用传统名誉侵权案件的论述“话语”。二审判决的“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特点,紧紧依据本案事实、依托侵权“四要件”,注重对证据的分析,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层层递进,对侵权事实作出认定,把名誉权这个抽象的概念讲得比较透彻,让当事人看得明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何江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0 - 1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