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740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84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范某,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合肥金龙架业公司员工,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庞文爱,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树伟,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立云,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旅行社总社中旅大厦售票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2号一层大厅。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某,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旅行社总社北京中旅大厦售票处副总经理,住北京市宣武区。
一审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市四海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川,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峰;人民陪审员:冯立森、王秀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蔚林;代理审判员:薛妍、曹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范某诉称
我自1993年12月在厦航福州分公司处工作,2004年9月1日,厦航福州分公司无故终止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2005年,厦航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发函给各航空公司的福建营业部、各机票销售代理处,要求其拒绝出售给我各航空公司的任何航班机票。2005年4月30日,我购买厦航机票,厦航拒绝为我办理登机手续。2006年3月20日,迫于厦航的强势地位,我与厦航福州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我自愿在没有子女之前放弃选择乘坐厦航航班的权利。2008年6月29日,我女儿范某某出生。2008年8月6日我将该事实郑重告知厦航工作人员。但我于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9月4日分4次购买厦航机票后,座位仍被无故取消,无法登机。2008年9月9日,我再次通过传真方式致函给厦航及其福州分公司,要求其立即取消对我乘坐厦航飞机的限制。2008年9月11日,我在中国旅行社总社中旅大厦售票处购买厦航MF8102航班北京前往厦门的机票后,再次被拒绝登机。2008年9月15日,我又购买厦航机票,还是被拒绝登机。另外,厦航对媒体宣称我是潜在的危险分子,且存在过激言行和性格缺陷等,这些造成我的社会评价降低,甚至造成我与妻子离婚的恶果,该行为侵犯了我的名誉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确认厦航的侵权行为,由厦航向原告赔礼道歉;2)厦航赔偿无故拒绝原告乘坐厦航航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 826元;3)厦航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4)厦航与中国旅行社总社中旅大厦售票处连带赔偿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购买机票被拒载发生的往返交通费用16元。
(2)被告厦门航空有限公司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向其他航空公司发函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在转干失败后,采取了一系列危险行为,我公司发函是正当的。2)我公司于2008年9月9日才确知原告女儿出生这一事实,2008年9月11日我公司同意原告登机,但原告自己放弃了登机。因原告在2008年9月11日拒绝登机,其行为影响了航班的正常运行,在2008年9月15日,出于安全原因的考虑,故我公司拒绝其登机。3)我公司认为原告乘坐我公司飞机可能会威胁到其他广大乘客的安全有充分的证据,原告在与我公司处理劳动争议纠纷中,多次采用过激言行,多次威胁恐吓领导,屡次表露威胁、恐吓言语,且一再流露出制造不测事件的主观意愿,甚至于2006年2月6日在我公司福州分公司殴打分公司书记和保卫处副处长,致二人轻微伤,同时把带来的酒精摔在地板上,拿出打火机进行威胁,被民航福州长乐国际机场公安分局治安拘留7天。且原告曾作为原航空安全员,更具有威胁空防安全的能力。保证安全是民航的永恒主题,飞行无小事,我公司拒绝原告乘坐我公司的飞机,是对社会负责任的一种表现。4)原告称我公司对媒体宣称其是潜在的危险分子,且存在过激言行和性格缺陷,因我公司不存在诋毁原告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认可。
(3)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中旅大厦售票处辩称
我公司仅出售诉争中的一张机票。我方售出的机票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不能登机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与厦航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厦航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12月到厦航福州分公司工作。2003年7月25日,原告参加航空安全员转空中警察的考试未能通过。厦航停止了原告的空勤工作,双方产生争议。2005年,厦航开始拒绝原告乘坐厦航的飞机,并在具体操作流程上对原告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一、在购票环节,如果原告去购票,售票口的计算机系统会弹出对话框显示是否卖给原告机票应征得厦航保卫部门的同意;二、如果售票口没有给厦航打电话征求此事,而将机票售予原告,厦航也能了解到原告购票的情况,厦航可以直接在公司的系统中取消原告所订机票,或者允许原告登机,但加强内部警力。2005年3月6日,厦航向各航空公司驻福建营业部、各机票销售代理单位发出《商请不要售予范某各航空公司的任何航班机票》,内容为:为防止原告采取偏激行为危害航空安全,危害社会,商请各机票销售单位,不要售予原告各航空公司的任何航班机票,以策安全。但其他航空公司对该《商请函》的内容未予执行。2006年2月6日,原告因其与厦航发生争议在厦航福州分公司殴打厦航福州分公司书记胡某和保卫处副处长程某,致二人轻微伤。为此,范某受到民航福州长乐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2006年3月20日,范某与厦航经福建省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在作为该调解书附件备案的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书中,原告承诺“今后自愿在没有子女前放弃选择乘坐厦门航空公司航班的权利”。2008年6月29日,原告的女儿范某某出生。2008年8月16日,原告打电话口头通知厦航其女儿出生的情况。2008年9月9日,原告将其女儿出生证明传真给了厦航。厦航表示其于2008年9月9日才确认原告女儿出生的事实。此后,厦航仍未完全取消对原告乘坐厦航飞机的限制。原告认为厦航的行为侵犯了其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遂形成本次诉讼。原告主张厦航存在下列侵犯其人格尊严权的事实:一、2005年3月6日厦航给各航空公司驻福建营业部、各机票销售代理单位的发函行为。二、厦航以解决劳动争议为借口,胁迫原告与其于2006年3月20日签署调解意见书,其中含有对原告的侮辱性条款。三、厦航前后7次对原告拒载。厦航称范某曾为其公司的航空安全员,其对航空安全可能造成的威胁比一般人更大,故厦航对范某乘坐厦航航班采取一定的限制,有充分的依据,并没有侵犯范某的人格尊严权,厦航曾将范某的情况上报民航总局公安局、福建省公安厅、福州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答复称要求加强安全措施。厦航并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2003年与厦航发生矛盾后,存在一系列的过激言论、行为,甚至包含了愿意以生命为代价纠正厦航错误的言论。原告称对厦航具有深厚的感情,从来没有说过要威胁厦航、威胁航空安全的话。范某主张厦航发表言论将其列为危险分子,甚至与“9·11”事件联系,在采访中宣称其有暴力倾向,误导公众,以致原告受到社会上诸多负面评价,并因此与妻子离婚,故侵犯了其名誉权,并提交证据。厦航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也不存在过错。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厦航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查,中旅总社售票处与厦航存在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关系。案件审理中,法院向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函,就本案可能涉及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惯例进行了解。中国民用航空局于2009年4月27日回函称:一、目前,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没有对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是否有权对认为有危险的乘客拒绝登机的明确规定;二、我国是国际民航组织缔约国,根据国际民航组织《保安手册》(Doc8973文件)中4.2.5的规定:“必须授权经营人拒绝运输被认为对航空器存在潜在威胁的人。登上或进入航空器前拒绝接受筛查的任何人必须被拒绝登机。”而且,国际上也有航空器经营人自己设黑名单的惯例。综上,我们认为,厦门航空公司有权拒绝运输其认为对其运输航空器构成潜在威胁的人员。有关国内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将在今后立法工作中逐步加以完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5年3月6日商请函,内容为厦航商请其他航空公司不要售给原告机票;
(2)2006年3月20日调解协议,原告同意在没有子女前放弃选择乘坐厦航航班的权利;
(3)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原告先后7次购买厦航机票;
(4)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06年2月6日殴打厦航工作人员被公安部门行政处罚;
(5)原告给厦航的信函,有过激言论的内容;
(6)情况报告,内容为原告在厦航值机柜台及多个售票处的行为干扰了厦航的经营秩序;
(7)中国民用航空局于2009年4月27日的回函,内容为对涉案相关法律法规、国际惯例的意见;
(8)部分媒体采访厦航委托代理人的视听资料;
(9)当事人庭审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利受法律保护。在人格权中,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或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应具备如下要件:(1)当事人确有人格权受损的事实;(2)行为人行为违法;(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在本案中,应首先就原告是否有人格权受损的事实和厦航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关于厦航2005年发函的行为,根据函件主文内容并无明显侮辱原告人格的内容,相关事实描述并未明显背离事实,其措词未直接对原告进行诽谤和侮辱,厦航发函的目的亦不能证明系为侮辱原告而为,尤其从发函的结果来看,其他航空公司并未基于该函件而拒售机票,因此难以认定厦航的发函行为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综上,原告主张厦航的发函行为侵犯其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与厦航于2006年签订调解意见书的行为,原告主张该调解意见书系厦航强迫其所签,但未就厦航强迫的事实进行举证;从调解意见书的形成过程来看,其是在双方劳动争议进入仲裁阶段达成,并作为仲裁机关主持双方达成协议的附件备案,该过程难以看出达成该调解意见书非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愿;况且在该调解书形成后,仅就本案所涉事实而言,双方实际按照该调解意见书中的条款履行,在该调解意见书达成至今,原告并未请求撤销该调解意见书。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厦航强迫其签订调解意见书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称签订调解意见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厦航前后7次对其拒载的行为。关于2005年4月30日的拒载行为,本院认为,该次拒载发生在双方劳动争议发生过程中。双方在解决劳动争议时于2006年3月20日自行达成“调解意见书”,原告承诺“今后自愿在没有子女前放弃选择乘坐厦门航空公司航班的权利”,反映了双方对原告乘坐厦航航班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应与上述拒载行为存在联系,本院有理由认为双方对于该次拒载已实质进行了协商;另从拒载发生后至本案起诉时长达3年多,原告并未就此次拒载向厦航主张权利的事实来看,亦能佐证上述意见。由于原告在2006年3月20日承诺“今后自愿在没有子女前放弃选择乘坐厦门航空公司航班的权利”,原告于2008年9月9日书面通知厦航其女儿出生,厦航于此时方能确认原告女儿出生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厦航2008年8月28日(两次)、2008年8月29日、2008年9月4日的4次拒载侵犯其人格尊严权,无事实依据。至于原告主张的厦航2008年9月11日的拒载行为,因厦航于该日用人工换取登机牌的方式允许原告登机但原告拒绝登机,故厦航不构成拒载,原告主张厦航通过人工换取登机牌的行为即构成侵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关于厦航于2008年9月15日拒载的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根据该规定,公共运输承运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但该义务相对应的是,旅客的运输要求应当具有通常的合理性。其次,相对于其他运输行业而言,在民用航空领域,足以对航空安全造成威胁的因素更多,航空事故对乘客生命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更加严重,社会对航空安全的标准要求更高,因此,民用航空领域有其特殊性,对于该行业操作有特殊规定的应依照特殊规定办理。再次,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因此,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有法定的保障航空安全的义务。基于航空安全关乎其他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事实,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如果认为旅客的运输要求可能构成对航空安全的影响,其应有权作出判断并基于合理的判断拒绝承运,此种拒绝既是对其他旅客合法利益的维护,亦是对其法定义务的履行,此种拒载亦符合相关国际惯例。最后,为防止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随意对旅客拒载,侵犯旅客合理要求运输的权利,在允许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旅客运输要求的合理性先行判断的同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就其判断的合理性作出正当解释,否则应当承担非法拒载的法律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此前曾与厦航有过激烈的冲突,此种冲突并非于原告与个别厦航工作人员之间产生,原告在处理双方争议时曾有过激的行为表现,可以看出原告对双方纠纷不能通过正常途径冷静处理;另从原告短时间内多次频繁选择厦航班机并在2008年9月11日通过人工换取登机牌后又拒绝登机的行为来看,其表现有别于其他一般消费者。综上,本院认为,厦航在不能排除原告在航班上是否可能再次与其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的条件下,在9月15日出于安全原因拒绝原告登机,该判断具有一定合理性。况且,从人格尊严权的内涵来看,亦难以认定厦航的拒载行为是对原告人格尊严的侵害。本院据此认为,厦航于2008年9月15日拒绝运输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对原告人格尊严权的侵犯。原告主张厦航对媒体宣称原告是潜在的危险分子,且存在过激言行和性格缺陷等,这些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甚至造成原告与妻子离婚的恶果,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在本案诉讼进行中,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厦航对社会宣称原告系恐怖分子的事实存在。原告以网络下载资料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审理受到媒体和舆论的多方关注,使得双方纷争在社会公开,原告的行为受到社会各方传播、评价,非仅因厦航原因所致,亦非厦航所能控制;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本人亦在起诉前主动寻求媒体关注。故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在名誉、人格尊严等方面如受社会冲击,非厦航行为直接导致,其中亦不能排除原告自己行为因素的作用,现原告以此证明厦航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其妻子离婚,具体原因在本案中无从查实,本院无从认定其与本案有无关联;且即便原告因其与厦航的纠纷引发夫妻矛盾导致离婚,该离婚事实本身亦不能直接说明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综上,原告称厦航于2005年发函、于2006年与原告签订调解意见书、多次拒载原告、通过媒体对原告评价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中旅大厦售票处依法代理出售厦航认可的有效机票,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中国旅行社总社中旅大厦售票处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范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196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诉称
侵犯人格权应从行为本身是否违法、是否会贬低他人人格判断,厦航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正,要求撤销原判,改判:(1)厦航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2)厦航赔偿其经济损失13 393元,包含机票损失2 810元、交通费3 512元、公证费1 156元、住宿费755元、邮寄费120元、误工费5 040元;(3)厦航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中旅总社售票处与厦航连带赔偿其2008年9月11日往返机场的交通费16元。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中旅大厦售票处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二审审理中,范某明确表示撤回对中旅总社售票处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范某原为厦航航空安全员,后其与厦航发生劳动争议,但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且自认存在过激言论,多次向组织和他人讲恐吓威胁言语,严重违纪,打人致伤。因范某在与厦航产生矛盾后曾作出一些非理性行为,并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厦航据此对范某能否正常乘坐厦航航班产生怀疑是合理的,且此后双方已就范某乘坐厦航航班问题达成了协议,故厦航在2008年9月9日之前对范某乘坐厦航航班采取的取消订票、订座等限制性措施并无不妥,不应认定构成侵权。范某主张2006年3月20日调解意见书系在厦航的胁迫下签署,因该调解意见书系在劳动仲裁机构介入后在劳动仲裁期间签署,且从双方的陈述看,厦航也接受了范某对调解意见书中部分条款的修改意见,故范某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9月11日,范某在首都国际机场乘坐厦航航班,在厦航为范某人工换取登机牌后,范某拒绝乘坐。考虑到范某此前与厦航的矛盾,且范某登机时正值北京残奥会期间,航空安全等级较高,故厦航出于安全考虑,对范某采用人工换取登机牌的方式允许其登机并无不当,该行为并未侵犯范某的人格尊严。2008年9月14日,厦航取消了范某2008年9月15日南京到福州航班的订票。鉴于范某在2008年9月11日厦航允许其登机后又拒绝登机,且范某此前曾在短时间内多次要求乘坐厦航航班,综合此前范某与厦航之间产生的矛盾冲突,厦航在无法排除范某的行为对航空安全产生威胁的可能性的前提下,拒绝其登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2008年9月14日之后,厦航并未再对范某采取拒绝售票、取消订票、取消订座、拒绝换取登机牌的硬性限制性措施,仅保留了在内部流程上对范某订票、乘机的一些操作程序上的谨慎措施,如人工换取登机牌。基于双方的矛盾尚未完全化解,本院认为厦航采取的上述谨慎措施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不构成侵权。关于范某主张的《商请函》侵犯了其名誉权一节,因从《商请函》的内容看并无明显失实之处,且《商请函》仅为一种建议,其他航空公司亦未执行《商请函》的内容,故厦航的上述行为并未导致范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本院对范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范某起诉后,厦航在媒体上对此次事件的陈述,亦无明显不实或恶意诋毁范某名誉之处,且媒体的报道亦反映了范某对此次事件的言论态度,给予了普通大众多层面的信息选择,故范某以此主张厦航侵犯其名誉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范某基于侵权要求厦航赔偿的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及2008年9月11日往返机场的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范某在本院审理中明确申请撤回对中旅总社售票处的全部诉讼请求,因该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准许范某撤回对中旅总社售票处的上诉请求。此外,应当指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虽然尚未对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限制乘客登机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国际民航组织对可能影响航空安全的人拒绝登机是有规定的,国内航空公司也有相应的行业管理规范对此予以规制。航空运输的高风险性为社会大众所知晓,航空安全涉及众多乘客的生命、财产权益,厦航基于与范某的纠纷及范某的一些非理性表现行为,对范某乘机可能引发的安全问题产生怀疑,并采取限制措施,范某应给予理解,希望范某能理性、客观地对待。此外,厦航在处理与范某矛盾的整个过程中,欠缺及时主动有效的沟通及应对,厦航亦应从中吸取教训。综上,范某对于厦航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原告与厦航之间存在多种不同性质的纠纷,双方矛盾由来已久,本案所涉纠纷从本质上均由双方劳动争议纠纷衍生而来,在诉辩过程中,形成如下时间有序但主次有别的诉讼焦点:(1)厦航2005年发函的行为以及2006年签订调解意见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人格权利的侵犯;(2)厦航在媒体上对事件的陈述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3)厦航对原告的多次拒载行为是否侵犯人格尊严权。其中焦点三无论是作为诉讼的缘起事件,还是作为社会所广泛关注的聚焦点,无疑是整个案件的重心。下文将从上述焦点出发逐一论述。
关于焦点一。《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2)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的人;(3)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4)行为人具有过错。本案中,厦航2005年的发函行为是否侵犯名誉权,应重点查明所发函件有无侮辱、诽谤内容;如有上述内容,是否造成损害事实即当事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本案中,厦航所发函件内容并无明显失实及不当之处,且只是一种建议,其他航空公司亦未执行函件内容,难以认定发函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故不应认定为侵权。关于原告与厦航于2006年签订调解意见书的行为,原告称其受厦航胁迫而签署,但未能举证,考虑到:(1)该协议是在劳动仲裁机构介入后在劳动仲裁期间签署,具有合法性;(2)双方对调解意见书中部分条款有实质磋商,具有合意性;(3)双方实质履行了该调解意见书,原告并未要求撤销,具有遵从性。故原告所持受胁迫而签署的意见,无事实依据,难以为法院采信,亦难以认定厦航签订调解意见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
关于焦点二。本案被称为“国内航空黑名单第一案”,其审理受到媒体和舆论的广泛关注,双方的行为均受到社会各方的传播和评价,均从中获取支持或承受压力,这是由现代社会信息传播的迅捷性、广泛性和交互性决定的,也是每个社会成员可能会遭遇的现实情况,非仅因厦航原因所致,其后果亦非厦航所能控制。由于厦航在媒体上对此次事件的陈述,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被动性,其内容无明显不实或恶意诋毁原告名誉之处;且媒体的报道也反映了范某对此次事件的言论态度,给予了普通大众多层面的信息选择;另外,就社会影响而言,双方行为所受社会评价是多重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难以一一甄别。故范某以此主张厦航侵犯其名誉权,依据不足,法院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厦航对原告多次拒载,由于双方在此过程中曾经于2006年3月20日达成调解意见书,原告承诺在女儿出生前放弃选择乘坐厦航航班的权利,而厦航于2008年9月9日才确认原告女儿出生的事实,据此,厦航于2006年3月20日至2008年9月9日期间的拒载行为是建立在原告同意的基础上,具有合同依据。而2008年9月11日,厦航以人工换取登机牌的方式同意原告登机,未构成实际拒载,考虑到原告此前与厦航的矛盾,且原告登机时正值北京残奥会期间,航空安全等级较高,故厦航出于安全考虑,对原告采用人工换取登机牌的方式允许其登机并无不当,该行为并未侵犯范某的人格尊严。故本案应重点判断2005年4月30日及2008年9月15日两次拒载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航空公司能否基于安全原因对乘客进行拒载?我国《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根据该规定,公共运输承运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本案被告厦航作为公共运输承运人也不例外。但与此同时,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据此,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有保障航空安全的法定义务。上述两个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冲突的情形,也就是说,承运人在承载特定旅客时可能不利于保障飞行安全,但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未对该冲突的情形作更加细致的规定。如果要求承运人在不得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前提下保障飞行安全,将会大大加大承运人的负担,不符合效益原则。另外,航空安全所应关注的问题绝不仅限于承运人的合同缔约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而是关系到航空器上所有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比于财产权或者消费者权益,生命权无疑应得到优先保护。相对于其他运输行业而言,在民用航空领域,足以对航空安全造成威胁的因素更多,航空事故对乘客生命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更加严重,社会对航空安全的标准要求更高,航空安全也显得更加脆弱,因此民用航空领域有其特殊性,社会理应对航空安全问题给予更多的制度供给,以最大限度地做到防患于未然。此外,我国民航业的发展早已跨越了所谓自然垄断或寡头垄断竞争的阶段,已经成为一个可完全竞争的产业,民航企业的竞争行为和市场竞争规则与其他竞争性产业也几无差别,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课以航空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意义。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航空承运人基于安全原因的合理拒载权就具有了正当性,即航空承运人如认为旅客的运输要求可能构成对航空安全的影响,其应有权作出判断并基于合理的判断拒绝承运,此种拒绝既是对其他旅客合法利益的维护,亦是对其法定义务的履行,是其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延伸。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虽然尚未对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限制乘客登机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国际民航组织对可能影响航空安全的人拒绝登机是有规定的,国内航空公司也有相应的行业管理规范对此予以规制。
其次,2005年4月30日及2008年9月15日两次拒载是否符合条件。必须明确的是,航空承运人如果认为旅客的运输要求可能构成对航空安全的影响,其应有权作出判断并基于合理的判断拒绝承运,但对安全原因的甄别应当有合理的限度,以防止承运人滥用权利并给弱势群体造成侵害。如果承运人根据其航空经验或者对特定乘客以往行为的了解,对其在航空器上可能出现的状况或可能实施的行为产生合理的预判,且这种预判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思维习惯和心理接受程度,而预判结果是该乘客可能会对航空安全带来难以控制的影响,那么上述安全原因就构成了拒载的合理事由。因此,安全原因所指的是一种可能性而非现实性。关于2005年4月30日的拒载行为,该次拒载发生在双方劳动争议发生过程中,因原告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且自认存在过激言论,多次向组织和他人讲恐吓威胁言语,严重违纪,打人致伤,鉴于原告表现出的非理性行为,厦航据此对原告能否正常乘坐厦航航班产生怀疑是合理的,且此后双方已就范某乘坐厦航航班问题达成了协议,应视为对此次拒载达成了共识并作实际处理,故该次拒载不应认定为侵权。关于2008年9月15日的拒载,鉴于原告在2008年9月11日厦航允许其登机后又拒绝登机,且此前曾在短时间内多次要求乘坐厦航航班,综合此前范某与厦航之间产生的矛盾冲突,厦航在无法排除原告的行为对航空安全产生威胁的可能性的前提下,拒绝其登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厦航的上述两次拒载均具有合理事由,是其法律权利的行使,不应认定为侵权。
最后,应着重注意的是,从制度设计的角度,为防止拒载、侵犯旅客合理运输要求的情况出现,应当给被拒载的乘客以司法救济的渠道,在允许航空承运人对旅客运输要求的合理性先行判断的同时,其应就其判断的合理性作出正当解释,否则应当承担非法拒载的法律责任。否则,航空承运人的拒载权利可能会存在滥用的危险,如此一来,消费者正当的运输要求可能会面临漠视或践踏,而无从救济,众所周知的法谚告诉人们,“无救济则无权利”。从这个角度而言,本案的处理无疑是对此类事件的法律构建提供了制度化的尝试。
综上,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蔡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9 - 1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