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417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8859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被告(上诉人)北京全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1,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北京全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北京全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1,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村民。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艳玲;人民陪审员:曹旭亮、卢瑞云。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蔚林;代理审判员:刘苑薇、王军华。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1诉称: 2002年11月25日我与被告全营公司签订经济报酬承诺书,全营公司承诺给付我报酬180万元。后来我已按照约定完成工作,被告已向市土地局交纳了有关费用,但全营公司并未按期给付报酬的30%,即54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全营公司给付原告刘某154万元酬劳;2、全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全营公司辩称:一、现在的全营公司系北京珠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光公司)于2003年12月自郝某、茅某、徐某、程某、刘某2处受让过来的,并于2004年2月18日,在北京市工商局做了股权变更登记。珠光公司在接手全营公司时,全营公司并无任何不良外债。二、《经济报酬承诺书》上面加盖的全营公司公章与我司持有的、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公章不符,系伪造的假公章。三、我司没有亲眼见证原法人刘某2在任职期间内签署这份《经济报酬承诺书》,且刘某2转让股权时,声明:无任何外债。四、《经济报酬承诺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真实性均令人质疑。五、自珠光公司接手全营公司后,陆续发生诉讼案件,同时在贵院审理的还有"谷某起诉全营公司借款纠纷案件"谷某案所涉假章与本案也非同一枚。由此推断,刘某2所掌握的相关假章至少3枚。我司有理由怀疑这都是刘某2等人的个人非法行为。他在转让时,承诺全营公司无负债,收到转让款时,有偿还能力而不偿还。他个人存在非法意图。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系丰台区村民。2001年被告全营公司拟开发位于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的"全鑫园住宅小区"项目。原告刘某1出示2001年的《法人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单位:刘某1同志在下列权限内,代表我方与你单位联系。权限:联系其他业务、协调村政关系各项业务。有效期:叁年。法定代表人:刘某2。姓名:刘某1。性别:男,年龄:49岁,单位:全营公司。工作部门:总公司。职务:长辛店开发项目顾问。证号:008。"该委托书上有"刘某2"字样的签字,有全营公司的钢印。原告刘某1出示日期签署为2002年11月25日的《经济报酬承诺书》原件,该承诺书载明:"全营公司开发项目全鑫园小区,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本项目是我公司与张家坟农工商公司联建项目(有联建协议),该项目的土地申报工作已由我公司向市土地局申报审批,我公司于2001年8月委托刘某1等人负责引资和我公司与村委会、村民、政府的调解工作及周边地区的商品房销售;我公司向刘某1等人承诺一次性报酬人民币180万元,三居室住房2套;此承诺在土地办理市土地局批准交费时,我公司向刘某1等人支付承诺款项的30%,住房除外,开工时支付30%,售楼时付清全部款项和住房。本承诺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有同等法律效力。承诺方:全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委托代理:王某。受诺人:刘某1。"该承诺书由承诺方全营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刘某2签名确认,委托代理王某和受诺人刘某1亦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确认。
我院委托北京民生司法鉴定所对《经济报酬承诺书》上面加盖的全营公司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盖印的"北京全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2上盖印的北京全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庭审中,刘某1提供了包括全营公司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递交的关于申请市政工程规划方案的报告等在内的证据,证实其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
原告刘某1出示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明载明:"全营公司于2001年8月委托刘某1负责全鑫园小区开发项目的引资工作。刘某1于2001年8月将丰台区长辛店镇闫某资金300余万元(叁佰余万元)引资至开封公司办理全鑫园小区商品楼的土地开发、立项等方面的相关手续,为全鑫园小区开发项目的顺利引进做了大量工作。出资人:闫某。2004年11月28日。"
庭审中,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全营公司是股份制,股东是刘某2等5人,刘某2是公司法人。2000年10月刘某2聘请我,全营公司委托我为二分公司总经理。全营公司的张家坟项目由我和刘某1引进的,我们两个人帮助接洽才有的这个项目。闫某是刘某1找的,为这个项目投资大概几百万。关于项目的转让都是闫某弄的,内情我不知道。当时刘某2是借的钱还不了,又引不进资金,政府很多事也要办,还要缴土地补偿费850万元。所以刘某2将全营公司和项目一起转让了。2004年7月刘某2还处理过转让费的分发,当时我已经不在全营公司了。张家坟公司与珠光公司的接触我一概不知。当时全营公司比较散漫几乎只有我一个人,还有刘某1负责协调。当时只有我们两个人在现场负责。2001年3月8日与张家坟村委会接触,就是刘某1介绍的。与村委会接触、开发张家坟项目都是刘某1联系的。刘某1在当地有些名气。刘某1还找张家坟村委会协商,腾出100平米的房屋给全营公司做办公室。全营公司与张家坟村委会联建商品房,2001年7月签的联建协议,都是刘某1帮着签的。张家坟村委会出地,全营公司出钱盖商品房。2004年我离职时,项目已经搁浅7至8个月了。当时,刘某2也欠我钱,还打过欠条。刘某1到处找人引资,但是没钱交纳土地补偿金850万元,后项目转给其他公司了。刘某2转让后,由村委会的人拿着转让费,和闫某一起,参照刘某2的意见将钱分了,闫某的钱是拿回去了。但是欠我的钱没有给我。闫某身份不清楚,当时是刘某1引进闫某的资金给全营公司办项目。当时村委会书记是赵某,经理武某。刘某1是项目发起人,负责与乡镇沟通,做村民调解。有时吃饭还是刘某1买单。《经济报酬承诺书》上王某二字是我本人签字,还有刘某2、刘某1的签字,三人在场一起签的,签完字后就盖公章。当时全营公司有两枚章。2001年10月刘某2将财务章交给财务,本人带着公章出外办事。2001年11月因为公司要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去建委和发改委立项。刘某2在外地将公章带走。我给刘某2打电话,刘某2让我找原来的领导小组开会,周某2执笔写了会议纪要,几个人同意再刻一枚章办事。后来刘某2再外出把公章带走时,我们就用后刻的印章办事。2002年9月,需要到两委办事,我找刘某1借钱,刘某1说不能白管事,公司就决定给他经济报酬,这是经济报酬承诺书的来源。后来刘某1找人借了一笔钱。《经济报酬承诺书》是2002年年底签的。《经济报酬承诺书》我也有一份,用于存档。因为这些事情当时都是我管,2004年4月我离职时带走了。《经济报酬承诺书》中的"等人"是指刘某1和他找的帮忙的人,报酬给了刘某1之后由他给其他人,我们不再过问。我不清楚刘某1找的谁,全营公司只对刘某1。在土地办理市土地局批准交费时是指:土地局同意这个项目,即让缴纳土地补偿费850万元,资源费100多万元。这时就应该给刘某1报酬了,全营公司是否交费了不管。因为这个费用交不了所以全营公司转让了。当时850万元的土地补偿费缴费通知单确实到了。通知交费证明土地局认可该项目。我见过土地局土地征用补偿费的通知单,还有一个资源费。"
庭审中证人何某证实:"我原是长辛店信用社副主任,主管信贷工作。我认识刘某1时,他是董家坟生产队队长,后来是丰云铸造厂厂长。他原来在我们信用社贷过款。刘某1介绍我认识刘某2,引荐刘某2的全营公司在长辛店信用社开户。全营公司的户头也存点钱,后来一直没什么钱。后来听说全营公司手续办的差不多了,需要交土地出让金,刘某1、刘某2找长辛店信用社申请贷款。当时商品房开发项目不符合贷款政策,所以不可能给全营公司贷款。我听说刘某1帮全营公司筹集资金。"
证人李某证实:"全鑫园小区现改成珠光了,楼是2005至2006年盖的,是商品房。2002年刘某1找我干活,工资是每月800元,从2002年3月干到年底。工资发了3个月,刘某1给发的。刘某1就说让我跟着跑,负责复印文件等活,复印文件交给王某,他们到哪我就到哪。刘某1与王某一起做事。全营公司当时的办公室在张家坟村,挂着营业执照,房子属于张家坟大队。刘某1老外出跑,王某在办公室。找引资人的叫我就跟着去。当时引资杜某拿了1万元,我拿了3万元。刘某1把借我的钱已经还给我了。"
刘某2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询问时称:"全营公司有两枚公章,2001年因工作需要又刻了一枚公章。当时董事会也开会同意了。后来这两枚公章都在用。2004年我们资金不足,就转让珠光公司了。移交了一枚公章,另一枚公章销毁了。当时,资金不足,我曾向十多个人借款,都以公司的名义签了借据或承诺书,盖了公司的章,借据或承诺我公司董事会也都同意。"
另查,2003年12月,甲方全营公司,乙方珠光公司、丙方张家坟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法人委托书
2、《经济报酬承诺书》
3、司法鉴定书
4、关于申请市政工程规划方案的报告
5、关于征询燃气集团意见的用气说明
6、规划建设全鑫园住宅小区项目减免代征部分防洪费的请示
7、关于长辛店全鑫园给水管网接用的意见、
8、全鑫园住宅小区外部市政规划技术咨询合同
9、全鑫园小区供电可行性咨询报告
10、钉桩坐标成果通知单
11、建设项目农转用征用土地缴费通知单
12、关于开发建设全鑫园小区一期工程项目建设书的批复
13、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
14、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张家坟部分土地转让的批
15、关于全鑫园小区项目建设书批复的延期请示、公文批办单、发文稿
16、闫某证明
17、王某、何某、李某出庭证言
18、刘某2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询问笔录
19、股权转让合同书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1与被告全营公司签订的经济报酬承诺书,是双方在自愿条件下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即应按该合同履行。全营公司提出该合同存在疑义及加盖的公章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刘某1依约完成了劳务行为。鉴于刘某1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义务,全营公司即应按约给付刘某1相应的报酬。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全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1人民币五十四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全营公司不服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刘某1同意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1与全营公司签订的经济报酬承诺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即应按该合同履行。全营公司因股权转让股东做了变更,股权转让后的全营公司对股权转让前全营公司与刘某1签订的《经济报酬承诺书》及为刘某1出具的委托书不予认可,根据全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2、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证言,可以认定《经济报酬承诺书》的真实性以及刘某1依约完成了劳务行为。全营公司股权转让前后原股东和新股东之间的约定系公司股权转让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股权转让后的全营公司应对股权转让前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刘某1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义务,全营公司应按约给付刘某1相应的报酬。全营公司以新股东与原股东有约定,对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以及《经济报酬承诺书》不真实为由上诉不同意给付刘某1相应的劳务报酬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该案的背景材料
该案刘某1曾起诉全营公司和全营公司股权转让前的股东郝某、茅某、徐某、程某、刘某2,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1与全营公司签订的《经济报酬承诺书》,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全营公司提出《经济报酬承诺书》存在疑义及加盖的公章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刘某1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义务,全营公司即应按约给付刘某1相应的报酬。郝某、茅某、徐某、程某、刘某2在转让全营公司股权时,未将该部分债务的承担责任予以确定,亦应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全营公司与郝某、茅某、徐某、程某、刘某2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另行解决。故判决全营公司给付刘某1五十四万元,郝某、茅某、徐某、程某、刘某2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此案全营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经济报酬承诺书》上的全营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未调查清楚,以及《经济报酬承诺书》上所述的"等人"指什么未查清,故该案被二审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经济报酬承诺书》上全营公司的公章并非备案公章,而且当时涉及全营公司以前债务的其他借贷案件也涉及非备案公章的问题,鉴于全营公司认为《经济报酬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涉及伪造、私刻公章犯罪已经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等情况,此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经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发现确实存在非备案公章,但私刻公章系全营公司领导集体研究并有决议的公司内部行为;而《经济报酬承诺书》虽然加盖了非备案公章,但盖章单位、签字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刘某1也确实为项目开发提供了劳务。经公安机关研究,此种私刻自己公司公章并在文件上签章、未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随后,刘某1以劳务合同再次起诉全营公司,此次并未将全营公司股权转让前的股东郝某、茅某、徐某、程某、刘某2列为被告。从《经济报酬承诺书》的形式及内容来看是全营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直接列全营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程序;从实体审理来看,刘某1确实为全营公司提供了劳务行为,全营公司与刘某1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非备案公章所签《经济报酬承诺书》的效力
本案中非备案公章所签《经济报酬承诺书》合法有效,首先《经济报酬承诺书》是盖章单位、签字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因素;其次非备案公章的盖印并不涉及刑事犯罪,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经济报酬承诺书》的内容有客观事实依据,不存在虚假、恶意、欺诈等主观意愿。当然非备案公章所签《经济报酬承诺书》合法有效,还考虑了本案证据所证实的客观事实,即全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2、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证言,以及刘某1提供的办理项目的相关手续,都佐证了《经济报酬承诺书》的真实有效以及刘某1依约完成了劳务行为。
(三)股权转让合同的债务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
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照一定的程序将自己的股份转让与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投资者的行为。股权转让是一种法律性极强的市场行为,它一方面能够为股东提供退出公司的机制,也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和公司的可持续性发展,另一方面也能最大限度地反映财产的价值。本案涉及的是股权的外部转让,全部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导致全营公司被兼并,实际上是珠光公司的股东控制了全营公司。本案中,全营公司认为:其与珠光公司、张家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原全营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如有,则由刘凤全等原股东承担。所以从这个层面讲,全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全营公司怀疑是刘某2等人的个人非法行为;刘某2在转让时,承诺全营公司无负债,收到转让款时,有偿还能力而不偿还,刘某2个人存在非法意图。综上上述情况及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全营公司股权转让前后原股东和新股东之间的约定系公司股权转让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股权转让后的全营公司应对股权转让前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合同中原股东和新股东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但却不能对抗股权转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刘某1即是股权转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且本案中,刘某1还是善意的第三人(《经济报酬承诺书》签订在前,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在后,刘某2确实因为资金问题而转让股权)。既然股权转让合同的债务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刘某1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义务,全营公司应按约给付刘某1相应的报酬。应当指出全营公司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对刘某1负有履行义务后或实际履行了给付刘某1报酬的义务后,可以以股权转让合同为由起诉全营公司股权转让前的股东郝某、茅某、徐某、程某、刘某2,行使其追索权。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袁艳玲)
【裁判要旨】非备案公章的盖印并不涉及刑事犯罪,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所签署合同的内容有客观事实依据,不存在虚假、恶意、欺诈等情形的,应当认定非备案公章所签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公司股权转让前后原股东和新股东之间的约定系公司股权转让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应对股权转让前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