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322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442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范某,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博纳美涛传播有限公司演员。
委托代理人杨希光,北京市经天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医科整形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9号楼0923、9328、9210号。
法定代表人毕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医科整形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李戈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蔚林;代理审判员:刘苑薇、王军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6月,我发现北京医科整形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医科整形公司)国贸门诊部悬挂有我头像的宣传海报。但我从未给医科整形公司拍过广告,也未授权其使用我的照片,双方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医科整形公司为其商业利益,在未经我授权的情况下,利用我作为演员这一公众人物的影响,进行广告宣传,严重侵犯了我的肖像权,给我的正面形象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故要求医科整形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万元,支付公证费2500元,在北京青年报、信报刊登道歉声明,在北京电视台召开新闻发布会向我赔礼道歉。
2、被告辩称:不同意范某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的图片是从一个网站上付费下载的,目的是装饰我公司的工作场所和遮阳,不是广告。我公司未侵犯范某的肖像权,范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医科整形公司的营业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9号楼底商西侧。医科整形公司曾于2010年在其营业场所的玻璃橱窗上张贴一张海报,该海报主体为一女性头像,头像左侧写有"整形"、"激光"、"口腔"、"美容"字样,海报上部有"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国贸门诊"字样,海报下部有"一次选择 终生改变 终生美丽"字样。范某认为该海报的女性头像为其本人头像,医科整形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经营场所使用其肖像,已对其构成肖像侵权。医科整形公司称其自2010年6月初开始悬挂上述海报,仅悬挂了一周时间。范某称不清楚医科整形公司悬挂该海报的周期,但肯定不只一周。双方均未对涉案海报的悬挂起止时间举证证明。
审理中,范某提交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公证员经范某申请于2010年6月4日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9号楼底商西侧,对标有"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国贸门诊"字样的经营场所及所悬挂的海报拍照、摄像。为此,范某支付公证费2500元。
经原审法院询问,医科整形公司否认上述海报上女性为范某本人。为证明上述海报上女性系范某本人,范某提交了其照片一张。经比对,范某照片与上述海报上女性头像相似度很高。
医科整形公司在原审审理时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医科整形公司)使用范某的肖像并无主观上的过错"、"美容门诊部获得范某的肖像是通过付费的方式在网上下载的"、"美容门诊部使用范某的肖像并非用作广告宣传"、"因玻璃墙固有的结构导致范某的面部轮廓不能很好的展示"。在本院审理中,医科整形公司称:"对涉案海报上女性头像是否为范某不能确定,但确实与范某的相貌很相似。经询问医科整形公司不能说明该女性的身份信息,亦不能提交使用该肖像已经合法授权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证书:证明医科整形医院悬挂涉案海报;
2、照片:证明涉案海报上女性为范某本人;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范某是否为涉案海报中的女性的问题。范某为证明其本人为海报上的女性,提交了相关证据,医科整形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任何反证,其作为使用该女性头像的一方,未向法院说明海报中女性的身份情况。而且在医科整形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亦多处写明其使用了范某的肖像。故确认涉案海报中的女性即为范某本人。其次,对医科整形公司是否侵犯范某肖像权的问题。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允许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医科整形公司无证据证明使用肖像制作涉案海报得到了范某的允许,已构成对范某肖像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范某要求医科整形公司就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赔礼道歉的形式,法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范围、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上述侵权行为确给范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应对范某的精神损失予以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至于范某主张的公证费用,由于并非范某必然发生的损失,对此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北京医科整形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侵犯范某肖像权一事出具致歉函,内容由法院审查确认;
2、北京医科整形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
3、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11元,由范某负担6811元(已交纳),由北京医科整形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医科整形公司诉称:我公司的图片是从一个网站上付费下载的,目的是装饰我公司的工作场所和遮阳,不是广告。我公司未侵犯范某的肖像权,范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辩称:医科整形公司为其商业利益,在未经我授权的情况下,利用我作为演员这一公众人物的影响,进行广告宣传,严重侵犯了我的肖像权,给我的正面形象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医科整形公司在其营业场所的玻璃橱窗上张贴女性头像的海报,虽医科整形公司否认涉案海报上的女性为演员范某本人,但经与范某提交的其本人照片比对相似度极高,且在审理中医科整形公司在其书写的答辩状中也承认使用了范某的肖像,医科整形公司亦不能说明该女性的身份信息,故确认涉案海报中的女性为范某本人。
虽医科整形公司辩称涉案海报仅作为遮阳使用,并无营利目的,但涉案海报女性头像左侧有"整形"、"激光"、"口腔"、"美容"字样,海报上部有"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国贸门诊"字样,海报下部有"一次选择 终生改变 终生美丽"字样,故该海报的内容与医科整形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相关,具有营利目的。
虽医科整形公司称涉案海报上的照片系其从网站上付费下载而来,但在审理中,医科整形公司不能提交范某对该网站使用其肖像的授权,亦不能提交该网站对医科整形公司使用范某肖像的授权,故应认定医科整形公司未经范某本人许可擅自使用其肖像并用于营利目的,医科整形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范某肖像权的侵害。范某作为国内知名的演艺明星,其形象为社会大众所知晓,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医科整形公司作为专业整形医疗公司擅自使用范某的形象且配以与其业务有关的内容,客观上对范某造成不良影响,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原审法院对范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医科整形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逐渐提高,普通百姓对于容貌的美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社会上各种整形美容医院随之孕育而生。为了招揽更多顾客,博得业内激烈竞争的一席之地,整形美容医院想尽各种方法对自己提供的整形美容项目进行宣传。利用娱乐圈明星的美丽面容或较好身材进行业务宣传,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更能快速博得大众眼球。近些年,由于整形美容医院想降低其宣传经营成本,未经娱乐明星的许可擅自使用其肖像的现象越来越多,由此引发了众多的名誉权、肖像权等民事侵权案件的发生。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肖像权纠纷案件。
肖像权纠纷是指未经许可而是用他人肖像引起的纠纷。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艺术等形式使公民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包含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肖像权的基本内容包括:1、肖像制作专有权,即通过造型艺术手段将人的外部形象表现数来;2、肖像使用专有权,即肖像权人对自己肖像以任何方式进行自我使用,以取得自己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3、肖像利益维护权,即当自己的肖像权受到侵害时,肖像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肖像利益。关于肖像权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本案中,在审查是否构成肖像侵权的构成两个要件前,有一个"小插曲",即确定涉案海报上女性是否为范某本人,医科整形公司在开庭时一方面极力辩解涉案海报上的女性并非范某,另一方面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又承认其公司在涉案海报上使用了范某的肖像,医科整形公司的前后矛盾的陈述使其不能自圆其说。针对医科整形公司关于并非范某的辩称,开庭审理中,审判庭多次询问医科整形公司能否提交该女性身份情况,医科整形公司均表示不能提交,且合议庭根据与范某提供的照片进行了详细比照,很容易得出相似度极高的结论,故在合议本案时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可以认定涉案海报上的女性为范某本人。
在认定是否存在侵犯肖像权问题上,本案分别从两个要件进行的论述。首先第一要件,是否未经本人同意。医科整形公司未能提交范某授权其许可使用涉案照片的证据;其次第二要件,医科整形公司使用该照片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医科整形公司虽在庭审中变成该海报仅作为遮阳使用,无营利目的,但涉案海报上有介绍其公司整形美容业务的相关词语,故合议庭亦一致让你定该涉案海报具有营利目的。因上述两个基本要件均具备符合,故医科整形公司悬挂涉案海报构成侵权行为,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对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范某损失国内比较知名的演艺明星,其自身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医科整形公司擅自使用其肖像的行为,确实会给范某带来一定不良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可以的。一审定数额也较为客观实际,所以在二审合议庭时对该数额亦一致表示认可。应当指出,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过判决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总体来说还是应当遵循制定该赔偿方式的基本原则:1、抚慰为主,惩罚为辅原则;2、数额适度,有所限制原则;3、考察斟酌,综合平衡原则。
(刘苑薇)
【裁判要旨】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