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23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文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袁某。
被告:北京方雅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北京方雅木业有限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蕊。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 艳;代理审判员:陈雷;代理审判员:宋鹏。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袁某诉称:2013年3月21日,我通过别人介绍应聘到方雅木业公司从事一名车间工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方雅木业公司没有给我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口头约定工资为计件,经我计算我每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早上八点至晚上十点除了吃饭时间外,其实际工作时间不低于10小时,周六、日工作。2013年5月5日,我被莫名其妙的辞退,没有结算我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应得工资。迫不得已,我向北京市大兴区仲裁委员会(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然而,大兴仲裁委以我在仲裁中提供的与方雅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因其缺席而无法核实真实性,裁定我败诉。我不服该裁决,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我与方雅木业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方雅木业公司支付我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应得工资6409元;3、方雅木业公司支付我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896.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24.14元;4、方雅木业公司支付我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5149.4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87.36元;5、方雅木业公司支付我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390.8元;6、方雅木业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赔偿金4000元。
被告方雅木业公司辩称:双方从来都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兴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主张,其于2013年3月21日入职方雅木业公司,担任车间工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方雅木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入职时约定按计件发放工资,月均工资为4000元。2013年3月份,其工作了11天,2013年4月份,其工作了一整月。2013年5月份,其向方雅木业公司车间主任询问为什么还没有发放其工资。2013年5月4日,方雅木业公司伍某让其去财务室领工资,称其工资数额是1300元左右,并告诉其要是再要求按照计件工资给其结工资就不让其再干了。袁某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6日解除,系方雅木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方雅木业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8日,袁某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方雅木业公司:1、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应得计件工资6409元;3、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896.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24.14元;4、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5149.4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87.36元;5、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另一倍工资2390.8元;6、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赔偿金4000元。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07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袁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方雅木业公司同意该裁决;袁某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袁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计件记录,证明双方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每天的工作量;2、袁某与方雅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两段录音中有如下内容:"袁某:我是刚才的袁某。黄某:你不是告我去了吗?你还跟我打什么电话呀。袁某:你跟我结了算了吧。黄某:我是跟你结,其实也没说不跟你结呀,你说要多少,我就给多少,我这么好几十号人,全都给我要多少给多少,我这也就甭干了,我跟你们打工得了。袁某:我是按当初的约定。黄某:你跟谁约定的呀,你还在跟我翻这事,你以后别跟我打电话了。袁某:我是跟老韩,当初老韩说的,老韩他也是主管。黄某:谁要管不管的,第一,他已不在这儿了,第二他在外面,就是他在这里的话,也不可能依你的说,你还在翻这事,你爱找哪儿找哪儿去。袁某:你......。黄某:你要是按之前我说的走,咱就接着往下说。......黄某:不打了,你爱找哪儿找哪儿去,再打我也不接了,你要说伍某说的是对的,你就过来结账来,明白吗?袁某:那怎么行呢?......"、"袁某:我是袁某,请你把我的工资结了吧。黄某:你不是告劳动局去了吗?......"。方雅木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庭审中,方雅木业公司认为不能确认录音中的人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经本院释明,方雅木业公司未提交对该录音进行鉴定的申请书。
方雅木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大兴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结合袁某的当庭陈述及袁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本院认定袁某与方雅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方雅木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采信袁某关于双方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其月均工资为40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5月6日的主张。方雅木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袁某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故本院支持袁某关于其要求方雅木业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袁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事实及延时加班事实,故对其要求方雅木业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方雅木业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袁某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支持袁某要求方雅木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方雅木业公司未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举证,本院支持袁某要求方雅木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4.一审定案结论
大兴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袁某与被告北京方雅木业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方雅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期间工资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
三、被告北京方雅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
四、被告北京方雅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千元;
五、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方雅木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袁某处于试工阶段,符合我公司要求才会签订劳动合同;袁某试工期内未按要求完成劳动任务并给我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故我公司依据相关规定辞退袁某,不应支付其赔偿金;袁某就其诉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中,方雅木业公司认可袁某系2013年3月21日入职其公司从事压板工作,但主张袁某实际仅工作一个月,该一个月按行业惯例系试工期,且双方曾口头约定试工期月工资为1300元,后因袁某未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公司按规定将袁某辞退,故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其公司亦无需向袁某支付赔偿金。袁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不存在试工的约定,其入职时与当时姓韩的主管约定按计件发放工资,并约定了计件的标准,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5日。
(五)二审判案理由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方雅木业公司认可袁某系2013年3月21日入职其公司从事压板工作。袁某在方雅木业公司工作期间由方雅木业公司分配工作任务,受到方雅木业公司的劳动管理,袁某提供的劳动是方雅木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方雅木业公司以袁某系试工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故袁某与方雅木业应自2013年3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方雅木业公司虽主张袁某实际只工作一个月且双方曾约定期间工资标准为13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袁某的月均工资为4000元并认定双方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方雅木业公司另主张因袁某未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公司按规定将袁某辞退,但考虑到方雅木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及其公司存在相关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方雅木业公司将袁某辞退系违法解除,其公司应向袁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方雅木业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与袁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袁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核定的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方雅木业公司未支付袁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应按前述认定的月工资标准向袁某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核定的数额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过程中,方雅木业公司仅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其公司与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袁某提交了其与方雅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的录音资料作为证据,该录音证据中可以体现出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结算情况发生了纠纷,比如录音中的"我这么好几十号人,全都给我要多少给多少,我这也就甭干了,我跟你们打工得了。"方雅木业公司虽否认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其公司对该录音证据并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袁某提交的与黄某的录音证据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过程中,方雅木业公司认可袁某2013年3月21日入职其公司从事压板工作,但主张袁某实际仅工作一个月,且该一个月按照行业惯例系试工期,双方曾口头约定试工期工资为1300元,后因袁某未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公司按规定将袁某辞退。袁某对方雅木业公司关于试工期约定、辞退等事项均不认可。方雅木业公司与袁某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和劳动者。袁某在入职方雅木业公司之后接受方雅木业公司的管理,并为方雅木业公司提供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方雅木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袁某与方雅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方雅木业公司以一个月试工期的行业惯例为由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确认袁某与方雅木业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确认类案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占相当大的比重,劳动关系的确认涉及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根本利益。不管用工形式如何负责,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还是应当从双方事实上是否存在用工关系。主要就体现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规定的内容。司法实践中,以劳动者提交的与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录音资料而确定劳动关系的案件也不少。对于劳动者提交的录音资料,在庭审过中,需要明确其录制方式、对话人及对话人的身份、录制时间、音质是否清晰等,且需要向用人单位释明其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如不申请鉴定,需承担法院有可能采信该证据而作出的裁判结果。
(李蕊)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管用工形式如何负责,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还是应当从双方事实上是否存在用工关系。以劳动者提交的与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录音资料而确定劳动关系的案件,对于劳动者提交的录音资料,在庭审过中,需要明确其录制方式、对话人及对话人的身份、录制时间、音质是否清晰等,且需要向用人单位释明其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如不申请鉴定,需承担法院有可能采信该证据而作出的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