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05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23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代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
被告四川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金牛万达店。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三段1号1栋超市楼Z-B1号。
负责人施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东三段40号附1号银河商业广场营业房三区三楼十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一审审判员:张化全
二审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审判长:廖方;审判员:尹英;代理审判员:廖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代某某在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处购买了三瓶"澳有鲜榨芥花油",价值474元,生产日期2012年1月31日,保质期24个月。代某某发现该"澳有鲜榨芥花油"为过期食品后,向成都市金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申诉举报。2014年4月23日,成都市金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告知代某某,已对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代某某认为,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销售过期食品属法律禁止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华润超市公司退还代某某货款474元,支付赔偿款4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辩称,一、代某某按照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代某某诉请退还货款,属于解除合同,其应将涉案商品退还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后,才有权要求退还货款。二、代某某诉请按照货款十倍予以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应依据《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不应适用侵权法律规定。三、代某某并没有因本案受到任何人身、财产损害,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亦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本案涉案食品是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唯一三瓶过期食品,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主观上没有销售过期食品的意愿,只是一种失误,不存在明知。因此,请求驳回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华润超市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的答辩意见一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华润超市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4年2月22日,代某某在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处购买"澳有鲜榨芥花油"三瓶,价值474元,生产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保质期为24个月。
2014年2月24日,代某某向成都市金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销售过期食品"澳有鲜榨芥花油"。2014年2月28日,成都市金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回复代某某,对其举报的情况,决定予以受理。2014年4月23日,成都市金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回复代某某,该局已调查核实,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销售过期"澳有鲜榨芥花油"违反法律规定,已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发票、"澳有鲜榨芥花油"及标签、成都市金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代某某在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处购买选定的三瓶"澳有鲜榨芥花油",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向代某某出具了销售发票,并交付了货物,双方之间成立消费性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代某某与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均应按约依法履行。代某某购买的三瓶"澳有鲜榨芥花油"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保质期为24个月,至代某某2014年2月22日购买时,三瓶"澳有鲜榨芥花油"已超过保质期,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具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销售上述过期食品,对公民的身体健康具有潜在危害性,其行为的性质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但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将已过期"澳有鲜榨芥花油"摆放货架销售,未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代某某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代某某要求退还货款474元,实际上属于主张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代某某要求支付赔偿金47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虽然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本案属于食品药品消费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一般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专门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调整;而且,本案代某某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调整。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是华润超市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系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华润超市公司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四川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代某某退还货款474元,支付赔偿金4740元,合计5214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超市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代某某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使用涉案产品而遭受人身损害,一审法院以涉案产品具有潜在危害性即认为涉案对被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具备两个要件,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其次消费者要证明销售者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案中华润超市公司已尽审查义务,不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案涉商品是上诉人商场唯一一瓶过期食品。且被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后已向行政部门举报。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答辩称,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与华润超市公司的意见一致。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澳有鲜榨芥花油"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二、涉案"澳有鲜榨芥花油"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三、华润超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关于涉案"澳有鲜榨芥花油"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问题,华润超市公司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不应该承担十倍赔偿。虽然本案形式上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它不是一般买卖合同关系,案件性质涉及华润超市公司销售的产品质量问题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当由专门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调整。
2、关于涉案"澳有鲜榨芥花油"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安全"术语含义又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安全,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上述规定可以表明,食品安全有实质安全标准和形式安全标准两层内涵。第九十九条确定的"无毒无害加营养性"是实质安全标准,该法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等形式安全标准。涉案"澳有鲜榨芥花油"既有实质安全问题又有形式安全问题。根据上述认定,四川华润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华润超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既然华润生活超市金牛店销售的案涉"澳有鲜榨芥花油"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也当然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故代某某关于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主张成立。
华润超市公司指出,涉案"澳有鲜榨芥花油"是该商场唯一一瓶过期食品,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销售过期商品的意愿,根据常理是一种小小失误,不属于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将已经过期的"澳有鲜榨芥花油"摆放货架销售,未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华润超市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也不能成立。
由于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是华润超市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系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华润超市公司金牛万达店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华润超市公司承担。
(六)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关系难以确定,案由亦不统一,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审理。本案明确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了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还可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一方面,本案判决明确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在法律上不再以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消费者只需证明经营者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可。同时,也明确了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另一方面,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本案属于食品药品消费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一般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由专门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调整;而且,本案原告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调整。本案的审理有利于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又能通过利益机制督促生产者和销售者加强管理和消除不法行为,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金的惩戒、遏制功能,实现《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意图。
(李雪)
【裁判要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